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乙○○於第
一、二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上訴人並無衝撞彼之行為,只是酒後掙扎,動作較大而已。原判決竟採信彼於警詢時所稱上訴人有衝撞行為云云之誇大渲染之詞,又未詳予推求彼所謂上訴人要「衝出去」之原意,僅為迅速離開現場,並非衝撞乙○○之意。所為之論斷,有理由矛盾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上訴人與乙○○間雖有肢體碰觸之情形,但乙○○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影響,即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以準強盜罪相繩,適用法則不當。(三)上訴人在設有攝影監視之場所,於尚未行竊時即在店員監控中,足認其於通常情況下,對所拿取之物之持有仍存在顯然之障礙,難謂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僅應律以竊盜未遂。原判決認屬竊盜既遂,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竊取丸久生鮮超級市場(下稱丸久超市)內之牛肉乾等物得手後,為脫免逮捕,當場以身體衝撞丸久超市店員乙○○之身體,並以右手掐住彼之脖子,致彼受有左頸部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準強盜犯行,係依據證人乙○○、王英琴(丸久超市店長)之證詞,及卷附贓物領據、大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所辯:其竊盜行為尚在未遂階段及其僅係酒後掙扎、擺脫之動作較大,並無意攻擊店員云云,併指駁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且以第一審誤論上訴人牽連犯傷害罪,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乙○○施以強暴等犯行,詳予論述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㈠),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按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查乙○○於第一審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用身體衝撞你?答:)我與他靠得很近,身體有碰觸。(問:提示警詢筆錄,警詢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我們互相有用手抓住對方的肩膀跟脖子,被告想要衝出去,身體有碰到我,並喊『讓開』」(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五四頁第三行);於原審證述被害情節時,仍指稱彼於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四至十四行),上訴意旨指彼於第一、二審證稱上訴人並無衝撞彼之行為云云,顯有誤會。矧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曾衝撞乙○○手臂一、二次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四行),益見乙○○所為上訴人衝撞彼之證詞非虛,原判決將之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並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準強盜罪,凡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並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至使他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不同。查上訴人竊盜後,為脫免逮捕,既已當場對乙○○施以衝撞及掐脖子之強暴行為,自該當上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準強盜罪論處,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三)次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查上訴人已將所竊取之牛肉乾等物藏放其上衣內而持有之,則各該物品應已置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原判決認其已屬竊盜既遂,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V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乙○○於第 一、二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上訴人並無衝撞彼之行為,只是酒 後掙扎,動作較大而已。原判決竟採信彼於警詢時所稱上訴人有 衝撞行為云云之誇大渲染之詞,又未詳予推求彼所謂上訴人要「 衝出去」之原意,僅為迅速離開現場,並非衝撞乙○○之意。所 為之論斷,有理由矛盾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 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已達「至 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上訴人與乙○○間雖有肢體碰 觸之情形,但乙○○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影響,即尚未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原判決以準強盜罪相繩,適用法則不當。(三)上訴人 在設有攝影監視之場所,於尚未行竊時即在店員監控中,足認其 於通常情況下,對所拿取之物之持有仍存在顯然之障礙,難謂已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僅應律以竊盜未遂。原判決認屬竊盜 既遂,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竊取丸久生鮮超級市場(下稱 丸久超市)內之牛肉乾等物得手後,為脫免逮捕,當場以身體衝 撞丸久超市店員乙○○之身體,並以右手掐住彼之脖子,致彼受 有左頸部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準強盜犯行,係依據證人 乙○○、王英琴(丸久超市店長)之證詞,及卷附贓物領據、大 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所辯 :其竊盜行為尚在未遂階段及其僅係酒後掙扎、擺脫之動作較大 ,並無意攻擊店員云云,併指駁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且以第一審 誤論上訴人牽連犯傷害罪,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再查:(一)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竊盜後為脫 免逮捕,當場對乙○○施以強暴等犯行,詳予論述其依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㈠),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 符,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按供述證據之採認, 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 。查乙○○於第一審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用身體衝撞你 ?答:)我與他靠得很近,身體有碰觸。(問:提示警詢筆錄, 警詢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我們互相有用手抓住對方的肩 膀跟脖子,被告想要衝出去,身體有碰到我,並喊『讓開』」( 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五四頁第三行);於原審證 述被害情節時,仍指稱彼於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 頁第四至十四行),上訴意旨指彼於第一、二審證稱上訴人並無 衝撞彼之行為云云,顯有誤會。矧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 承其曾衝撞乙○○手臂一、二次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四行 ),益見乙○○所為上訴人衝撞彼之證詞非虛,原判決將之採為 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並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準強盜罪,凡竊盜或搶奪,因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 以強盜論,並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為其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須以至使他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不同。查上訴人竊 盜後,為脫免逮捕,既已當場對乙○○施以衝撞及掐脖子之強暴 行為,自該當上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準強盜罪論處 ,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三)次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 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 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查上訴人已將所竊取之牛肉乾 等物藏放其上衣內而持有之,則各該物品應已置於上訴人之實力 支配範圍內,原判決認其已屬竊盜既遂,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亦 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