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與張芷樺、張馨之、謝振宏(以上三人已經判決確定)有傷害共同犯意聯絡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告訴人殷憲沅於警詢雖供稱案發當時(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係持西瓜刀朝其頭部砍殺,伊以手及腳反抗,直到該西瓜刀斷裂,被告才停手,且向持棒球棍之謝振宏說:「朝他(指告訴人)頭部打,打死就對了」等語。謝某表示「這樣就夠了」。張馨之罵謝某「你這麼沒種!」,且於伊表示「我手腳已經斷了,你還想怎樣?」時,又稱「就是要你死」等語。然此為被告、張馨之及謝振宏一致否認,即告訴人嗣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未指稱被告持西瓜刀係朝其頭部砍殺,及被告有要謝振宏持棒球棍毆打其頭部,亦未有張馨之曾為上開要置其死地之言語表示。則告訴人上開警詢指訴之真實性,非無可疑,既無其他事證足佐,要不能單憑告訴人曾於警詢為該指訴,遽認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張芷樺、張馨之、謝振宏主觀上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原判決理由對此未特加說明,程序上固不無微瑕,然此於本件科刑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要不能執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多分布在四肢,均非致命要害,倘被告與張芷樺、張馨之、謝振宏確有殺害或使告訴人受重傷犯意,在渠遭被告砍傷,已無抵抗能力,且在無何外力阻撓情況下,大可趁勢繼續予以砍殺,豈會在謝振宏當場表示「這樣就夠了」等語後,就此罷手?參以告訴人於被告與其同夥離去後尚可自行撥打電話求救,及依台北縣立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意識與生命徵象紀錄表顯示渠至醫院時呼吸正常、脈搏正常、意識清晰,尚可自行簽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情,因認被告與張芷樺、張馨之、謝振宏於案發當時應無殺人或使受重傷害之故意,要無理由不備之違失。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認被告與張芷樺、張馨之、謝振宏於本案均僅有傷害犯意,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且以同上理由意旨,說明渠等主觀上應無殺人犯罪故意。原判決上開論斷理由,乃事實審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與卷證資料,及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亦不能執之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原判決理由就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送急診時有「低血容性休克」情形,然如何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犯意,已說明其理由甚詳。則同院急診護理紀錄所載告訴人送該院後,經二次輸血,以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身受多處切割傷,大量出血,緊急做包紮止血送醫等語,同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原判決亦未以該二書證,資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論據,則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之提予被告辨認,使有辯論之機會,應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自不能執此指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違背法令。再告訴人雖於原審審判期日經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未據到庭,然渠既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行交互詰問,就案發經過結證明確,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否?」時,亦答稱「無」,則原審未再以證人身分使告訴人到庭重為對質詰問,要不能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單憑己見,任意爭執,或就同一卷證為與原審不同之評價、論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m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二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傷害犯行,罪證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 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 告否認與張芷樺、張馨之、謝振宏(以上三人已經判決確定)有 傷害共同犯意聯絡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 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告訴人殷憲沅於警詢雖供稱案發當時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係持西瓜 刀朝其頭部砍殺,伊以手及腳反抗,直到該西瓜刀斷裂,被告才 停手,且向持棒球棍之謝振宏說:「朝他(指告訴人)頭部打, 打死就對了」等語。謝某表示「這樣就夠了」。張馨之罵謝某「 你這麼沒種!」,且於伊表示「我手腳已經斷了,你還想怎樣? 」時,又稱「就是要你死」等語。然此為被告、張馨之及謝振宏 一致否認,即告訴人嗣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未指 稱被告持西瓜刀係朝其頭部砍殺,及被告有要謝振宏持棒球棍毆 打其頭部,亦未有張馨之曾為上開要置其死地之言語表示。則告 訴人上開警詢指訴之真實性,非無可疑,既無其他事證足佐,要 不能單憑告訴人曾於警詢為該指訴,遽認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張 芷樺、張馨之、謝振宏主觀上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原 判決理由對此未特加說明,程序上固不無微瑕,然此於本件科刑 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要不能執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資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以告訴人所受傷害 部位多分布在四肢,均非致命要害,倘被告與張芷樺、張馨之、 謝振宏確有殺害或使告訴人受重傷犯意,在渠遭被告砍傷,已無 抵抗能力,且在無何外力阻撓情況下,大可趁勢繼續予以砍殺, 豈會在謝振宏當場表示「這樣就夠了」等語後,就此罷手?參以 告訴人於被告與其同夥離去後尚可自行撥打電話求救,及依台北 縣立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護 理紀錄、意識與生命徵象紀錄表顯示渠至醫院時呼吸正常、脈搏 正常、意識清晰,尚可自行簽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情, 因認被告與張芷樺、張馨之、謝振宏於案發當時應無殺人或使受 重傷害之故意,要無理由不備之違失。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亦認被告與張芷樺、張馨之、謝振宏於本案均僅有傷害犯 意,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且以同上理由意旨,說明渠等主觀 上應無殺人犯罪故意。原判決上開論斷理由,乃事實審本其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既與卷證資料,及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 法則無違,亦不能執之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原判決理由就台北 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送急診時有「低血容 性休克」情形,然如何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有殺 人或使人受重傷犯意,已說明其理由甚詳。則同院急診護理紀錄 所載告訴人送該院後,經二次輸血,以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身受多處切割傷,大量出血,緊急做 包紮止血送醫等語,同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原判決 亦未以該二書證,資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論據,則原審於審判 期日未將之提予被告辨認,使有辯論之機會,應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不生影響,自不能執此指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違背法 令。再告訴人雖於原審審判期日經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未據到庭 ,然渠既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行交互詰問,就案 發經過結證明確,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 ,經審判長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否?」時,亦答稱「無」, 則原審未再以證人身分使告訴人到庭重為對質詰問,要不能指有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單憑己見,任意爭執,或就同一卷證為與原審 不同之評價、論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 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