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原在越南工作,因懷疑被害人乙○○藉口帶被告之大陸籍配偶到廟裡改運,而與被告之妻有染,並曾發生糾紛至民雄派出所協調,被告並因而辭去越南之工作返台,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返家時,不見其妻,其妻又未為小孩準備午餐,且手機呈關機狀態,乃四處尋找,而於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三十五之十號被害人居所門口,見其妻之機車停放該處,適逢被害人正要開車出門,因而發生爭吵並互毆,被告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車上置物箱取出折疊瑞士刀(連刀柄長十五公分,其中刀刃為五點五公分),趁被害人之駕駛座之車窗未關之際,持該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氣胸、左臉、左耳下方、嘴唇、左胸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以殺人未遂之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被告傷害罪刑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㈠、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加害之際所存之故意為斷,而所謂殺人之故意,並不以對於殺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殺人故意為限,倘行為人對於殺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者,亦包含在內。是審認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僅斟酌確定故意之有無,漏未斟酌是否有不確定故意,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認定重傷害未遂罪,亦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折疊式瑞士刀(連刀柄長十五公分,其中刀刃為五點五公分),趁被害人車輛駕駛座車窗未關之際,持該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氣胸、左臉、左耳下方、嘴唇、左胸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似僅論斷被告並無殺人之確定故意,但就被告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漏未斟酌,即遽論被告犯普通傷害罪,揆之前開法律闡釋,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犯罪主觀犯意之判斷,除須斟酌行為人表達於外之主觀意思之外,仍須就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以及被害人被害情形等事實,詳予調查而綜合判斷。否則,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經查:①. 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已懷疑被害人與其妻有染,曾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協調,並因而辭去越南之工作返台,足見被告對此甚屬在意;而案發當日,返家不見其妻,經四處尋找,竟然發現其妻之機車停放在被害人居所門口,不論有無姦情,必然妒火中燒。其刀刺被害人之前述左胸等處,如起於奪妻之恨,能否遽認僅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尚有斟酌之餘地。縱事出突然,豈能因被告未事先備妥更足以取人性命之凶器,即認必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②. 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刺他何處?)我原本要刺他脖子,因為很生氣,在九十二年底的時候就疑似與我太太……我更生氣,決定好好教訓他,決心給他刻骨銘心的記憶。(問:何為刻骨銘心的記憶?)讓他永遠知道痛苦,因為他除了我太太之外還染指其他人的太太,實在很可惡。……(問:為何刺他頸部?)因為他坐在駕駛座上,刺他頸部最直接。」(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此等主觀意思之陳述,究竟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意思,似非僅意在於普通傷害而已。③. 原判決復認定被告係「趁被害人車輛駕駛座車窗未關之際,持該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氣胸、左臉、左耳下方、嘴唇、左胸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此情如屬實在,被害人於被告行刺之際,核係受制於駕駛座,有無閃避空間,則被告集中於被害人左側胸部及左臉等部位刺戮,是否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亦有再行研求之餘地。④.原判決對於以上各情,未盡斟酌,自難認適法。㈢、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犯罪如係起因於一般人難以容忍之原因,而被害人確有難辭其咎之處,其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減輕之規定者,審判法院應不吝適用,俾合法、合理、合情;案經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M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一0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原在越 南工作,因懷疑被害人乙○○藉口帶被告之大陸籍配偶到廟裡改 運,而與被告之妻有染,並曾發生糾紛至民雄派出所協調,被告 並因而辭去越南之工作返台,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中 午返家時,不見其妻,其妻又未為小孩準備午餐,且手機呈關機 狀態,乃四處尋找,而於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村○○路三十五之十號被害人居所門口,見其妻之機車停放該處 ,適逢被害人正要開車出門,因而發生爭吵並互毆,被告一時氣 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車上置物箱取出折疊瑞士刀(連刀柄長 十五公分,其中刀刃為五點五公分),趁被害人之駕駛座之車窗 未關之際,持該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氣胸、左臉、 左耳下方、嘴唇、左胸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 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變更檢察官以殺人未遂之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被告傷害罪刑等 情,固非無見。 惟查:㈠、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加害之 際所存之故意為斷,而所謂殺人之故意,並不以對於殺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殺人故意為限,倘行為人對於殺人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者, 亦包含在內。是審認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僅斟酌確定故意之有 無,漏未斟酌是否有不確定故意,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認 定重傷害未遂罪,亦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折疊式瑞士刀(連刀 柄長十五公分,其中刀刃為五點五公分),趁被害人車輛駕駛座 車窗未關之際,持該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氣胸、左 臉、左耳下方、嘴唇、左胸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似僅論斷被告 並無殺人之確定故意,但就被告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漏未 斟酌,即遽論被告犯普通傷害罪,揆之前開法律闡釋,難謂無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犯罪主觀犯意之判斷,除須斟酌行為人 表達於外之主觀意思之外,仍須就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以及被害人被害情形等事實,詳予調查 而綜合判斷。否則,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背法令。經查:①. 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已懷 疑被害人與其妻有染,曾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協調,並因而 辭去越南之工作返台,足見被告對此甚屬在意;而案發當日,返 家不見其妻,經四處尋找,竟然發現其妻之機車停放在被害人居 所門口,不論有無姦情,必然妒火中燒。其刀刺被害人之前述左 胸等處,如起於奪妻之恨,能否遽認僅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尚 有斟酌之餘地。縱事出突然,豈能因被告未事先備妥更足以取人 性命之凶器,即認必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②. 被告在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問:你刺他何處?)我原本要刺他脖子,因為 很生氣,在九十二年底的時候就疑似與我太太……我更生氣,決 定好好教訓他,決心給他刻骨銘心的記憶。(問:何為刻骨銘心 的記憶?)讓他永遠知道痛苦,因為他除了我太太之外還染指其 他人的太太,實在很可惡。……(問:為何刺他頸部?)因為他 坐在駕駛座上,刺他頸部最直接。」(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此等主觀意思之陳述,究竟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意思,似非僅意 在於普通傷害而已。③. 原判決復認定被告係「趁被害人車輛駕 駛座車窗未關之際,持該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氣胸 、左臉、左耳下方、嘴唇、左胸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此情如 屬實在,被害人於被告行刺之際,核係受制於駕駛座,有無閃避 空間,則被告集中於被害人左側胸部及左臉等部位刺戮,是否僅 止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亦有再行研求之餘地。④.原判決對於以 上各情,未盡斟酌,自難認適法。㈢、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犯罪如係起因 於一般人難以容忍之原因,而被害人確有難辭其咎之處,其符合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減輕之規定者,審判法院應不吝適用,俾合 法、合理、合情;案經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