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夫
楊樹春林雪嬌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於民國八十二至八十六年間,分別擔任伊公司之總經理、會計經理及出納副理,竟以「股東往來」會計科目,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七至一之十所示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下稱一之七等四筆)以現金支出方式予以挪用;又將編號一之三九、一之四十所示共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元(下稱一之三九等二筆)移轉與非伊公司股東之訴外人凃阿石,另將編號一之四一、一之四二所示共九百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及一之四三所示四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下合稱一之四一等三筆)分別移轉與非伊公司股東之訴外人何久美、何美莉,共計獲得利益二千零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編號一之七等四筆之傳票,未經主管核章,並無現金支出,上訴人未證明伊等獲得該金額之利益。又編號一之三九等二筆金額匯入凃阿石之帳戶,係因上訴人與凃阿石、凃聯斌共同投資大陸之塑膠射出廠,一之三九該筆金額即為上訴人出資,一之四十該筆金額則係貸與合資公司之款項。另編號一之四一等三筆款項,係供上訴人向訴外人洪光貴換購美金五十萬元,匯至其轉投資之菲律賓廠RADICO ENTERPRISES GROUP CORPORATION(下稱 REG公司)。且一之三九等二筆及一之四一等三筆之分錄轉帳傳票,均經上訴人之常務董事賴阿凰蓋章,陳正夫並無簽章或被照會,上訴人指伊等獲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或不當移轉其資金,因而獲有二千零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之利益,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編號一之七等四筆共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部分,雖提出日記帳原本為憑。惟依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會計之陳君鏘證稱,其製作此四筆傳票,但實際上沒有支出,係因上訴人有許多機器,沒有現金,從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累積一定金額後,以股東往來科目作沖抵等語明確,與擔任上訴人出納副理之林雪嬌所述此四筆傳票事後未經主管簽核,確定沒有付款云云相符;且傳票或股東往來分類帳均未記載該四筆款項支付與何人,可見此四筆之傳票僅供作沖帳,並無實際現金交易存在。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此四筆金額之利益,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至上訴人主張其對外投資之事業並無投資大陸塑膠射出廠,編號一之三九等二筆金額匯入非其股東之凃阿石(原審誤載為涂阿石)帳戶,係被上訴人不當移轉其資金乙節。依證人凃阿石證述:上訴人與伊、凃聯斌合資至大陸投資射出廠,上訴人出資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元,並與楊樹春共同開立兆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商銀)第○○○○○○○○○○號帳戶,合資金額均存入該帳戶,嗣因合資之資金不足支應,上訴人及伊各貸與一百五十萬元與合資公司等情在卷。且此二筆金額匯入兆豐商銀上開帳戶,與上訴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股東往來分錄轉讓傳票其上記載「票號○一三五四九一,金額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元支票(即編號一之三九)。票號○一八四六二九,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即編號一之四十)均存入第二○─○○五二三─五帳戶」之內容一致,該傳票復經上訴人之常務董事賴阿凰蓋章核可,足見上訴人知悉該二筆款項之用途並予同意,凃阿石及楊樹春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另主張香港合威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分別將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元,匯至楊樹春兆豐商銀第○○○○○○○○○○○號帳戶(下稱一三九帳戶),即係編號一之三九等二筆金額,並未舉證以明,且經楊樹春於原審法院另案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上訴人請求楊樹春交還存摺事件中證述:一三九帳戶係其提供與阡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云云。上訴人是項主張,應無可採。再者,編號一之四一等三筆款項匯入何久美、何美莉之帳戶,該二人乃洪光貴之人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而依洪光貴之配偶何美芳(第一審共同被告,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提出之書面記載:當年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石明告知公司急需外匯,投資海外,需兌換外幣,並介紹公司會計經理楊樹春及會計林雪嬌,若他本人不在,由林雪嬌全權處理。後來交易都依約完成,筆筆清楚,否則那麼大金額,又非一次給付,只要任何一筆有問題,不可能當年沒有爭議,任由錯誤十五年等語。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陳石明名片及其書寫之便簽、證明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洪光貴間之換匯交易,係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石明親自接洽及辦理云云,應可採信。又此三筆款項之分錄轉帳傳票,業據上訴人之常務董事賴阿凰蓋章核可,可見上訴人係將此三筆金額匯與洪光貴之人頭帳戶,資以換購美金五十萬元,再匯至上訴人轉投資之菲律賓廠REG公司,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三筆金額之利益。