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謝 毅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素珠

謝翠珠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謝俊明之母謝陳阿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過世,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房屋(下稱八間房屋),上訴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將其中編號

一、三、五、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迄至一○一年十二月止,共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且目前每月仍收租七萬七千三百元。兩造及謝俊明已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八間房屋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上訴人逾越該比例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為不當得利,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房屋兩造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給付伊各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謝俊明就繼承之八間房屋,並無分割協議,謝俊明偽造文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該項登記不實,各繼承人就遺產仍屬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伊給付租金。又伊出租系爭房屋,係為他共有人無因管理事務,上訴人既請求伊給付租金,已默示承認是項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自有委任報酬之債權,爰以之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謝陳阿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過世,所遺八間房屋由兩造及謝俊明繼承,並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各繼承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查證人謝俊明雖證稱伊辦理分割登記未經上訴人授權,所使用上訴人印章係伊在淡水地政刻的等語,且其因此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按;然八間房屋既已登記為兩造及謝俊明分別共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在該登記未塗銷前,自仍應以登記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八間房屋為分別共有關係等語,於法有據。再者,上訴人未得其他分別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就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自構成不當得利。依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於租金分配調解事件所提自行計算之租金收入明細,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七萬七千三百元,自謝陳阿寶過世後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止,上訴人共收取租金二百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自一○二年一月起仍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租金之四分之一,即各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就已屆期收入之租金既不履行義務,對於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自有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請求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各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亦屬有據。惟系爭房屋目前雖為共有狀態,然日後共有關係消滅,兩造非共有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每月給付不當得利。另上訴人自承其係先由謝陳阿寶委任出租系爭房屋,謝陳阿寶過世後,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延續之前之出租行為屬實。則上訴人就自己共有財產為管理行為,自非無因管理,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債權得為抵銷云云,為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其利息,暨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房屋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各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查謝陳阿寶所遺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謝俊明繼承,謝俊明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房屋既係兩造及謝俊明繼承之遺產,應為渠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謝俊明未經同意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項處分,應屬無效。而該繼承登記有無效原因,雖未經塗銷,被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房屋已為分別共有登記為由,執以對抗上訴人。果爾,上訴人抗辯因繼承登記不實,系爭房屋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給付租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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