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6號 加重詐欺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206號

上 訴 人 蔡聖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聖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共同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配偶王長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其有申辦貸款之需求,因信用不良,遂向上訴人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以上訴人名義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冒充之貸款專員聯繫,依渠等指令行事等語,上開證言經具結,可信度甚高。原判決僅泛稱王長龍所述前後不一,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證述何以無從採信,且漏未審酌伊係基於與王長龍婚姻關係之強韌信任基礎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遽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對伊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王長龍,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加入名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jaymarco」、「林可望」、「王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蔡國璽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上訴人即與王長龍為其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提領款項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就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於網路認識之「林可望」、「王專員」等人等語,說明上訴人就其所辯未提出相應之事證,且詐欺集團所使用者必係其等可以掌控之帳戶,始能確保獲取犯罪所得,上訴人空言置辯,且與常情相違,如何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王長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係其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等語,惟與其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其事後始悉辦貸款等語,及上訴人先前所供,係伊自己看到廣告訊息去聯繫、係伊自己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提供予「林可望」、「王專員」等語不符,是以王長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所辯係基於對配偶王長龍之特別信賴基礎,始將本案帳戶交予王長龍辦理貸款等語,自無足採。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王長龍所證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陳如玲

法官 游士珺

法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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