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一五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許,侵入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三八五巷七弄二號林世文之住宅內,竊取林世文之妻許玲雅所有之小背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身分證一枚、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二萬元)後,又見林世文所有車牌E三|九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遙控鎖及鑰匙放在桌上,即持上開遙控鎖及鑰匙,竊取停放於上址巷口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竊盜部分,與殺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於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馬文玉及武詩涵,至高雄縣路竹鄉○○路一五三號「清新冷飲站」前停車,馬文玉及武詩涵下車購買飲料,上訴人未將汽車熄火,在車上等候。適有林世文之友人楊清林路過,見林世文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即通知林世文前來處理。
林世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到達,即與楊清林一同趨前,楊清林在前行至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林世文隨後行至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前左側,以手拍打引擎蓋,上訴人見狀為免遭查獲逮捕,雖預見若駕車衝撞車前之人,將有致該人死亡之可能,仍執意駕車逃逸,而以如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猛踩油門向前衝出,致該車左前保險桿撞及林世文倒地,上訴人見狀並未煞車,繼續駕車前行,致該車左前輪及左後輪輾過林世文之身體,使林世文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頭部外傷、腦室內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並左耳出血、左側血胸、右側氣胸、並多處肋骨骨折、腹膜腔出血、骨盆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肇事後,駕車逃逸(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與殺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藏匿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八三號不知情之友人劉慧琳住處,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三時許,為警逮捕到案等情。係以上訴人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竊得之被害人林世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馬文玉、武詩涵二人至案發地停車,馬文玉、武詩涵下車買飲料時,見林世文至車前拍其引擎蓋,為免遭查獲,即駕車逃逸,將林世文撞倒後仍繼續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屬實,雖其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於肇事前有吸食安非他命,意識不清,不知有壓到被害人,因車子是偷的,伊一時緊張想駕車逃逸,並無故意撞被害人之殺人故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明案發當日係於接近中午之十一、十二時許,在住處吸食不到一公克之安非他命等情,而案發時間為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則其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既在案發之後,自不影響案發前之精神狀況。且證人馬文玉於原審證稱:伊在案發前坐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時沒有感覺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情狀等語,而馬文玉於原審自承案發當日在上訴人之車上施用毒品,則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之身體反應,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況上訴人亦自承見被害人在車前拍打引擎蓋,警覺因車子係行竊而來,恐被逮捕而開車欲逃逸,尤見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上訴人所辯肇事當時因吸食安非他命致意識不清云云,為不足採信,其聲請鑑定其肇事時之精神狀態,因事證已明,無予鑑定之必要。上訴人駕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被證人楊清林發現,楊清林乃通知被害人到場處理,被害人行至小客車車前左側,上訴人即駕車衝撞被害人倒地,小客車之左前輪及左後輪輾過被害人之身體,上訴人仍駕車逃逸等情,已據楊清林證述甚詳,證人馬文玉亦證稱:
上訴人見有人很急的跑過來,就把車開走,伊聽到「蹦」一聲,有一男人就倒在地上,上訴人未停車即開走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因見被害人拍打汽車引擎蓋,為免遭逮捕而駕車撞被害人以利逃逸。被害人被撞倒輾壓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頭部外傷、腦室內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並左耳出血、左側血胸、右側氣胸並多處肋骨骨折、腹膜腔出血、骨盆破裂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證。被害人經急救無效,延至翌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因全身多處外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道路上之行人若站於車前,實難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閃躲汽車突如其來之衝撞,又若汽車衝撞行人並輾過人之身體,在車輛重量壓力下,撞壓力量必定十分強大,此等狀況下將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悉之事,上訴人自應知悉,惟上訴人為躲避被害人之追查,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不加理會站立在車前之被害人,而猛踩油門加速前行,因而左前保險桿撞擊被害人倒地,左前輪及左後輪輾過被害人之身體後,未急踩煞車仍加速行駛離開現場,足見上訴人並非一時緊張而誤踩油門,而係為逃離被害人之追查竊車犯行而故意衝撞被害人以利離去,顯有因此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故意,亦即其容任實現構成要件或聽任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殊不可取。