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案發地點係在二樓面臨巷口處之房間,配有陽台,外傭房間則位在二樓後側,臨近屋後大排水溝,二房中間隔有全套衛浴設備,主臥室與樓梯間形成小型收納轉角空間,房內鋪設木質地板,其上置彈簧床墊,未設床架,如將房內關上,一樓B男無法聽聞A女呼叫,A女二次遭被告以關門手壓嘴巴或親嘴方式,使其無法喊叫,前後時間僅十餘分鐘,外傭雖同待二樓其他房內午休,亦難查覺異狀,原審未赴現場履勘,以明瞭實地空間確有視覺、聲音無法傳導,逕認A女之指訴為不可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A女手臂確留有被告之咬痕,原判決在未有其他依憑,逕採被告所稱情慾下造成之辯解,實屬未當,A女、B男如故意設局坑騙,既已蒐集一次檢體證據,何須再一次與被告為性行為,而A女惟恐名節不保,遭受社會歧視,未立即告知B男受辱之事,亦屬常情,又因A女以檢驗為業,採證素有專業,受害後採取檢體冰存,與其生活經驗亦不相違背,被告所辯係因B男無法行房,才代其行房云云,亦嚴重悖離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原判決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人徐國超,未依法於實施鑑定前為具結,測謊鑑定報告不具鑑定程序之形式要件,欠缺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決部分依據,於法未合,又被告自承於測謊前二十四時有飲用一杯三十至四十CC蜂酒,酒後身心狀況是否適宜測謊,鑑定報告中均未對此是否足以影響鑑測結果說明,鑑定書內容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採證違法云云。經查:(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訴訟資料,認A女與被告先後二次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均係在A女之住處二樓房間內,且雙方為性行為之際,B男、RETNO SAPUTRI亦均在同址屋內,RETNO SAPUT-RI更在僅距雙方性行為之所在不過數公尺之同樓層房間內休息,屋內既已有多人同時在場,B男亦稱斯時均在樓下等候上廁所之被告,以繼續進行會談,被告如係藉口上廁所而上樓性侵A女,豈敢毫不懼害A女驚呼、尖叫,致其犯行敗露,且其所得利用之時間相當甚短,所為又非傖促即畢,行徑必當匆忙、慌亂不已,得否令B男、RETNO SAPUTRI毫無所覺,實非無疑。A女苟確有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其身心必當受創甚深,於受侵害後,卻未當場向在場人士求援,並告知B男受害之事,既已蒐集證據檢體冰存,足見已有防備之心,卻任令被告於B男、RETNO SAPUTRI均在家之際,再一次遭被告登堂入室性侵得逞,A女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指證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無證據證明B男性功能障礙之有無,亦無從依此否定被告所陳B男有告知其無法與A女性交行為,央求代為履行等語為不實。依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除左側上臂留有被告之咬痕,並無其他傷勢存在,被告供陳係性行為之情慾所致,難認無據,無從採為A女指證之補強,而證人RETNO SAPUTRI為A女、B男僱請之外傭,與其等關係密切,所述難無偏頗,且與A女指陳事實相左,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無從獲致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二)原判決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是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之人員徐國超未具結,於法並無違背,且敘明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60189202號測謊鑑定報告,已參酌被告測前二十四小時有飲酒之陳述,認其測謊時身心意識狀態正常,續為測謊鑑定程序,該鑑定書所附資料並已詳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經過,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適用法則並無不當,難認於法有違。
(三)本院為法律審,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調查房間有無視覺、聲音無法傳導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以下、第五一頁以下、第一0六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亦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同上卷第一一一頁)。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Q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 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六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 告甲○○有起訴書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案發地點係在二 樓面臨巷口處之房間,配有陽台,外傭房間則位在二樓後側,臨 近屋後大排水溝,二房中間隔有全套衛浴設備,主臥室與樓梯間 形成小型收納轉角空間,房內鋪設木質地板,其上置彈簧床墊, 未設床架,如將房內關上,一樓B男無法聽聞A女呼叫,A女二 次遭被告以關門手壓嘴巴或親嘴方式,使其無法喊叫,前後時間 僅十餘分鐘,外傭雖同待二樓其他房內午休,亦難查覺異狀,原 審未赴現場履勘,以明瞭實地空間確有視覺、聲音無法傳導,逕 認A女之指訴為不可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A女手臂確 留有被告之咬痕,原判決在未有其他依憑,逕採被告所稱情慾下 造成之辯解,實屬未當,A女、B男如故意設局坑騙,既已蒐集 一次檢體證據,何須再一次與被告為性行為,而A女惟恐名節不 保,遭受社會歧視,未立即告知B男受辱之事,亦屬常情,又因 A女以檢驗為業,採證素有專業,受害後採取檢體冰存,與其生 活經驗亦不相違背,被告所辯係因B男無法行房,才代其行房云 云,亦嚴重悖離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原判決均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人徐國超,未依法於實施鑑定前為具結 ,測謊鑑定報告不具鑑定程序之形式要件,欠缺證據能力,原判 決採為判決部分依據,於法未合,又被告自承於測謊前二十四時 有飲用一杯三十至四十CC蜂酒,酒後身心狀況是否適宜測謊, 鑑定報告中均未對此是否足以影響鑑測結果說明,鑑定書內容顯 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採證違法云云。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訴訟資料,認A女與被告先後二次 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均係在A女之住處二樓房間內,且雙方為性 行為之際,B男、RETNO SAPUTRI亦均在同址屋內,RETNO SAPUT -RI更在僅距雙方性行為之所在不過數公尺之同樓層房間內休息 ,屋內既已有多人同時在場,B男亦稱斯時均在樓下等候上廁所 之被告,以繼續進行會談,被告如係藉口上廁所而上樓性侵A女 ,豈敢毫不懼害A女驚呼、尖叫,致其犯行敗露,且其所得利用 之時間相當甚短,所為又非傖促即畢,行徑必當匆忙、慌亂不已 ,得否令B男、RETNO SAPUTRI毫無所覺,實非無疑。A女苟確 有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其身心必當受創甚深,於受侵害後,卻未 當場向在場人士求援,並告知B男受害之事,既已蒐集證據檢體 冰存,足見已有防備之心,卻任令被告於B男、RETNO SAPUTRI 均在家之際,再一次遭被告登堂入室性侵得逞,A女此舉顯與常 情有違,指證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無證據證明B男性功能 障礙之有無,亦無從依此否定被告所陳B男有告知其無法與A女 性交行為,央求代為履行等語為不實。依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除左側上臂留有被告之咬痕,並無 其他傷勢存在,被告供陳係性行為之情慾所致,難認無據,無從 採為A女指證之補強,而證人RETNO SAPUTRI為A女、B男僱請 之外傭,與其等關係密切,所述難無偏頗,且與A女指陳事實相 左,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無從獲致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 害性自主犯罪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二)原判決已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 ,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是 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之人員徐國超未具結,於法並無違背 ,且敘明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6018 9202號測謊鑑定報告,已參酌被告測前二十四小時有飲酒之陳述 ,認其測謊時身心意識狀態正常,續為測謊鑑定程序,該鑑定書 所附資料並已詳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經過,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適用法則並無不當,難認於法有違。 (三)本院為法律審,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 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調查房間有無視覺、聲音無 法傳導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以下、第五一頁以下、 第一0六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 畢時,亦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 (同上卷第一一一頁)。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 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