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抗 告 人 陳水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水扁前經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下同)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羈押。抗告人不服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抗告人後仍認為: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刑(共六罪,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已敘明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名,其最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再參諸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可知抗告人及其配偶吳淑珍共同涉犯前揭犯罪所得,係由抗告人之家人以眾多帳戶,經由繁複程序匯往國外;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得悉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經由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通報其家人涉有洗錢疑慮後,其家人仍有於海外銀行開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用以開設銀行帳戶、轉匯各掌控之海外銀行帳戶資金等行為;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二月一日某時得悉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因上開資金轉匯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提供相關個人基本資料後,旋聯繫前總統府資政吳澧培,涉嫌將其家人於海外帳戶內尚未遭凍結之資金,分散匯入吳澧培提供之四個海外帳戶,以及本案尚有未查悉或未扣得之鉅額資產,足徵抗告人及其家人仍有隱匿資金之嫌。另參酌抗告人曾主張以總統身分,參與多項機密外交,其有與海外政府或民間人士以機密方式接觸之機會,並較一般人熟稔外國政府或通往國外之管道。且抗告人因卸任總統身分所享之安全護衛,係基於禮遇及保護之目的,非為監管之目的而設,更無通報司法機關之權責。衡以抗告人曾任總統之影響力及其家人目前在國外之資產,足認其如赴國外,仍可享有優渥生活;相較於抗告人於本案忍受訟爭之累,甚或可能面臨刑罰、重罪之執行,其逃匿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參諸抗告人曾任總統八年,卸任之後,仍具有相當影響力,可以籌集或利用相當之資產及人脈;其於本案偵審中,更主張本案為政治事件,非無藉端尋求政治庇護或利用其影響力阻礙本案審判進行之可能;將來如獲判重刑,抗告人亦可能利用各種方法阻礙刑罰之執行。經參酌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抗告人於該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再度裁定羈押。嗣並以抗告人之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裁定抗告人應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因延長羈押之期間將屆,幾經審酌,於訊問抗告人後,認為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待宣判,抗告人如經認定有罪,即有將來刑罰執行之考慮,因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述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應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抗告意旨略以:㈠、涉犯重罪之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應依重罪以外之事證而為判斷。原裁定以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量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邏輯上之錯誤。㈡、羈押被告須基於維護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不得以羈押作為懲罰之手段,亦不得「押人取款」,否則即予外界「為押而押」之不當聯想,於我國之司法人權,將大有斵損。依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應為八日之誤)延長羈押裁定,可知法院羈押抗告人意在保全審判之進行。然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審法院卻又考量將來刑罰之執行。若再參諸檢察官自始並未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作為聲請羈押之理由,此純係第一審法院事後所增加之事實,足可印證原審法院係「為押而押」。原裁定未詳敘羈押抗告人何以係最後手段之理由,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之意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法院審判長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庭諭知:「七億元匯回來,交保機率很高,若匯不回來,可能性很小」等語。然法律及司法實務上,尚無以此作為羈押之要件者,若以該等款項匯回與否,作為羈押之判準,無異增設法律所無之羈押條件,顯然違法。且前述海外資產,已因吳淑珍之同意及陳致中、黃睿靚之積極配合,而獲瑞士聯邦檢察署同意匯回最高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帳戶,抗告人且已提出相關書證為據。