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擄人勒贖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在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最高法院之判決,於未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編為判例之前,並非法律,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法律上效力。原判決援引未經依法採為判例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五號等判決為裁判之依據,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不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法則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然並未說明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三)原判決事實認:甲○○與前開人等明知<甲○○>僅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債務,加計利息亦僅欠款二百八十萬元,竟於擄人後起意勒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出言恫嚇<甲○○>稱:「不拿出六百萬元,即不放你回去」,另一名男子亦恐嚇<甲○○>稱:「如果你不趕快處理,就要帶你到山上」等語,理由內卻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第一)審具結證稱:「在廢棄工廠時被告跟我要六百萬元,……,我被關期間會害怕,他們有人說如果錢沒有還,今天沒有處理好,就要帶到山上去」等語;又事實及理由欄既認被害人係乙○○,但另一事實卻又認「另二名看守乙○○之男子見事跡敗露,即將<甲○○>帶往工廠外之西藏路上釋放後逃離現場」,似又認被害人為<甲○○>,以上均有理由與事實不相適合之違誤。(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擄人後意圖勒贖部分,係與綽號「阿豐」之財務公司(即討債公司)人員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惟理由內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難資為適用共犯法令之依據,理由亦嫌欠備。(五)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與前開人等明知「<甲○○>僅欠<乙○○>」本利合計<二百八十萬元>;事實又認定其強迫乙○○之切結書內容則為欠甲○○二百八十五萬元,似認上訴人於妨害乙○○之時,既有勒贖之意,與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擄人後意圖勒贖罪,相互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六)原判決認乙○○積欠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債務既為事實,證人乙○○對上訴人有無說要加計利息一節,雖避重就輕,於原審答稱:「忘了」。惟近幾年來民間大致均以二分利計算利息,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積欠上訴人二百十五萬元試算,至案發時約有五十個月,以此計算結果至少為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四元,而乙○○就算應允給付利息,亦要分期償還,縱算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亦屬合法合情之計算;且依照乙○○之供述,上訴人要求六百萬元係由乙○○口中告知其母陳保玉,足見乙○○對於上訴人要求積欠之本金附加利息,至少未表示反對,乙○○既然同意給付利息,縱然上訴人要求本利要六百萬元,應無不法意圖之可言;況上訴人至乙○○家中取款,係攜帶案發當日乙○○所簽立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係乙○○表明在伊舅舅處有寄款三百萬元,上訴人念乙○○有還款誠意,才要求寫此書面;依證人陳保玉證述係乙○○向其開口要六百萬元,證人陳國祥於原審更證稱上訴人只要求伊開二百萬元即期現金票,從未有要求六百萬元之數字及分期開票之談話,及乙○○於偵查及第一審提及上訴人有與之談論利息之事,足見該六百萬元係乙○○同意給付之本息,非上訴人勒贖之贖金。(七)上訴人僅為處理與乙○○間之債務糾紛,並未強押乙○○,亦未恐嚇陳保玉、陳國祥,更無以不法方法向其三人索債;否則上訴人如何在華中橋下於眾目睽睽之下強押乙○○上車而竟無人出面阻止或報警?而當場聞見之證人潘福三身為乙○○之朋友,竟未馬上電話告知陳保玉或報警,尚能悠閒代替朋友牽狗參加狗選美比賽,顯見上訴人並無乙○○及公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八)上訴人駕乘之賓士車內究竟有幾人,證人潘福三先是稱有「四個人」,後又改稱「沒看清楚」、「除上訴人、右前座有人、駕駛座上有一個人」,且從「車子旁是有一個人從右乘客座下來」到「駕駛座上有一個人,那個人也有下車」,前後供述不一;證人陳保玉對於究係不知名之人士或潘福三通知其兒子乙○○被押走一事之供述,亦前後反覆;上開證人之證言,是否因乙○○為否認積欠債務,事後與乙○○相互勾串編造,殊值可疑,而非可採。上訴人已供明:「阿豐」沒有參與,車上包括乙○○在內共四人,由「王世明」開車,「中分」者坐在右乘客座,警詢筆錄稱「阿豐」有參加,並非實在。究為四人或五人,原判決取前供捨後供,未說明理由,亦未踐行調查程序,依法傳喚證人王世明並勘驗警詢筆錄,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倘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二、三時許,夥同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名駕駛上開賓士車,搭載上訴人前往陳保玉住處取款之際,上訴人為據報前往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查獲,另一名男子則乘隙「開車」逃逸,為何警員又能於現場扣得該車,實情如何未予查明,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九)證人陳保玉於偵查中提及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曾邀請乙○○前往民意代表或調解委員會去調解,但筆錄未記載,此與上訴人是否涉及擄人後意圖勒贖之待證事項有關,原審未依聲請勘驗錄音帶;及案發當晚,因上訴人與乙○○、陳國祥在電話中討論清償方案,嗣有友人蔡啟宏來電,乃告知此事,蔡啟宏遂建議去萬華分局備案,但上訴人不知如何處理,蔡啟宏即自請代上訴人去分局備案,當時承辦之員警為林在德。