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並在台南市○○街○○○號經營「日順汽車修護廠」,知悉以低價購得發生車禍修復困難之汽車(下稱事故車),取得該車之車牌、車籍資料,再竊取同廠牌、型式之汽車,將竊得之汽車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為事故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並改懸事故車之車牌,再將改裝後之失竊汽車以正常中古汽車出售,或以竊取同廠牌、同型式之汽車,將竊得汽車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為客戶委託進廠修護之事故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並改懸事故車之車牌,再將之交付客戶而收取修護費用,即俗稱為「借屍還魂」之牟利手法。其有犯罪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郭○祥(另案通緝中)及其僱用之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受僱於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連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部分),及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及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諭知乙○○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甚明。而各級法院之法官助理,僅係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甲○○之警詢錄音帶內容。原判決雖以「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前審會同選任辯護人曾子珍律師勘驗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且由錄音內容無法聽出被告甲○○係在非自由意識下為陳述」云云,認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㈢)。然依原審前審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所載(見上訴字卷第一一一頁),原審前審係由法官助理勘驗甲○○之警詢錄音帶內容,且卷內亦無勘驗結果之紀錄,乃原判決竟引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之論據,更採為判決基礎,自難謂為適法。又甲○○辯稱其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之警詢筆錄,記載詢問之起迄時間為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至同日十八時四十分,然該警詢錄音帶僅長約二十五分鐘,可見未全程連續錄音等語,原判決對甲○○此部分之辯解何以不足採納,未予說明,理由亦嫌不備。㈡、有犯罪之習慣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嗣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須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有犯罪習慣與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不同,前者係指對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所犯之罪名異同與否?並非所問。後者,則以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同一之罪名為必要。且前者係一種犯罪之習性,後者係一種犯罪之態樣,故為連續犯並非當然即有犯罪習慣。
原判決事實欄僅空泛記載乙○○「有犯罪習慣」,並未明白認定其對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之具體事實,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乙○○宣付強制工作,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於理由內以「(乙○○)其所為本件行竊車輛次數高達三十五輛,足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㈠,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六、七行),顯係將有無犯罪習慣與本件之連續犯行混淆,亦有可議。㈢、乙○○始終否認竊盜犯行,原判決雖依憑證人林○全之陳述,及乙○○自承介紹林順全向郭○祥購買贓車等情,資為認定乙○○有竊盜犯行之論據。
卷查乙○○於偵查中供稱:「(你介紹林○全向郭○祥買過幾部車?)是林○全要我介紹認識的,約交易過十部以上的車子,……林○全來找我,要我幫他介紹,因他說向別人買車子發生過不愉快,郭○祥之前有向我說過,他有朋友在賣贓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五號卷第二十八頁,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十四行記載乙○○供稱「郭○祥是專門竊車的人,林○全說要贓車來源」部分,為上開訊問筆錄所無),乙○○之上開陳述如果屬實,似僅係其牙保林○全向郭○祥購買贓車而已,乃原判決竟併引為認定其有竊盜犯行之論據,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林○全指證之內容,僅係其向乙○○訂購與事故車同型式同廠牌之贓車(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至於乙○○及郭○祥所交付之贓車實際來源如何?究竟係由何人竊取?應非林○全所能知悉。且持有贓車之可能情形不只一端,原判決竟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四部失竊車輛,均在乙○○經營之保養廠內尋獲,乙○○又無法供出該等失竊車輛出處,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故車買賣及失竊車失竊情形,均係乙○○買入或受託修復事故車後,旋即有同型車輛失竊,並經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巧合情事等幾近推測方法,據為不利於乙○○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二、㈡、⒋之④,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難謂符合證據法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原判決仍未就有無其他足以證明乙○○有竊盜犯行之確切事證予以調查論述,致瑕疵依舊存在。乙○○、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六關於乙○○、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以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為業,竟長期以收購事故車後,或受託維修事故車時,再竊取同廠牌、型式之汽車,並偽造成與事故車或維修車相同之車身、引擎號碼,出售或收維修費之方式牟利,或係竊取車輛出售予林○全牟利,且竊得之車輛多達三十五輛,則其所為是否已符合反覆從事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該當於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v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 第二二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並在台南 市○○街○○○號經營「日順汽車修護廠」,知悉以低價購得發 生車禍修復困難之汽車(下稱事故車),取得該車之車牌、車籍 資料,再竊取同廠牌、型式之汽車,將竊得之汽車車身、引擎號 碼偽造為事故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並改懸事故車之車牌,再將 改裝後之失竊汽車以正常中古汽車出售,或以竊取同廠牌、同型 式之汽車,將竊得汽車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為客戶委託進廠修護 之事故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並改懸事故車之車牌,再將之交付 客戶而收取修護費用,即俗稱為「借屍還魂」之牟利手法。