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抗 告 人 甲○○57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裁判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理由僅泛稱:「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其評價抗告人原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各項事由,而為論斷如何無再審理由之過程及理由,遽行裁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以其所列舉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誤認至為明顯,惟原審卻避開審究判斷之程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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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9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200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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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4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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