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矚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羈押,經二次延長羈押後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以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其係主動到案配合調查,無逃亡之虞或事實,且為避免被告逃亡,非不得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方式替代,況本案相關證物已經扣案,相關證人亦經檢、警多次調查,並均於審理中出庭作證,案情早經釐清,證據亦獲保全,當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顯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衡諸其他共同被告,所犯均為貪污罪,其中有自始未受羈押或早已交保在外者,其自無仍續行羈押之必要。再其尚有年邁父母及弱妻幼子仰賴扶養,突遭羈押,家中頓失支柱,原法院仍為續行羈押之裁定,要非妥適等語。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原審法院審酌卷內訴訟資料及訴訟進行情形,以抗告人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以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並非以抗告人有同條項第一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據為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無逃亡之虞或事實,而相關案情早已釐清,亦無湮滅證據之虞,家有老幼尚待扶養等情,均非本件羈押之事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洵屬誤會。至抗告人所指同案被告或有自始未受羈押或早已交保在外者乙端,縱令非虛,然共同被告間案件情節尚非全然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Q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貪污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矚上更㈠字第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 羈押,經二次延長羈押後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以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其係主動到案配合調查,無逃 亡之虞或事實,且為避免被告逃亡,非不得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 方式替代,況本案相關證物已經扣案,相關證人亦經檢、警多次 調查,並均於審理中出庭作證,案情早經釐清,證據亦獲保全, 當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顯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 行之必要性。衡諸其他共同被告,所犯均為貪污罪,其中有自始 未受羈押或早已交保在外者,其自無仍續行羈押之必要。再其尚 有年邁父母及弱妻幼子仰賴扶養,突遭羈押,家中頓失支柱,原 法院仍為續行羈押之裁定,要非妥適等語。惟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 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原 審法院審酌卷內訴訟資料及訴訟進行情形,以抗告人原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而以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 裁定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並非以 抗告人有同條項第一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據為執行羈押 及延長羈押期間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無逃亡之虞或事實,而相 關案情早已釐清,亦無湮滅證據之虞,家有老幼尚待扶養等情, 均非本件羈押之事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洵屬誤會。至抗告人 所指同案被告或有自始未受羈押或早已交保在外者乙端,縱令非 虛,然共同被告間案件情節尚非全然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抗 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