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 偽造文書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為單純一罪;連續犯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侵害數個同一性質之法益,其實施之數行為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均可獨立成罪,惟因法律之擬制,視為一罪,為裁判上一罪,二者之意義與性質,迥然有別。上訴人於同一天內,多次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並偽造陳淑琴署押於簽帳單上,持以行使,使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之服務或商品,其多次之犯行,不僅有先後次序可分,且均可獨立成罪,自屬連續犯,而非接續犯。又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原判決因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稱其所為應屬接續犯,且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而非牽連犯云云,而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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