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請求給付貨款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久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崧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受讓久崧公司自交貨發票日 101年4月1日起,至伊通知終止之日止,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全部貨款債權,久崧公司已於同年 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則該公司將其對上訴人所有之貨款債權,自該日起讓與伊,上訴人應給付伊貨款。惟上訴人自 103年4月1日起,尚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958萬5,967元未為給付等情,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73萬3,613元(下稱系爭貨款),及自103年6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揭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准上訴人為抵銷)。

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12月10日預付久崧公司訂(定)金1,700萬元,久崧公司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一張作為擔保,並授權伊自行填載或更改系爭本票到期日,伊將本票到期日填載為 102年12月10日,自該日起,伊即得行使系爭本票及支票權利,並以之為抵銷。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對於行使本票權利並無影響。縱認系爭本票係供擔保,或須俟久崧公司未依約交貨時,伊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惟久崧公司自 10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交貨,依該公司與伊簽訂之協力廠商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 9條約定,附表編號20以下貨款債權之清償期,均在 103年4月1日之後,伊仍得以系爭本票或支票債權與各該貨款債權抵銷。伊於103年4月16日函即以系爭支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附表所示貨款債權於103年4月25日後陸續到期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另系爭合約書記載「付款條件:一律以次月結,票期3 個月為原則」,係指貨款給付之日期係自次月起算3個月,久崧公司於票期3個月到期前,不能請求伊給付貨款。另久崧公司於103年1月15日,與伊簽訂「業務會談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自103年1月起至12月底為止,於每月應付貨款予伊折讓3%,伊得逕自應給付之貨款(即附表編號37至99)中扣抵3%,總計37萬7,126 元,並為抵銷。至抵銷之次序,為附表編號20至99之貨款債權,於103年4月25日後陸續到期時,先扣抵30%之預付定金債權,餘70%貨款再以系爭本票及支票各1,700萬元債權抵銷,以此類推,逐期扣抵。另編號 37至99之貨款,尚須先扣抵折讓3%後,所餘貨款再以前開方式逐期扣抵。因附表編號20至99之貨款於扣抵 3%折讓前之總額僅1,617萬4,512元,依上開抵充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久崧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受讓該公司自交貨發票日 101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終止之日止,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全部貨款債權。久崧公司於同年 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自久崧公司受讓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於 103年4月1日以後,尚有系爭貨款未為給付。久崧公司與上訴人曾於 102年12月10日簽訂預付訂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時預付久崧公司訂金 1,700萬元,久崧公司則開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受讓久崧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其得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久崧公司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時簽交上訴人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已據證人即久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柏松證述明確,並有存證信函可憑,可見久崧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均係用以擔保其按時備料交貨予上訴人,若久崧公司違約未按期備料交貨,上訴人即得行使各該票據權利;反之,系爭票據權利尚未發生,上訴人不得行使各該權利。系爭本票及支票雖係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久崧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因受讓而亦得行使。久崧公司將如附表編號20至99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通知上訴人時,並無未能按期備料交貨之情,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即無系爭本票及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後久崧公司未能依約交貨,係發生在上訴人受通知之後,即與抵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抗辯其得以上揭票據債權為抵銷,並無足取。依江柏松之證述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自103年1月份起,雖得於每月逕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抵3% ,總計37萬7,126元,上訴人抗辯久崧公司向其請款之發票金額並未將3%之貨款折讓扣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公司會計制度就相關之發票開立,不僅做為收支之憑證,且須保留為將來稅務查核之憑證,故其金額必須精準無誤。系爭備忘錄約定自每月應付貨款折讓3%,係每筆貨款均須給予折讓,衡情久崧公司會將折讓之金額,於發票金額內予以扣抵,否則,於上訴人異議時,尚須重開更正或另開折讓金額之發票,將不勝其擾;且若開出未折讓之發票,上訴人亦會提出異議,殊無長期收受未折讓之發票而不請求更正之理;徵諸久崧公司開立之發票,其中單價部分大都取在小數點以下2 位,且小數點以下最後1 位數字有各種數字,實與一般交易情形不合;久崧公司已結束營業,相關人員都已離職,惟被上訴人所辯切合情理,堪以採信。故上訴人以其有3%之折讓債權主張抵銷,仍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102年12月10日預付久崧公司訂金 1,700萬元作為備料之用,久崧公司應同時開立同額之本票及授權書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第 3條約定久崧公司同意上訴人自 102年12月起,於每月應付久崧公司之貨款中逕行扣抵30%返還上訴人預付之訂金,直至全部返還為止(見一審卷143頁)。上訴人據以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該訂金 1,700萬元之返還(見原審卷86頁),攸關上訴人以之與貨款債權相抵銷之抗辯是否不可採,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系爭合約書記載「付款條件:一律以次月結,票期3 個月為原則」(見同上卷99頁),上訴人抗辯:係指貨款之給付日期自次月起算3個月(見原審卷237頁),稽諸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17日與久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卻受讓久崧公司自交貨發票日同年4月1日起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全部貨款債權等節,似非無據。而倘久崧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係用以擔保其按時備料交貨予上訴人,須待該公司違約未按期備料交貨,上訴人始得行使各該票據權利,則上訴人抗辯:

久崧公司自103年4月1 日以後即未依約交貨,附表編號20以下之各期貨款債權,其清償期均在103年4月1日以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伊得為抵銷(見原審卷235 頁),是否全然無足取,亦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加審究,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另依系爭備忘錄第2 項記載:「另因有預付訂金簽呈一項配合事宜,此部分久崧配合給予3%折讓,由1 月份交貨起到12月份底交貨為止」(見原審卷27頁),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之折讓債權總計37萬7,126 元,久崧公司向其請款之發票金額,並未扣抵該3%之折讓金額,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業已扣抵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徒以公司會計制度等由,推論該折讓債權業經扣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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