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9號 過失傷害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金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0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洪金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洪金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又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又犯本件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該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先於主文中諭知過失傷害罪,累犯。又於理由欄內為同樣之敘明,再於適用法律依據㈡再度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查依上開現行刑法累犯之規定,係限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既非故意犯罪,即無累犯之適用,惟原審仍依累犯之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顯然不合現行刑法之規定,其判決有關此部分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始得加重其刑。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洪金源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另與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與中央路二段交岔路口,再犯本件過失傷害罪,而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則被告既非係故意犯罪,依首揭說明,即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m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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