至於前此未能匯回之原因,實係因瑞士聯邦檢察署認須判決確定後始能處理,絕非陳致中等人之延宕或干擾。往後能否匯回則需取決於我國與瑞士之司法互助,以及瑞士檢方之態度,並非抗告人所得掌握。㈣、原裁定以抗告人及其家屬利用繁複程序匯款國外;知悉有洗錢疑慮後,續有匯款海外動作,甚至有藏匿資產情形;且抗告人因職務及身分上之關係,熟稔國外管道,更有藉端阻擾審判進行之可能等情由,認抗告人有逃亡國外以享受優渥生活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然知悉潛逃方法,並不等同於客觀上有逃亡行為。單以知悉潛逃方法作為逃亡之虞之認定理由,將淪為處罰行為人之主觀認知。且抗告人已被限制出境,更有二十四小時之隨扈監視,如何有逃亡可能?前此未被羈押期間之各次開庭,抗告人亦未曾缺席、請假。抗告人曾為國家元首之身分,逃亡較諸庶民百姓困難,更為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所均然。原裁定未敘明抗告人有何逃亡事實及其證據,未經調查即憑空揣測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海外資產非抗告人所有,更已經扣押,則該等海外資產與抗告人之逃亡間,如何能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內涉案之知名人士中海外有資產者,所在多有,何以可具保替代羈押?司法之公平、一致性何在?㈤、不論前述海外資產合法與否,陳致中等人已同意全數匯回。乃原裁定竟謂法院將來認定之犯罪所涉金額,若與附表所示之資產數額不符,其中之差額,未必得以匯回云云,顯係重大誤會,更係為押而押之託詞。且將來判決結果若有如原裁定所指之差額,則該差額即屬合法款項,豈得以之作為「抗告人自由之交換條件」?更不得僅以抗告人係陳致中之父、為吳淑珍之配偶之事實,作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
原裁定另以海外資產匯回之前一秒均可能出現變數云云。然該等款項既在瑞士聯邦檢察署扣押中,依現代匯款實務,絕無出現時間差之可能,亦即不可能有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或其家人可透過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第三人對該等資產主張權利之空間。縱認款項匯回前一秒受益人改變匯回意願,仍無法解凍,抗告人又如何享受優渥之生活?原裁定昧於事實,理由輕率,無足維持。㈥、原審法院謂其不易掌握聯邦法律之內容與精義;又謂陳致中承諾匯回後一年半未能實現,原因何在;能否匯回尚有變數云云。然法院不諳國外法律之危險或不利益豈得由抗告人負擔?且事實若有不明,理應由法院調查釐清。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曾具狀聲請傳喚檢察官蔡秋明。原審不採,亦未說明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本案尚未經原審法院判決,依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事由及有「顯難執行」情形而羈押抗告人。㈧、抗告人係卸任國家元首,較諸常人更無逃亡可能,且更有其他替代處分之思考空間。辯護人曾建議原審法院將抗告人責付予國家安全局,以代替羈押。
原裁定忽略不採,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原審法院於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後,認原來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已詳述其審酌之理由(見原裁定理由二、三),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然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無羈押之必要,原應由法院依訴訟之進度為持續之審查,此即法律規定延長羈押及羈押期限之緣由。則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審法院既已說明:抗告人若經該院認定有罪,即有將來刑罰執行之考量等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指原審法院「為押而押」,並指摘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應有誤會。㈡、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據客觀事實,考量案件之整體情況,而為判斷;不得割裂事實或證據為個別之觀察。至於上級法院之審查,則應建立在下級法院之判斷是否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基礎上。查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已說明: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指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涉犯本案犯罪所得,經由抗告人之家人以眾多帳戶,經由繁複程序匯往國外;其後抗告人得悉其家人涉有洗錢疑慮後,抗告人之家人仍有於海外銀行開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用以開設銀行帳戶、轉匯各掌控之海外銀行帳戶資金等行為;抗告人並將其家人之海外帳戶內尚未遭凍結之資金,分散匯入吳澧培提供之海外帳戶,以及本件尚有未查悉或未扣得之鉅額資產,因而認抗告人及其家人有隱匿資金之嫌。另參酌抗告人係卸任總統,有與海外政府或民間人士以機密方式接觸之機會,較一般人熟稔外國政府或通往國外之管道。抗告人因卸任總統身分而有之安全護衛,非為監管,更無通報司法機關之權責。再考量抗告人曾任總統之影響力及其家人目前在國外之資產,足認其如赴國外,仍可享有優渥生活;相較於抗告人於本案忍受訟爭之累,甚或可能面臨刑罰、重罪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又參諸抗告人曾任總統八年,卸任之後,仍具有相當影響力,可以籌集或利用相當之資產及人脈;其於本案偵、審中,更主張本案為政治事件,非無藉端尋求政治庇護或利用其影響力阻礙本案審判進行之可能;將來如獲判重刑,抗告人亦可能利用各種方法阻礙刑罰之執行。經參酌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見原裁定第二頁二、第三、四頁、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十行)。