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公共危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現指判決先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決先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而刑事妥速審判法對於前開案件之上訴限制係採嚴格法律審,故同條第2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該條第1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形式上雖然敘明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明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縣○○鄉○○路0段000巷底木瓜溪防汛道路26號電塔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適有被害人曾信義徒步欲穿越道路,被告竟疏未注意採行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導致車頭左側擦撞被害人,且後輪輾壓過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中樞神經及呼吸循環休克死亡。詎被告明知其行車肇事,且輾壓人體,可能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死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就被告警詢之陳述,依其供述時間與客觀情狀分階段審查其證據能力,並區分權衡與誡命規範,載敘關於違反權利告知義務部分,如何審酌當時無急迫情事、員警追問非單純誤認而出於善意,且該供述經微物鑑定結果證明與客觀跡證互斥等事由,排除其證據能力,雖說明較簡略,然已實質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權衡判斷;另詳敘關於錄音中斷部分,基於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義務乃維護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國家機關非因法定急迫例外情事違背作為義務,其不利益應由國家負擔,既經被告主張該不利己陳述非出於任意性,無再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予以權衡審酌之必要,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復指出被告因鄰居林德財之事後轉述,以及司法警察於詢問中告知推理研判情形,而於警詢時說明案發過程,並於事後帶同司法警察前往案發現場釐清行進路線,結合其測謊鑑定結果本質上缺乏科學再現性,認不足為警詢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依據;被害人衣物與被告車輛之相關跡證,經科學鑑定後均不相似或無法認定,且車型欠缺特殊性、識別性;證人葉精榮、曾賢二等人則未見聞事發過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亦無從據為被告確有行經案發現場或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主張因司法警察違反或未適時履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自白,仍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實質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對被告權益侵害之種類程度,兼顧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據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並據此指摘原判決就未行告知義務及錄音中斷部分逕予排除證據能力,有違最高法院歷來裁判之個案權衡見解。並主張被告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被告能於警詢時具體說明案發過程、事後復能帶同司法警察前往現場模擬,供述內容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原審仍認上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因而未予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顯有採證違誤,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判斷等語。

四、惟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係指本院依法定程序選編、具備通案實質拘束力之法律見解而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僅屬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適用所為之個案裁判見解,非特未經選編為判例,亦非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經提案徵詢、達到一致或統一法律見解所形成之裁判,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上訴要件不符。況原判決就程序違法取得供述之程序審查,業已區分為權衡規範(相對排除)與誡命規範(絕對排除),詳述其依法排除之理由。

檢察官仍據前開個案判決意旨,泛指原判決違背歷來見解、權衡失當,或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爭執,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法官 楊力進

法官 游士珺

法官 鄭富城

法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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