上訴人聲請訊問該證人,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理由,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十)上訴人在未前往乙○○家中取欠款之前,即自動交待釋放乙○○離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係以上訴人已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與同夥以自小客車載走乙○○至台北市○○區○○路與寶興街口某工廠,期間並有毆打乙○○,(在電話中)向乙○○之母陳保玉說「六百萬不拿來,人(乙○○)就不要回去」,及持乙○○所簽寫之切結書前往取款時遭警查獲等事實;及依憑證人潘福三、陳保玉、陳國祥及王文昌(司法警察)等人於審判中之證供,扣案之切結書、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及Z六—六八七六號汽車之車籍資料各一紙,暨案發時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保玉使用之(0二)00000000號電話、陳國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潘福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門號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論罪依據。並敘明(一)綜合證人潘福三、陳保玉、陳國祥、王文昌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上開所供,並參酌前開事證相互勾稽,上訴人確有毆打並強行擄走乙○○加以拘禁之情事。依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當時由立榮財務公司綽號阿豐的男子及二位不知名人士將被害人乙○○帶上賓士型號S三二0車牌Z六-六八七六號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委託立榮財務公司,請被害人上車的有三人,一名叫阿豐,及另外二名男子,及我共四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三頁),則參與作案者包括財務公司之「阿豐」及上訴人在內共四人。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阿豐」未參與,共犯僅二人(即「中分」及王志明),證人乙○○於第一審供稱車上連同伊在內共四人云云,自無可取。(二)乙○○因案外人蘇春賢向上訴人購貨,簽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月五日期,面額共二百十萬元之本票六紙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偵查卷第七九至八二頁所附之本票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號民事裁定);另依上訴人所述,乙○○為支付上開債務利息,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與上訴人(見偵查卷第八四頁所附之本票影本);再加計上訴人所稱乙○○尚積欠之房貸墊款五萬元;則乙○○積欠之款項為二百八十五萬元(其中七十萬元為票款二百十萬元之利息),此與乙○○被擄期間遭強制簽立之切結書金額(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立之現金保管條(見偵查卷第八三頁;上訴人供明此金額與上開本票係同一債權;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均載明為二百八十五萬元,以及上訴人迭次供承之債權金額相符,更與上訴人所供:「(對於切結書有何意見?)……我跟乙○○說如果有心還錢,利息算他七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等語一致。且乙○○於被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雙方實際上並未會算利息金額,而係依上訴人所要求之六百萬元在電話中告知其母陳保玉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甚詳。證人陳國祥於第一審已結證稱乙○○在電話中告訴伊被押走,說抓他的人要伊簽發六百萬元的票子,先開二百萬元;然後換歹徒在電話中告訴伊乙○○欠他約六百萬元,先開二百萬元現金票,另外再開二張一個月內的票,才會讓乙○○回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此觀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亦狀稱乙○○於電話中告訴其舅陳國祥欠六百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足徵證人陳國祥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祇要求簽發二百萬元之現金票,未告知有六百萬元之數字及分期之事,即與實情不合,應係事後不復記憶所致,而無可取。

上訴人明知乙○○僅積欠本息二百八十五萬元,竟向其家屬陳保玉、陳國祥索款六百萬元,足證其有擄人後意圖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非僅單純之索取債務甚明。上訴人嗣後辯稱依乙○○於八十九年間積欠二百十五萬元試算,至案發之時約有五十個月,本息為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四元,且乙○○應允給付利息,亦要分期償還,則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之金額,亦屬合法合情之計算,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自非可採。(三)至證人乙○○、潘福三對於強押乙○○上車之共犯於車內之座次如何之證詞,雖稍有出入;證人陳保玉證述潘福三先於上訴人與其通聯,與卷附之通聯紀錄不符;證人潘福三對於當天撥打幾通電話與陳保玉聯絡之陳述,亦前後不一;惟乙○○遭毆打擄走,驚魂甫定,而潘福三並非緊臨該賓士車,乙○○遭強行擄走又係瞬間之事,加以現場多人參觀狗選美比賽,乙○○、潘福三對於與上訴人偕同而來之共犯並不相識,自難期為正確指證共犯之座次;而陳保玉得悉其子遭擄後或因緊張害怕,致混淆當日與人通話之先後次序,亦屬常情;另潘福三對於當天與陳保玉通聯次數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經第一審提示通聯紀錄後已證述確實通聯二次無訛,上開枝節之差異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四)上訴人究係向陳貝瑜或李天仰借用該Z六-六八七六號賓士車,與本件犯罪是否構成無涉,縱令上訴人於警詢所供該車係向李天仰借用有所不符,並不當然足以推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其他陳述為虛,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陳貝瑜並勘驗警詢錄音帶,自無作無益調查之必要。

證人陳保玉有無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及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曾邀請乙○○前往民意代表服務處或調解委員會去調解,依上開事證並不礙於上訴人涉有擄人後意圖勒贖之事實認定,縱使偵查筆錄就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漏未記載,亦無妨害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辯護人請求勘驗偵查錄音帶,亦無必要。(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或取贖得款後自動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其持切結書前往取款時,乙○○仍不能回家,須先留在工廠,等伊確認後再說;並就檢察官所訊:「後來乙○○為何回家了?」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九頁),足見上訴人前往取贖期間,並無釋放乙○○之意;且依上訴人因乙○○欠款二百十五萬元(加計利息為二百八十五萬元)屢催無著,於前開時地發現乙○○行蹤後,與共犯強押其上車,並於擄人後意圖勒贖,如未能取贖得逞或因事中發生狀況迫於無奈,衡情應無任意釋放人質之可能。