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駕車撞擊被害人以躲避追查時,預見被害人被撞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有意使其結果發生,但為逃避追查而容任其結果之發生,仍然為之,即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除法定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有前述前科,素行非佳,僅為逃避被害人之追查,而駕車衝撞被害人,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害人拍打上訴人駕駛暫停於路邊之汽車引擎蓋,上訴人並非必因而心驚而誤踩油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因為避免竊車犯行被查獲而故意踩油門駕車逃逸,上訴人所辯誤踩油門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楊清林係證稱:其發現上訴人駕駛被害人失竊之小客車後,打電話通知被害人前來,在被害人到達現場之前,其距離小客車約二十公尺,被害人到達後,先與被害人在車前右邊約四、五公尺,其後再先後走至小客車左前側及左前方,被害人站在小客車前方左邊時被撞倒壓傷等語,足見楊清林並非一直距上訴人有二十公尺遠,上訴意旨謂楊清林距離小客車二十公尺,不可能見車內之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云云,尚有誤會,自無理由;又楊清林雖未見及被害人拍打汽車引擎蓋前半段發生之事,但其走至汽車駕駛座左方後,面向駕駛座欲與上訴人談話時,自可看到站於車前之被害人,上訴意旨謂楊清林走在前方,不能見後方之被害人所站位置及如何被撞倒,且楊清林與被害人為同學又為工作伙伴,立場偏頗,所為證言不可採云云,乃未思及全部過程及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亦不足取。
又上訴意旨所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載左胎痕距左邊邊線為二‧三公尺,右胎痕距左邊線為九‧五公尺之汽車所留之胎痕,為上訴人撞倒被害人逃逸時先追撞在前方之YP|一三二五六號小貨車後,切入對方車道,撞及由蘇明國所駕駛之PV|一九八七號計程車,該計程車所留下之胎痕,有該現場圖在卷可證,上訴意旨誤以該胎痕為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所留下之胎痕,欲證明上訴人駕車撞及被害人時,有閃避非直接衝撞被害人,顯無可取。至於被害人站立停止中之小客車前,並無何過失,上訴意旨執此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不當,亦無理由。又上訴人何以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辯因施用毒品致精神意識不清云云,何以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一五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執行完畢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許,侵入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三八五巷七 弄二號林世文之住宅內,竊取林世文之妻許玲雅所有之小背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 身分證一枚、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二萬元)後,又見林世文所有 車牌E三|九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遙控鎖及鑰匙放在桌上,即持上開遙控鎖及鑰匙 ,竊取停放於上址巷口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竊盜部分,與殺人部分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嗣於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馬文玉及武詩涵,至高雄縣路竹鄉○○路一五三號「清新冷飲站」前停 車,馬文玉及武詩涵下車購買飲料,上訴人未將汽車熄火,在車上等候。適有林世文 之友人楊清林路過,見林世文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即通知林世文前來處理。 林世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到達,即與楊清林一同趨前,楊清林在前行至該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旁,林世文隨後行至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前左側,以手拍打引擎蓋,上訴人見 狀為免遭查獲逮捕,雖預見若駕車衝撞車前之人,將有致該人死亡之可能,仍執意駕 車逃逸,而以如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猛踩油門向前 衝出,致該車左前保險桿撞及林世文倒地,上訴人見狀並未煞車,繼續駕車前行,致 該車左前輪及左後輪輾過林世文之身體,使林世文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頭部外傷、腦 室內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並左耳出血、左側血胸、右側氣胸、並多處肋 骨骨折、腹膜腔出血、骨盆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 時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肇事後,駕車逃逸(肇事逃逸之公 共危險罪部分,與殺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 定),藏匿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八三號不知情之友人劉慧琳住處,而於九十一年 六月八日十三時許,為警逮捕到案等情。係以上訴人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竊得之被 害人林世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馬文玉、武詩涵二人至案發地停車,馬文玉 、武詩涵下車買飲料時,見林世文至車前拍其引擎蓋,為免遭查獲,即駕車逃逸,將 林世文撞倒後仍繼續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屬實,雖其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於肇事 前有吸食安非他命,意識不清,不知有壓到被害人,因車子是偷的,伊一時緊張想駕 車逃逸,並無故意撞被害人之殺人故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明案發當日係 於接近中午之十一、十二時許,在住處吸食不到一公克之安非他命等情,而案發時間 為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則其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既在案發之後,自不影響案發前之精 神狀況。