其有 犯罪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郭○祥(另案通緝中)及 其僱用之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受僱於乙○○)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連續為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部分),及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三、四部分)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及甲 ○○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罪刑,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諭知乙○○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 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甚明。而各級法院之法官助理 ,僅係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 、資料之蒐集等事務,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甲○○及其辯護人 辯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甲 ○○之警詢錄音帶內容。原判決雖以「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前 審會同選任辯護人曾子珍律師勘驗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為警詢 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且由錄音內容無法聽出被告甲 ○○係在非自由意識下為陳述」云云,認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識,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㈢)。然依 原審前審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所載(見上訴字卷第一一一 頁),原審前審係由法官助理勘驗甲○○之警詢錄音帶內容,且 卷內亦無勘驗結果之紀錄,乃原判決竟引為甲○○於警詢所為陳 述有證據能力之論據,更採為判決基礎,自難謂為適法。又甲○ ○辯稱其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之警詢筆 錄,記載詢問之起迄時間為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至 同日十八時四十分,然該警詢錄音帶僅長約二十五分鐘,可見未 全程連續錄音等語,原判決對甲○○此部分之辯解何以不足採納 ,未予說明,理由亦嫌不備。㈡、有犯罪之習慣者,依修正前刑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嗣修正 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行為人有 犯罪之習慣,須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有犯罪習慣與 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不同,前者係指對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 為,而所犯之罪名異同與否?並非所問。後者,則以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連續犯同一之罪名為必要。且前者係一種犯罪之習性 ,後者係一種犯罪之態樣,故為連續犯並非當然即有犯罪習慣。 原判決事實欄僅空泛記載乙○○「有犯罪習慣」,並未明白認定 其對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之具體事實,逕依修正前刑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乙○○宣付強制工作,已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另原判決於理由內以「(乙○○)其所為本件行竊車輛 次數高達三十五輛,足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云云(見原判決理 由五之㈠,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六、七行),顯係將有無犯罪習 慣與本件之連續犯行混淆,亦有可議。㈢、乙○○始終否認竊盜 犯行,原判決雖依憑證人林○全之陳述,及乙○○自承介紹林順 全向郭○祥購買贓車等情,資為認定乙○○有竊盜犯行之論據。 卷查乙○○於偵查中供稱:「(你介紹林○全向郭○祥買過幾部 車?)是林○全要我介紹認識的,約交易過十部以上的車子,… …林○全來找我,要我幫他介紹,因他說向別人買車子發生過不 愉快,郭○祥之前有向我說過,他有朋友在賣贓車。」(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五號卷第二十八頁,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 、十四行記載乙○○供稱「郭○祥是專門竊車的人,林○全說要 贓車來源」部分,為上開訊問筆錄所無),乙○○之上開陳述如 果屬實,似僅係其牙保林○全向郭○祥購買贓車而已,乃原判決 竟併引為認定其有竊盜犯行之論據,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林○全指證之內容,僅係其向乙○○訂購與事故車同型式同 廠牌之贓車(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至於乙○○及郭○祥 所交付之贓車實際來源如何?究竟係由何人竊取?應非林○全所 能知悉。且持有贓車之可能情形不只一端,原判決竟以: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四部失竊車輛,均在乙○○經營之保養廠內尋獲, 乙○○又無法供出該等失竊車輛出處,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故 車買賣及失竊車失竊情形,均係乙○○買入或受託修復事故車後 ,旋即有同型車輛失竊,並經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巧合情事等幾 近推測方法,據為不利於乙○○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二、㈡、 ⒋之④,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難謂符合證據法則。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原判決仍未就有無其他足以證明乙○ ○有竊盜犯行之確切事證予以調查論述,致瑕疵依舊存在。乙○ ○、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六關於乙○○、甲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以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為業,竟 長期以收購事故車後,或受託維修事故車時,再竊取同廠牌、型 式之汽車,並偽造成與事故車或維修車相同之車身、引擎號碼, 出售或收維修費之方式牟利,或係竊取車輛出售予林○全牟利, 且竊得之車輛多達三十五輛,則其所為是否已符合反覆從事以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該當於行為時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