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 強盜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

八、二六○五八、二六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係採信黃昭舜、林文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以為證據。惟黃昭舜、林文玉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依據渠等之證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帶,以釐清犯罪事實,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被害人乙○○○指稱,黃昭舜、林文玉進入檳榔攤內,強盜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林文玉承認有分得三千元。原判決認為其餘之九千元贓款,由黃昭舜與上訴人朋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黃昭舜、林文玉,經黃昭舜提議,同至高雄市○○區○○路一○○號「阿娟檳榔攤」強盜乙○○○之財物,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黃昭舜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前往該檳榔攤勘察。同日晚上八時許,黃昭舜見檳榔攤內僅乙○○○一人看店,認有機可趁,即以電話聯絡林文玉及上訴人,並駕駛車牌號碼6812-XB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訴人之住處搭載林文玉及上訴人,一同前往檳榔攤,黃昭舜且提供其所有之電擊棒、蝴蝶刀(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各一支,及口罩等物作為強盜之工具。三人原約定黃昭舜負責開車並在外把風接應,由林文玉及上訴人進入檳榔攤內強盜財物,惟上訴人於行車途中,其腳部不慎遭蝴蝶刀割傷,行動不便,致三人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抵達檳榔攤時,變更計畫,改由上訴人在店外把風接應,林文玉及黃昭舜則均戴上口罩,分持電擊棒、蝴蝶刀進入檳榔攤內,脅迫乙○○○交付財物。林文玉因不諳電擊棒操作方式,觸動噴水按鈕噴出水柱,擊中乙○○○之左眼,至使乙○○○不能抗拒,任由林文玉強取抽屜內之現金約四千八百元,及桌下之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一張;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共三張;匯豐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共二張;小皮包一只、小筆記本一本、鑰匙一串、名片夾一本、乳液一瓶及現金約一萬四千元等。其中手提包一個、小皮包一只、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小筆記本一本、鑰匙一串、名片夾一本、乳液一瓶,嗣後起獲贓物,已由乙○○○領回)。得手後,即由黃昭舜開車,載同林文玉、上訴人逃逸。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警方乃依據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之經過,即於前揭時間,與黃昭舜、林文玉同往高雄市○○區○○路一○○號「阿娟檳榔攤」,由林文玉、黃昭舜分持電擊棒、蝴蝶刀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共同被告黃昭舜、林文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一張等附卷,及電擊棒一支扣案可資證明。上訴人雖否認參與強盜,辯稱因乙○○○之子王慶忠積欠其女友鄭瓊雅四萬元,當天是要去討債,不知黃昭舜、林文玉預謀強盜乙○○○之財物云云。然而:⑴林文玉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偵、審中已明確供述:黃昭舜前往「阿娟檳榔攤」勘察後,即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回報,說明檳榔攤內祇有乙○○○一人看店,當時伊在上訴人家中,於接聽後有把電話轉交給上訴人。嗣黃昭舜開車到上訴人住處載伊與上訴人時,伊曾建議是否將車牌換掉,黃昭舜說不用,上訴人有聽到這段對話。於前往「阿娟檳榔攤」途中,有談到搶(指強盜)檳榔攤的事,黃昭舜並在車上分發電擊棒、口罩,黃昭舜本來要伊與上訴人下車搶(指強盜),因上訴人腳部臨時受傷,所以改由黃昭舜下車,與伊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得手後,伊拿走三千元,其餘贓款在車上交給黃昭舜,上訴人亦在場目睹。回到上訴人家後,上訴人要伊將強盜所得之手提包等物,拿去丟掉。⑵黃昭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四十九分許,先後撥打二通上訴人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緊接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五十三分、五十五分許,各撥打一通林文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及林文玉聯絡,有上開電話之使用人資料、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足徵林文玉所供,先由黃昭舜到檳榔攤勘察後,見檳榔攤內僅有乙○○○一人看店,黃昭舜即以電話回報,並聯絡渠等前往強盜等情,核與事實相符。⑶本件供犯強盜罪所用之電擊棒、蝴蝶刀及口罩等物係黃昭舜提供,於開車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即在車上。

嗣黃昭舜於原審雖陳述:電擊棒本來就放在車上,蝴蝶刀是約十天前借給上訴人,後來「看到刀子從袋子掉下來,我才知道甲○○(上訴人)把蝴蝶刀放在我車上」、「(蝴蝶刀)是(上訴人放到車上的)」、「當刀子掉出來的時候我才知道他(上訴人)有帶刀子」等語。黃昭舜所稱蝴蝶刀是上訴人帶去的一事,雖與林文玉、上訴人所述不符,但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⑷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是因乙○○○之子王慶忠積欠其女友鄭瓊雅四萬元,當天與王慶忠約好見面,是要去討債云云。惟乙○○○已證述: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去檳榔攤找王慶忠,亦未聽王慶忠說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相約在檳榔攤談判。證人王慶忠亦結證:

其與鄭瓊雅之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亦無債務糾紛,案發當日,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在檳榔攤見面。衡情,若上訴人與王慶忠相約在檳榔攤見面,以處理債權、債務,上訴人何以未親自進入檳榔攤與王慶忠解決,卻由林文玉、黃昭舜分持電擊棒、蝴蝶刀,並戴上口罩,進入檳榔攤強盜乙○○○之財物。所辯當天與王慶忠相約見面,是要去討債云云,委無可採,因認上訴人確有參與前揭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黃昭舜、林文玉事先預謀強盜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帶。又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其待上訴本院後,始設詞指稱原審未調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帶云云。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且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嗣後有無分得贓款,或分得若干贓款,與已經成立之加重強盜罪,不生影響。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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