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有其事實欄一所示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罪名之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且記載事項應明白、確定,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
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點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三巷十二之三號其住處,出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美莉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既已完成,顯有販毒所得,則上訴人販毒所得若干,與沒收之諭知至為攸關,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原判決就此並未明白認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犯本件之罪,於理由內復說明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但卻或謂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五至二十行),或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一至十三行);據上論結欄則係引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其理由顯相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行為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至上訴人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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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有其事實欄一所示罪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 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罪名之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 載於事實欄內,且記載事項應明白、確定,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 令是否正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 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點多,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一二三巷十二之三號其住處,出售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郭美莉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既已完成,顯有販毒所得,則上訴人販毒所得若干,與沒收之 諭知至為攸關,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原判決就此 並未明白認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判決不問其 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 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 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 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 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犯本件之罪,於理由內復說 明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 但卻或謂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見原判決正本第 九頁第十五至二十行),或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一至十三行);據上論結欄 則係引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其理由顯相矛盾。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 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 開發回部分有行為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併予發回;至上訴人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第 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