所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各該情況,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事實足認……」之程度,縱有如抗告人所指之疑慮。然原裁定係綜合前述各該客觀具體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並敘明其理由,已難謂係憑空揣測、推想。且徵諸原裁定之說明,實已就抗告人何以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為陳述,此於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並無違背。自不得指為理由不備。㈢、原裁定有關海外資產之匯回與抗告人應否延長羈押之關係之說明。觀其行文之前後文意,應係針對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而為之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三),核係贅文(詳後述),無礙原裁定之判斷。又原審法院既已認定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對抗告人所提之替代方案未逐一敘明不採之理由,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抗告意旨割裂個別證據或事實情況為單獨之觀察,進而就原審法院關於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指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又抗告意旨其餘所執各詞,或係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見解,均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應否延長羈押而為裁判,原裁定併就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之意旨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予以論列(見原裁定第五頁第十行以下、第六、七頁),是否抗告人另有停止羈押之聲請?卷內尚無相關聲請書狀可供審酌。若抗告人確有該等聲請,核係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問題,無關本件延長羈押裁定之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K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5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 告 人 陳水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水扁前經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下 同)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 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 羈押。抗告人不服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即本院九 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審 法院於同日訊問抗告人後仍認為: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員 侵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刑(共六罪,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已 敘明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且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名,其最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要件相 符。再參諸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可知抗告人及其配偶吳淑珍 共同涉犯前揭犯罪所得,係由抗告人之家人以眾多帳戶,經由繁 複程序匯往國外;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得悉澤西島金融 情報中心經由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通報其家人涉有洗錢疑慮後, 其家人仍有於海外銀行開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用以開設銀行帳 戶、轉匯各掌控之海外銀行帳戶資金等行為;抗告人於九十七年 一月三十一日或二月一日某時得悉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因上開 資金轉匯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提供相關個人基本資 料後,旋聯繫前總統府資政吳澧培,涉嫌將其家人於海外帳戶內 尚未遭凍結之資金,分散匯入吳澧培提供之四個海外帳戶,以及 本案尚有未查悉或未扣得之鉅額資產,足徵抗告人及其家人仍有 隱匿資金之嫌。另參酌抗告人曾主張以總統身分,參與多項機密 外交,其有與海外政府或民間人士以機密方式接觸之機會,並較 一般人熟稔外國政府或通往國外之管道。且抗告人因卸任總統身 分所享之安全護衛,係基於禮遇及保護之目的,非為監管之目的 而設,更無通報司法機關之權責。衡以抗告人曾任總統之影響力 及其家人目前在國外之資產,足認其如赴國外,仍可享有優渥生 活;相較於抗告人於本案忍受訟爭之累,甚或可能面臨刑罰、重 罪之執行,其逃匿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參 諸抗告人曾任總統八年,卸任之後,仍具有相當影響力,可以籌 集或利用相當之資產及人脈;其於本案偵審中,更主張本案為政 治事件,非無藉端尋求政治庇護或利用其影響力阻礙本案審判進 行之可能;將來如獲判重刑,抗告人亦可能利用各種方法阻礙刑 罰之執行。