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 妨害性自主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案發地點係在二樓面臨巷口處之房間,配有陽台,外傭房間則位在二樓後側,臨近屋後大排水溝,二房中間隔有全套衛浴設備,主臥室與樓梯間形成小型收納轉角空間,房內鋪設木質地板,其上置彈簧床墊,未設床架,如將房內關上,一樓B男無法聽聞A女呼叫,A女二次遭被告以關門手壓嘴巴或親嘴方式,使其無法喊叫,前後時間僅十餘分鐘,外傭雖同待二樓其他房內午休,亦難查覺異狀,原審未赴現場履勘,以明瞭實地空間確有視覺、聲音無法傳導,逕認A女之指訴為不可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A女手臂確留有被告之咬痕,原判決在未有其他依憑,逕採被告所稱情慾下造成之辯解,實屬未當,A女、B男如故意設局坑騙,既已蒐集一次檢體證據,何須再一次與被告為性行為,而A女惟恐名節不保,遭受社會歧視,未立即告知B男受辱之事,亦屬常情,又因A女以檢驗為業,採證素有專業,受害後採取檢體冰存,與其生活經驗亦不相違背,被告所辯係因B男無法行房,才代其行房云云,亦嚴重悖離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原判決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人徐國超,未依法於實施鑑定前為具結,測謊鑑定報告不具鑑定程序之形式要件,欠缺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決部分依據,於法未合,又被告自承於測謊前二十四時有飲用一杯三十至四十CC蜂酒,酒後身心狀況是否適宜測謊,鑑定報告中均未對此是否足以影響鑑測結果說明,鑑定書內容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採證違法云云。經查:(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訴訟資料,認A女與被告先後二次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均係在A女之住處二樓房間內,且雙方為性行為之際,B男、RETNO SAPUTRI亦均在同址屋內,RETNO SAPUT-RI更在僅距雙方性行為之所在不過數公尺之同樓層房間內休息,屋內既已有多人同時在場,B男亦稱斯時均在樓下等候上廁所之被告,以繼續進行會談,被告如係藉口上廁所而上樓性侵A女,豈敢毫不懼害A女驚呼、尖叫,致其犯行敗露,且其所得利用之時間相當甚短,所為又非傖促即畢,行徑必當匆忙、慌亂不已,得否令B男、RETNO SAPUTRI毫無所覺,實非無疑。A女苟確有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其身心必當受創甚深,於受侵害後,卻未當場向在場人士求援,並告知B男受害之事,既已蒐集證據檢體冰存,足見已有防備之心,卻任令被告於B男、RETNO SAPUTRI均在家之際,再一次遭被告登堂入室性侵得逞,A女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指證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無證據證明B男性功能障礙之有無,亦無從依此否定被告所陳B男有告知其無法與A女性交行為,央求代為履行等語為不實。依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除左側上臂留有被告之咬痕,並無其他傷勢存在,被告供陳係性行為之情慾所致,難認無據,無從採為A女指證之補強,而證人RETNO SAPUTRI為A女、B男僱請之外傭,與其等關係密切,所述難無偏頗,且與A女指陳事實相左,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無從獲致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二)原判決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是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之人員徐國超未具結,於法並無違背,且敘明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60189202號測謊鑑定報告,已參酌被告測前二十四小時有飲酒之陳述,認其測謊時身心意識狀態正常,續為測謊鑑定程序,該鑑定書所附資料並已詳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經過,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適用法則並無不當,難認於法有違。

(三)本院為法律審,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調查房間有無視覺、聲音無法傳導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以下、第五一頁以下、第一0六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亦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同上卷第一一一頁)。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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