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千零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審綜合斟酌一切證據,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挪用其所有編號一之七等四筆,及不當移轉編號一之三九等二筆、一之四一等三筆之資金,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未盡證明之責,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應由被上訴人就資金之流向負舉證責任,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證據,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千六百餘萬元與大陸智一鞋業有限公司、台威運動用品有限公司、香港合威國際有限公司,及匯款二千六百餘萬元與其他廠商之資料,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G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夫 楊樹春 林雪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於民國八十 二至八十六年間,分別擔任伊公司之總經理、會計經理及出納副 理,竟以「股東往來」會計科目,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編號一之七至一之十所示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六千 一百八十元(下稱一之七等四筆)以現金支出方式予以挪用;又 將編號一之三九、一之四十所示共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元(下稱一 之三九等二筆)移轉與非伊公司股東之訴外人凃阿石,另將編號 一之四一、一之四二所示共九百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及一之四 三所示四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下合稱一之四一等三筆) 分別移轉與非伊公司股東之訴外人何久美、何美莉,共計獲得利 益二千零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編號一之七等四筆之傳票,未經主管核章,並無 現金支出,上訴人未證明伊等獲得該金額之利益。又編號一之三 九等二筆金額匯入凃阿石之帳戶,係因上訴人與凃阿石、凃聯斌 共同投資大陸之塑膠射出廠,一之三九該筆金額即為上訴人出資 ,一之四十該筆金額則係貸與合資公司之款項。另編號一之四一 等三筆款項,係供上訴人向訴外人洪光貴換購美金五十萬元,匯 至其轉投資之菲律賓廠RADICO ENTERPRISES GROUP CORPORATION (下稱 REG公司)。且一之三九等二筆及一之四一等三筆之分錄 轉帳傳票,均經上訴人之常務董事賴阿凰蓋章,陳正夫並無簽章 或被照會,上訴人指伊等獲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或不當移轉其資金,因而獲有 二千零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之利益,為被上訴人否認,應 由上訴人就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就編號一之七等四筆共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部分,雖提 出日記帳原本為憑。惟依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會計之陳君鏘證稱 ,其製作此四筆傳票,但實際上沒有支出,係因上訴人有許多機 器,沒有現金,從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累積一定金額後,以股東 往來科目作沖抵等語明確,與擔任上訴人出納副理之林雪嬌所述 此四筆傳票事後未經主管簽核,確定沒有付款云云相符;且傳票 或股東往來分類帳均未記載該四筆款項支付與何人,可見此四筆 之傳票僅供作沖帳,並無實際現金交易存在。上訴人並未證明被 上訴人受有此四筆金額之利益,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至上 訴人主張其對外投資之事業並無投資大陸塑膠射出廠,編號一之 三九等二筆金額匯入非其股東之凃阿石(原審誤載為涂阿石)帳 戶,係被上訴人不當移轉其資金乙節。依證人凃阿石證述:上訴 人與伊、凃聯斌合資至大陸投資射出廠,上訴人出資四百二十五 萬七千元,並與楊樹春共同開立兆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 兆豐商銀)第○○○○○○○○○○號帳戶,合資金額均存入該 帳戶,嗣因合資之資金不足支應,上訴人及伊各貸與一百五十萬 元與合資公司等情在卷。且此二筆金額匯入兆豐商銀上開帳戶, 與上訴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股東往來分錄轉讓傳票其上記載 「票號○一三五四九一,金額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元支票(即編號 一之三九)。票號○一八四六二九,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即 編號一之四十)均存入第二○─○○五二三─五帳戶」之內容一 致,該傳票復經上訴人之常務董事賴阿凰蓋章核可,足見上訴人 知悉該二筆款項之用途並予同意,凃阿石及楊樹春自無不當得利 。上訴人另主張香港合威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四年 一月九日分別將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七 百元,匯至楊樹春兆豐商銀第○○○○○○○○○○○號帳戶( 下稱一三九帳戶),即係編號一之三九等二筆金額,並未舉證以 明,且經楊樹春於原審法院另案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上訴 人請求楊樹春交還存摺事件中證述:一三九帳戶係其提供與阡威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云云。上訴人是項主張,應無可採。再者,編 號一之四一等三筆款項匯入何久美、何美莉之帳戶,該二人乃洪 光貴之人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而依洪光貴之配偶何美芳(第 一審共同被告,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提出之書面記載:當年上 訴人之負責人陳石明告知公司急需外匯,投資海外,需兌換外幣 ,並介紹公司會計經理楊樹春及會計林雪嬌,若他本人不在,由 林雪嬌全權處理。後來交易都依約完成,筆筆清楚,否則那麼大 金額,又非一次給付,只要任何一筆有問題,不可能當年沒有爭 議,任由錯誤十五年等語。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陳石 明名片及其書寫之便簽、證明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洪光貴 間之換匯交易,係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石明親自接洽及辦理云 云,應可採信。又此三筆款項之分錄轉帳傳票,業據上訴人之常 務董事賴阿凰蓋章核可,可見上訴人係將此三筆金額匯與洪光貴 之人頭帳戶,資以換購美金五十萬元,再匯至上訴人轉投資之菲 律賓廠REG公司,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三筆金額之利益。綜上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千零七十六萬 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原審綜合斟酌一切證據,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 訴人挪用其所有編號一之七等四筆,及不當移轉編號一之三九等 二筆、一之四一等三筆之資金,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未盡證明 之責,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應 由被上訴人就資金之流向負舉證責任,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 新證據,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匯 款三千六百餘萬元與大陸智一鞋業有限公司、台威運動用品有限 公司、香港合威國際有限公司,及匯款二千六百餘萬元與其他廠 商之資料,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