經參酌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抗告人於該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再度裁定羈押。嗣並以抗告人之原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裁定抗告人應自九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因延長羈押之期間將屆,幾經審酌 ,於訊問抗告人後,認為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待宣判, 抗告人如經認定有罪,即有將來刑罰執行之考慮,因認抗告人之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述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且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應自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抗告意旨略以:㈠、涉犯重罪之被 告有無逃亡之虞,應依重罪以外之事證而為判斷。原裁定以抗告 人經第一審法院量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邏 輯上之錯誤。㈡、羈押被告須基於維護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 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不得以羈押作為懲罰之 手段,亦不得「押人取款」,否則即予外界「為押而押」之不當 聯想,於我國之司法人權,將大有斵損。依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二 月十日(應為八日之誤)延長羈押裁定,可知法院羈押抗告人意 在保全審判之進行。然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審法院卻又考量 將來刑罰之執行。若再參諸檢察官自始並未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作為聲請羈押之理由,此純係第一審法院事後所增加之事實,足 可印證原審法院係「為押而押」。原裁定未詳敘羈押抗告人何以 係最後手段之理由,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之意旨,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法院審判長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 言詞辯論庭諭知:「七億元匯回來,交保機率很高,若匯不回來 ,可能性很小」等語。然法律及司法實務上,尚無以此作為羈押 之要件者,若以該等款項匯回與否,作為羈押之判準,無異增設 法律所無之羈押條件,顯然違法。且前述海外資產,已因吳淑珍 之同意及陳致中、黃睿靚之積極配合,而獲瑞士聯邦檢察署同意 匯回最高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帳戶,抗告人且已提出相關書證為據 。至於前此未能匯回之原因,實係因瑞士聯邦檢察署認須判決確 定後始能處理,絕非陳致中等人之延宕或干擾。往後能否匯回則 需取決於我國與瑞士之司法互助,以及瑞士檢方之態度,並非抗 告人所得掌握。㈣、原裁定以抗告人及其家屬利用繁複程序匯款 國外;知悉有洗錢疑慮後,續有匯款海外動作,甚至有藏匿資產 情形;且抗告人因職務及身分上之關係,熟稔國外管道,更有藉 端阻擾審判進行之可能等情由,認抗告人有逃亡國外以享受優渥 生活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然知悉潛逃方法,並不等同於客觀 上有逃亡行為。單以知悉潛逃方法作為逃亡之虞之認定理由,將 淪為處罰行為人之主觀認知。且抗告人已被限制出境,更有二十 四小時之隨扈監視,如何有逃亡可能?前此未被羈押期間之各次 開庭,抗告人亦未曾缺席、請假。抗告人曾為國家元首之身分, 逃亡較諸庶民百姓困難,更為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所均然。原裁 定未敘明抗告人有何逃亡事實及其證據,未經調查即憑空揣測抗 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海外資產非抗告人所有,更已經扣押,則該 等海外資產與抗告人之逃亡間,如何能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內涉 案之知名人士中海外有資產者,所在多有,何以可具保替代羈押 ?司法之公平、一致性何在?㈤、不論前述海外資產合法與否, 陳致中等人已同意全數匯回。乃原裁定竟謂法院將來認定之犯罪 所涉金額,若與附表所示之資產數額不符,其中之差額,未必得 以匯回云云,顯係重大誤會,更係為押而押之託詞。且將來判決 結果若有如原裁定所指之差額,則該差額即屬合法款項,豈得以 之作為「抗告人自由之交換條件」?更不得僅以抗告人係陳致中 之父、為吳淑珍之配偶之事實,作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 原裁定另以海外資產匯回之前一秒均可能出現變數云云。然該等 款項既在瑞士聯邦檢察署扣押中,依現代匯款實務,絕無出現時 間差之可能,亦即不可能有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或其家人可透過形 式上或實質上之第三人對該等資產主張權利之空間。縱認款項匯 回前一秒受益人改變匯回意願,仍無法解凍,抗告人又如何享受 優渥之生活?原裁定昧於事實,理由輕率,無足維持。㈥、原審 法院謂其不易掌握聯邦法律之內容與精義;又謂陳致中承諾匯回 後一年半未能實現,原因何在;能否匯回尚有變數云云。然法院 不諳國外法律之危險或不利益豈得由抗告人負擔?且事實若有不 明,理應由法院調查釐清。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曾具狀 聲請傳喚檢察官蔡秋明。原審不採,亦未說明理由,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㈦、本案尚未經原審法院判決,依無罪推定原則,即 不得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事由及 有「顯難執行」情形而羈押抗告人。