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林治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治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其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明示僅就偽造文書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依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業務侵占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身為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忠實執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或偽造公司及客戶之印章,侵占職務所保管之財物,及詐領款項,法治觀念欠佳,並考量上訴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大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參酌上訴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得之金額、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三麒公司之代理人到庭陳述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分別酌量科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駁回上訴人上揭部分之量刑上訴等旨。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人希望和告訴人等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以獲取刑法第59條之減刑寬典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法官 楊力進
法官 劉方慈
法官 游士珺
法官 鄭富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林治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治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 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量刑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詳敘其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明示僅就 偽造文書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應就判決整體觀 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依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上訴人就附表 編號1、3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業務 侵占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身為三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忠實執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 機會,或偽造公司及客戶之印章,侵占職務所保管之財物, 及詐領款項,法治觀念欠佳,並考量上訴人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大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三麒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參 酌上訴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 詐得之金額、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三麒公司之代理 人到庭陳述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內分別酌量科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駁回上訴人上揭部分之量刑 上訴等旨。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 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人希望和告訴人等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以獲取刑法第59條之減刑寬典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 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詐 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 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