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偽造文書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之9號(另案在同上訓練所執行中)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循「借屍還魂」手法,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某日,指示同具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甲○○行竊特定型式機車,甲○○應允之。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十九時十分,指示同具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政憲、乙○○共乘機車外出竊車,甲○○則留在高雄縣永安鄉○○○段四三一之一地號上工寮內從事指揮等工作。迨乙○○於同日二十時許,二度將可能行竊之標的,電告甲○○並獲得其指示後,乃與陳政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前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四九四號前,以自有機車鑰匙發動電門鎖,竊取余盈輝所有,車牌號碼 2JJ-232 號、引擎號碼SA25GP-116043號之黑色光陽廠牌機車一輛。得手後,二人即分別騎原車及該輛黑色光陽機車,先後返回上開工寮,再推由甲○○負責後續套裝工作。甲○○即將該輛黑色光陽機車原配屬附掛之引擎外殼、車牌,一一拆下,並套裝上丙○○交付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車牌,而以該經換裝後引擎外殼上之引擎號碼,充作該輛黑色光陽機車出廠時打印之引擎號碼。亦即藉由套裝手法,將該輛黑色光陽機車之引擎號碼偽造為他輛合法中古機車之號碼後,交予丙○○轉售不知情之他人牟利行使等情。對偽造後之引擎號碼內容如何,並未記載,其事實之認定,殊欠明確。究竟上訴人等行使偽造何項內容之準私文書,原審尚有調查審認之必要。㈡上訴人等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二個行為。原判決認定係一行為觸犯竊盜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既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違誤。㈣丙○○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勘驗監聽錄音光碟,以查明錄音內容與監聽譯文是否相符,原審未為勘驗,既未認其無必要,以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等犯其他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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