㈧、抗告人係卸任國家元首 ,較諸常人更無逃亡可能,且更有其他替代處分之思考空間。辯 護人曾建議原審法院將抗告人責付予國家安全局,以代替羈押。 原裁定忽略不採,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保全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原審法院於抗告人之 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後,認原來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已詳述其審酌之理由(見 原裁定理由二、三),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然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無羈 押之必要,原應由法院依訴訟之進度為持續之審查,此即法律規 定延長羈押及羈押期限之緣由。則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原 審法院既已說明:抗告人若經該院認定有罪,即有將來刑罰執行 之考量等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指原審法院「為押 而押」,並指摘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應有誤會。㈡、被告 是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個案,據客觀事實,考量案件之整體情況,而為判斷;不得割 裂事實或證據為個別之觀察。至於上級法院之審查,則應建立在 下級法院之判斷是否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基礎上。查原裁定認有 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已說明: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 指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涉犯本案犯罪所得,經由抗告人之家人以 眾多帳戶,經由繁複程序匯往國外;其後抗告人得悉其家人涉有 洗錢疑慮後,抗告人之家人仍有於海外銀行開戶、設立紙上信託 公司用以開設銀行帳戶、轉匯各掌控之海外銀行帳戶資金等行為 ;抗告人並將其家人之海外帳戶內尚未遭凍結之資金,分散匯入 吳澧培提供之海外帳戶,以及本件尚有未查悉或未扣得之鉅額資 產,因而認抗告人及其家人有隱匿資金之嫌。另參酌抗告人係卸 任總統,有與海外政府或民間人士以機密方式接觸之機會,較一 般人熟稔外國政府或通往國外之管道。抗告人因卸任總統身分而 有之安全護衛,非為監管,更無通報司法機關之權責。再考量抗 告人曾任總統之影響力及其家人目前在國外之資產,足認其如赴 國外,仍可享有優渥生活;相較於抗告人於本案忍受訟爭之累, 甚或可能面臨刑罰、重罪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 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又參諸抗告人曾任總統八年,卸任之後, 仍具有相當影響力,可以籌集或利用相當之資產及人脈;其於本 案偵、審中,更主張本案為政治事件,非無藉端尋求政治庇護或 利用其影響力阻礙本案審判進行之可能;將來如獲判重刑,抗告 人亦可能利用各種方法阻礙刑罰之執行。經參酌抗告人之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等情(見原裁定第二頁二、第三、四頁、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十行 )。所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各該情況,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事實足認……」之程度,縱有 如抗告人所指之疑慮。然原裁定係綜合前述各該客觀具體情況, 為整體之考量,並敘明其理由,已難謂係憑空揣測、推想。且徵 諸原裁定之說明,實已就抗告人何以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為陳 述,此於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並無違背。自不得 指為理由不備。㈢、原裁定有關海外資產之匯回與抗告人應否延 長羈押之關係之說明。觀其行文之前後文意,應係針對抗告人停 止羈押之聲請而為之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三),核係贅文(詳 後述),無礙原裁定之判斷。又原審法院既已認定抗告人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則對抗告人所提之替代方案未逐一敘明不採之理由 ,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抗告意旨割裂個別證據或事實 情況為單獨之觀察,進而就原審法院關於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 羈押必要性,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指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 。又抗告意旨其餘所執各詞,或係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見解,均難 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應否延長羈押而為裁判,原裁定 併就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之意旨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予以論列(見 原裁定第五頁第十行以下、第六、七頁),是否抗告人另有停止 羈押之聲請?卷內尚無相關聲請書狀可供審酌。若抗告人確有該 等聲請,核係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問題,無關本件延長 羈押裁定之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