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強盜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結夥強盜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時張境允等人懷疑上訴人係出賣隋永安之警方線民,因而挾持上訴人,上訴人其實為被害人,並未與張境允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為強盜犯行。㈡、被害人乙○○於另案證稱因遭張宗楠等人囚禁,為求脫身,乃向張境允建議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解決其與張境允間就張境允前妻林黛伶之恩怨,為履行此條件才去取款等情,張境允等人限制被害人之強制行為與被害人給付財產行為無關聯,自無成立強盜罪之可能。㈢、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能證明上訴人在本件強盜案發生前,已經遭隋永安、張宗楠、張境允等人控制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辯稱:

係受張境允所強迫,錢是張境允拿走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之詞,核與被害人於偵查、第一審及證人林黛伶於警詢時之指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境允於他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張宗楠等強盜等案件)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可稽,堪認被害人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前,確受到長時間拘禁及毆打成傷之事實。復援引被害人於第一審所證:「張境允他們要去汐止的山區,張開車,被告(指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把我銬在後座時,我旁邊沒有人坐,在開車時,被告有轉身過來打我的臉。」「(你被張境允帶往汐止山區時,你的自由是否受限?)是。」「(當時被告是否自由也遭受限制,還是被告與張境允等人是一夥的?)他們是一夥的,因為要去汐止山區,他是坐在張境允旁邊。」「(你是否知道被告在山區遭其他人打,為何又跟其他人去旅館?)因為一開始他們好像有誤會,誤會解釋清楚以後,所以才一起去旅館開房間。」「(當時就你觀察,被告被打後,被告與其他人相處情形如?)他們在一起吸安非他命,然後一起打我,我被打很多次。」「(你在〈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是否有提領十萬元給張境允?)是。……當時是被告帶著我一起進去領錢的,其他人在外面等。」「(被告為何與你下車?)他要押著我,他有抓著我的其中一隻手至對面提款機領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敘明上訴人於押同被害人提款之前,並無來自共同被告張境允等人之強暴、脅迫,上訴人之自由意志即未受到壓制,是上訴人辯稱其押同被害人領款乃係受到強迫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以其為被害人,未與張境允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為強盜犯行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引用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說他是被強迫,事實上他並沒有被強迫,他也有一起打我,在車上時他是第一個動手打我的人,而且他押我去領錢,領錢出來之後就被張境允拿走,甲○○當時與張境允在同一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與在第一審中證稱:「因為當時我被他們囚禁在康康家時,他們有看到我的包包裡有存摺有錢,且有提款卡,當時包包我背在身上,他翻動我的包包時,我有感覺,雖然我被蒙著眼睛,但是他們說你蠻有錢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另於偵查時證稱:「因為他們看到我包包裡面有存摺,他們要我領十萬元出來給張境允,我心裡當然不願意,但是我無法拒絕,因為旁邊有一位身材高大綽號狗熊(指上訴人)、阿峰帶去領,我分五次領,共領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九六七號卷第一○六頁),說明上訴人與張境允等人係在拘禁被害人期間,因翻找被害人之包包後發現存摺、提款卡,認被害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而頓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該款顯係其等基於不法所有犯意而強盜所得,並非向乙○○借款,亦非為解決張境允與被害人間之誤會而受贈,更非為乙○○協助尋找林黛伶之履行承諾保證金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害人為解決與張境允間就張境允前妻之恩怨,才去取款,自無成立強盜罪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結夥強盜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Q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29號
2008/12/12
🏛️
高等法院
9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2009/04/10
⚖️
地方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5號
2010/01/07
👨‍⚖️
最高法院目前
9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2010/05/20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