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 偽證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共同被告張修蓮於原審曾提出其委託他人於事發現場附近現代汽車公司等位置所拍攝之事發現場錄影光碟,資以證明:證人陳柏志、鄭聖原服務之現代汽車公司,與張修蓮汽車之行進方向為同向,該二證人所在位置,距事發現場又有五十一公尺,自該等證人所在位置,目擊兩造汽車,最多祇能看到車子右側,無法透視至左側駕駛座,該等證人均證稱:看到何惠萍在左駕駛座將車窗搖下,任由張修蓮伸手進入打耳光數十下,有聽見巴掌聲,何惠萍哀叫聲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此僅於理由內說明:「查本件案發迄今已近二年,物換星移,草木生長等客觀情況,均已發生變動,自不能以此變動不定之事物,質疑上開證人於案發時所目擊之情形,該錄影光碟或現場均無再加以勘驗之必要」,而就上訴人所稱:該等證人不可能聽聞事發現場之聲響云云,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人,邱群傑律師、許卓敏律師乃張修蓮在第一審選任之辯護人,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於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就甲○○是否合於拒絕證言之身分,本於所受法學之素養及實務之歷練,理當有所查證,而為之辯護」,顯屬誤會。又證人溫張換、紀怡君均曾參加上訴人與張修蓮之訂婚喜宴,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張修蓮訂婚之事實,祇因上訴人早年留學日本,多年接受日本教育,故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說明其與張修蓮已訂婚之事,以致檢察官誤命上訴人於供前具結,原審未予詳查,即謂:「甲○○陳稱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張修蓮訂婚,何以迄今約五年,仍未結婚,已堪置疑」,顯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告訴人何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甲○○在案發現場,有下車觀看,並口出恐嚇伊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得拒絕證言,檢察官並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上訴人乃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檢察官未告以上訴人得拒絕證言,致誤令其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令其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亦不應負偽證罪責等語,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信;以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何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證:上訴人於案發時在場,並下車對其揚言叫人毆打告訴人云云,上訴人若據實陳述,恐有遭刑事追訴之虞,檢察官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即命其具結而為陳述,自不應負偽證罪責等語,認無可採;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溫張換、紀怡君,以證明其於九十二年間已與張修蓮訂婚之事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案發迄今已近二年,物換星移,草木生長等客觀情況,均已發生變動,自不能以此變動不定之事物,質疑上開證人(指證人陳柏志、鄭聖原)於案發時所目擊之情形,該錄影光碟或現場均無再加以勘驗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亦非僅以:「甲○○陳稱曾於九十二年間,與張修蓮訂婚,何以迄今約五年,仍未結婚,已堪置疑」,作為上訴人所辯:伊於九十二年間已與張修蓮訂有婚約等語,非可採信之唯一理由。上訴意旨(一)、(二)、(三)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或仍執原審共同被告張修蓮於原審辯稱:以證人陳柏志、鄭聖原於事發當時所在位置,不可能目擊現場狀況或聽聞事發現場之聲響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猶以原判決已詳予敘明非可採納之否認犯罪辯解(即所辯:其在偵查中作證之時,已與張修蓮訂有婚約,且其恐因據實陳述致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法其得拒絕證言,檢察官未告以得拒絕證言,而仍令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其不應負偽證罪責等語),任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未盡,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人,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於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就甲○○是否合於拒絕證言之身分,本於所受法學之素養及實務之歷練,理當有所查證,而為之辯護」,雖與卷內資料不符,惟除去該部分理由說明,本件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陳稱:「(問:與被告有無親戚關係?)沒有」、「(問:(你與張修蓮關係?)普通朋友」、「(問:與被告有無親戚關係?)沒有」(見偵字第一九三七四號卷第十二頁、第四十頁)及張修蓮在警詢供稱:「一個男的朋友(指上訴人),坐在乘客座」、「(問:叫什麼名字?)叫甲○○」、「(問:甲○○住那裡?他與你何關係?是否為同居男友?職業?)……朋友,不是同居男友,證券業」(見警局卷第三頁、第四頁)等證據資料,本部分仍可為同一之認定(即上訴人辯稱事發當時伊與張修蓮訂有婚約云云,非可採信),則上揭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微疵,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二)另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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