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 妨害自由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王鄭玉蘭,因感情不睦及財產糾紛,王鄭玉蘭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離家,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三十一巷三十五號租屋住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前發現王鄭玉蘭,竟以強暴手段迫使王鄭玉蘭將其名義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犯意,將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王鄭玉蘭扯打倒地,復以強制腕力,壓制王鄭玉蘭進入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旋將王鄭玉蘭載往台南縣新化鎮頂山腳工寮鐵厝私行拘禁,並為使王鄭玉蘭不敢逃離,先對王鄭玉蘭毆打,使王鄭玉蘭受有左上唇瘀青、右前臂瘀青、右肘瘀青、左大腿瘀青、左背部瘀青之傷害,再以加害王鄭玉蘭生命之事,對王鄭玉蘭嚇稱:「不能離開我一步,否則要打死你」,使王鄭玉蘭心生畏懼不敢脫離或抗拒,任由上訴人載往同縣永康市刻王鄭玉蘭印章及辦理印鑑登記,迄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又載王鄭玉蘭返回其台南縣永康市○○街三十一巷三十五號租屋處,迫使王鄭玉蘭取交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無義務之事,為住於該處之王郁惠(即上訴人、王鄭玉蘭之女)發覺有異,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非法剝奪王鄭玉蘭行動自由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按之主要規定優先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原判決對於所認上訴人私行拘禁王鄭玉蘭部分未加論述,遽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已有可議。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基於以強暴迫使王鄭玉蘭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犯意,強制王鄭玉蘭進入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而剝奪王鄭玉蘭之行動自由,旋予以私行拘禁,再對王鄭玉蘭嚇稱:「不能離開我一步,否則要打死你」,使其心生畏懼不敢脫離或抗拒,任由上訴人載去刻王鄭玉蘭之印章及辦理印鑑登記,再返回王鄭玉蘭租屋處,迫使王鄭玉蘭取交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無義務之事等情,如果無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除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並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以強制罪之餘地。原判決竟依牽連犯論擬,且對於上訴人在剝奪王鄭玉蘭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之毆打及恐嚇不能離開伊一步,否則予以打死部分,究竟是否為其私行拘禁或剝奪王鄭玉蘭行動自由所實施強暴、脅迫之部分行為,或係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亦未予釐清論述明白,遽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尚嫌速斷,亦有未合。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而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是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牽連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者,事實審判決書之事實欄,應對於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詳加認定而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論以牽連犯傷害罪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上訴人基於以強暴手段迫使王鄭玉蘭將其名義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妨害自由犯意,而對王鄭玉蘭施以強暴脅迫,剝奪王鄭玉蘭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拘禁,且使王鄭玉蘭受傷等情,惟對於上訴人是否基於傷害王鄭玉蘭之犯意,而傷害王鄭玉蘭,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亦有可議。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公訴意旨指上訴人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而未依法告知原審所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即予辯論終結,逕認上訴人有強迫告訴人刻印及辦理印鑑登記等強制犯行,而併予審判,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其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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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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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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