且證人馬文玉於原審證稱:伊在案發前坐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時沒有感覺上 訴人有施用毒品之情狀等語,而馬文玉於原審自承案發當日在上訴人之車上施用毒品 ,則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之身體反應,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況上訴人亦自承見被害人 在車前拍打引擎蓋,警覺因車子係行竊而來,恐被逮捕而開車欲逃逸,尤見上訴人當 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上訴人所辯肇事當時因吸食安非他命致意識不清云云,為 不足採信,其聲請鑑定其肇事時之精神狀態,因事證已明,無予鑑定之必要。上訴人 駕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被證人楊清林發現,楊清林乃通知被害人到場處理,被害人 行至小客車車前左側,上訴人即駕車衝撞被害人倒地,小客車之左前輪及左後輪輾過 被害人之身體,上訴人仍駕車逃逸等情,已據楊清林證述甚詳,證人馬文玉亦證稱: 上訴人見有人很急的跑過來,就把車開走,伊聽到「蹦」一聲,有一男人就倒在地上 ,上訴人未停車即開走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因見被害人拍打汽車引擎蓋,為免遭逮捕 而駕車撞被害人以利逃逸。被害人被撞倒輾壓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頭部外傷、腦室 內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並左耳出血、左側血胸、右側氣胸並多處肋骨骨 折、腹膜腔出血、骨盆破裂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證 。被害人經急救無效,延至翌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因全身多 處外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道路上之行人若站於車前,實 難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閃躲汽車突如其來之衝撞,又若汽車衝撞行人並輾過人之身體, 在車輛重量壓力下,撞壓力量必定十分強大,此等狀況下將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悉之事,上訴人自應知悉,惟上訴人為躲避被害人之追查,竟 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不加理會站立在車前之被害人,而猛踩油門加速前行,因而左 前保險桿撞擊被害人倒地,左前輪及左後輪輾過被害人之身體後,未急踩煞車仍加速 行駛離開現場,足見上訴人並非一時緊張而誤踩油門,而係為逃離被害人之追查竊車 犯行而故意衝撞被害人以利離去,顯有因此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 故意,亦即其容任實現構成要件或聽任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殊不可取。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駕車撞擊被害人以躲避追查時,預見被 害人被撞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有意使其結果發生,但為逃避追查而容任其結果之發 生,仍然為之,即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殺人罪。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 人罪,為累犯,除法定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加 重其刑。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審酌上訴人有前述前科,素行非佳,僅為逃避被害人之追查,而駕車衝撞被害人 ,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生危害非輕,惡 性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害人拍打上訴人駕駛暫停於路邊之汽車引擎 蓋,上訴人並非必因而心驚而誤踩油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因為避免竊車犯行被 查獲而故意踩油門駕車逃逸,上訴人所辯誤踩油門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其事實之認定 與理由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楊清林係證稱:其發現上訴人駕 駛被害人失竊之小客車後,打電話通知被害人前來,在被害人到達現場之前,其距離 小客車約二十公尺,被害人到達後,先與被害人在車前右邊約四、五公尺,其後再先 後走至小客車左前側及左前方,被害人站在小客車前方左邊時被撞倒壓傷等語,足見 楊清林並非一直距上訴人有二十公尺遠,上訴意旨謂楊清林距離小客車二十公尺,不 可能見車內之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云云,尚有誤會,自無理由;又楊清林雖未見及被害 人拍打汽車引擎蓋前半段發生之事,但其走至汽車駕駛座左方後,面向駕駛座欲與上 訴人談話時,自可看到站於車前之被害人,上訴意旨謂楊清林走在前方,不能見後方 之被害人所站位置及如何被撞倒,且楊清林與被害人為同學又為工作伙伴,立場偏頗 ,所為證言不可採云云,乃未思及全部過程及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亦不足取。 又上訴意旨所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載左胎痕距左邊邊線為二‧三 公尺,右胎痕距左邊線為九‧五公尺之汽車所留之胎痕,為上訴人撞倒被害人逃逸時 先追撞在前方之YP|一三二五六號小貨車後,切入對方車道,撞及由蘇明國所駕駛 之PV|一九八七號計程車,該計程車所留下之胎痕,有該現場圖在卷可證,上訴意 旨誤以該胎痕為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所留下之胎痕,欲證明上訴人駕車撞及被害人時 ,有閃避非直接衝撞被害人,顯無可取。至於被害人站立停止中之小客車前,並無何 過失,上訴意旨執此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不當,亦無理由。又 上訴人何以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辯因施用毒品致精神意識不清云云,何以 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