況上訴人與其同夥中之一人於前往取款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上訴人,另一共犯則乘隙逃逸(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上訴人之供述),顯然該逃逸之共犯已知悉上訴人為警查獲,據此亦非無立即通知其他共犯釋放人質之可能。再依證人王文昌所證,上訴人於被逮捕後,有一些民意代表前來關心,同仁或有可能因此讓上訴人再撥打或接聽電話,但伊不知內容等語,則上訴人自有可能藉此機會通知其他共犯。證人乙○○之所以被釋放,據其供稱係上訴人之同夥說要帶伊去吃麵,載伊出來繞了一會,就放伊下車(離去),伊即打電話給陳保玉,伊母親叫其前往永和分局刑事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凡此事證,堪認上訴人於取贖之際遭司法警察逮捕,事為共犯等人發覺犯行業已暴露,始將乙○○釋放;即乙○○恢復行動自由,並非出於上訴人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自不得據邀減刑之寬典。尚難僅以上訴人之手機已被警察人員看管,嗣後無對外通聯之紀錄,遽而推定其於前往取款時,已認無留住被害人之必要而自動釋放。(六)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對乙○○施以毆打、強行帶其上車至某工廠看管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於擄人後意圖勒贖,由上訴人及其中一共犯對乙○○嚇稱「不拿出六百萬元,即不讓你回去」、「如果不趕快處理,就要帶你到山上」,嗣上訴人於電話中並對陳保玉、陳國祥恫嚇「要拿到錢才會放乙○○走」、「不然要給他死」等語,且由上訴人與其中一共犯開車前往取贖,餘二人負責在工廠看管乙○○。上訴人與綽號「阿豐」及另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以此分工方式遂行上開犯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應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其先前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為其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綦詳,核其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查(一)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就本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定其判例編成之程序而已。至未選編為判例之裁判意旨,於個案審判上如認所持法律見解具有參考價值予以引述,然後本於自己之確信而為論敘、判決,殊難謂有何不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法則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五號等刑事判決,主要在闡述於擄人勒贖行為中所犯之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等罪,究屬實質競合(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吸收關係),及說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刑之立法用意,原判決既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一>指有不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則,容有誤解。(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指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時,已據上訴人之辯護人陳稱:「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對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未爭執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因而謂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例外,適用原則規定,認其有證據能力,依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理由欠備之違法。(三)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犯罪之行為人為上訴人,乙○○係被害人;乙○○負欠之債務本金為二百十五萬元(其中二百十萬元簽發本票),利息票款七十萬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雖有如上訴意旨<三>、<五>所指將行為人、被害人之姓名誤載(倒置),或債務金額有部分誤列之情形,然此項明顯之文字錯誤,於判決本旨及全案情節不生影響,原審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在德(司法警察),業經其辯護人以言詞捨棄傳訊(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依所述之待證事項在於查證友人蔡啟宏是否代為向警備案,核與本案之犯罪不具關連性;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共犯,則共犯之一究否為「王世明」或另有其人,均不影響本件係共犯四人參與犯案之認定,原審未予傳喚調查;凡此,尚難認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取贖遭警逮捕時,另一共犯係乘隙「開車」逃逸(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此部分之上訴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理由。(五)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即不得專就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確有於擄人後意圖勒贖之不利認定,且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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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200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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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3年度偵字第8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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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