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 加重詐欺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

上 訴 人 林喻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喻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名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該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2次。因而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因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故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本於職權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伊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均就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坦白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亦僅就量刑上訴,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犯罪構成要件包含「客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行為等客觀事實)及「主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故意、過失等主觀意圖),須二者兼具,且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犯罪。

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提供帳戶、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客觀上不成立犯罪,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僅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上開事實客觀上並不違法,須佐以主觀之詐欺、洗錢意圖始能成立犯罪,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意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顯難認其有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為自白,所為不符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此據原判決說明在案,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陳如玲

法官 游士珺

法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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