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被 上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佳龍,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共同參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市業經合併為臺中市,下稱上訴人)「中科聯外道路中七-清泉路拓寬工程案」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並以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為代表廠商標得系爭工程。豐佑公司並於同年4月29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預定完工日原為95年3月24 日,因上訴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遲至98年1月23 日始全部完工。施工期間,因營造工程物價飛漲,致伊受有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2326萬3799元及管理費1149萬500元,合計3475萬4299元之損害,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75萬4299元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求為核定上訴人增加給付數額為3475萬4299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再者,本件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除斥期間、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原應於95年3 月24日完工,因配合變更設計等原因,上訴人同意停工及展延工期,遲至98年1月23日始行完工,並於同年2月20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第2 次招標時,評選委員雖表示:「管線協調牽涉民間、縣府及軍方相當複雜,如果有協調造成工程延誤,是否有應變方案」等語,經被上訴人同意納入94年4月12 日招標會議紀錄,惟兩造嗣於同年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法律關係即應以契約為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2項既約定,土地使用糾紛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自不得再以該會議紀錄改變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且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展延350日,較原定契約履約日數330日,多出20日,顯已逾合理之展延日數。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認為:95年3月至97年7月物價大幅上漲,雖然97年8月至 98年1月間物價下跌,但仍較95年3月上漲甚多,其中營建材料水泥、砂石、磚瓦、鋼筋等均確實呈現上漲幅度等語,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確於95年3 月始鉅幅上漲,兩造於訂約時,對於營建工程物價如此鉅幅上漲,非得預料。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雖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但前述物價漲幅超出合理範圍,且為不可預測,如依原約定給付,確屬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之97年5 月間,即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因物價上漲所受之損失,經上訴人拒絕後,嗣於98年9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始於100年8月間撤回調解之聲請,並於5 個月後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定應增加給付之金額,係屬形成之訴;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增加之金額,則為給付之訴。基於公平原則,應認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時效為 2年,並應自法院判決核定增加金額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除斥期間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足採。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因營建工程物價鉅漲,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計算物價調整補貼金額,並加入總指數2.5 %與特定個別項目指數10%門檻,經由計算後所增加之物價調整補貼總金額為2326萬3799元。另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1149萬500 元。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定增加給付金額為3475萬4299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查原審謂基於公平原則,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額之除斥期間及請求給付增給額之時效期間各為2 年,並均自法院核定增加金額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均未逾除斥期間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就請求給付增給額部分,固無不合。惟就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起算部分,亦採同一標準,顯然未辨二者權利行使之時序,洵有未合。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何時完全成立,逕謂被上訴人於法院核定增加金額判決確定起2 年內提起本訴,未逾除斥期間,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已否逾除斥期間,及其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 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相關事實不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選擇合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為本件請求,惟倘前者之主張有據,是否仍有後者情事變更規定適用之餘地,其權利之行使是否應有先備位之順序,而非任意擇一為之。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 請求物價調整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被 上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 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佳龍,有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共同參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臺中縣、市業經合併為臺中市,下稱上訴人)「中科聯外道路 中七-清泉路拓寬工程案」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作業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投標,並以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 司)為代表廠商標得系爭工程。豐佑公司並於同年4月29 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預定完工日原為95年3月24 日,因上訴 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遲至98年1月23 日始全部完 工。施工期間,因營造工程物價飛漲,致伊受有物價調整款新臺 幣(下同)2326萬3799元及管理費1149萬500元,合計3475萬429 9元之損害,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 2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75萬4299元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求為核定 上訴人增加給付數額為3475萬4299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 數調整」,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亦 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再者,本件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及承 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除斥期間、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無非以: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原應於95年3 月 24日完工,因配合變更設計等原因,上訴人同意停工及展延工期 ,遲至98年1月23日始行完工,並於同年2月20日完成驗收。系爭 工程第2 次招標時,評選委員雖表示:「管線協調牽涉民間、縣 府及軍方相當複雜,如果有協調造成工程延誤,是否有應變方案 」等語,經被上訴人同意納入94年4月12 日招標會議紀錄,惟兩 造嗣於同年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法律關係即應以契約為 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2項既約定,土地使用糾紛由上訴人 負責處理,自不得再以該會議紀錄改變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 未逾期完工,且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展延350日,較原定契約履約日數330日,多出20 日,顯已逾合理之展延日數。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 報告認為:95年3月至97年7月物價大幅上漲,雖然97年8月至 98 年1月間物價下跌,但仍較95年3月上漲甚多,其中營建材料水泥 、砂石、磚瓦、鋼筋等均確實呈現上漲幅度等語,另參酌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 」,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確於95年3 月始鉅幅上漲,兩造於訂約時 ,對於營建工程物價如此鉅幅上漲,非得預料。系爭工程契約第 8條第4項雖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但前述物價漲幅 超出合理範圍,且為不可預測,如依原約定給付,確屬顯失公平 ,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之97年 5 月間,即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因物價上漲所受之損失,經上訴人 拒絕後,嗣於98年9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 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始於100年8月間撤回調解之聲請,並 於5 個月後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形 ,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定應增加給付之 金額,係屬形成之訴;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增加之金額,則為給 付之訴。基於公平原則,應認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時效為 2 年,並應自法院判決核定增加金額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主張 本件已逾除斥期間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足採。系爭工程 展延工期期間,因營建工程物價鉅漲,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 ,計算物價調整補貼金額,並加入總指數2.5 %與特定個別項目 指數10%門檻,經由計算後所增加之物價調整補貼總金額為2326 萬3799元。另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1149萬500 元。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定增 加給付金額為3475萬4299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 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 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 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 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 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 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 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 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 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 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 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 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查原審謂基於公平原則, 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額之除斥期間及請求給付增 給額之時效期間各為2 年,並均自法院核定增加金額判決確定時 起算,本件均未逾除斥期間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就請求 給付增給額部分,固無不合。惟就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形成權 之除斥期間起算部分,亦採同一標準,顯然未辨二者權利行使之 時序,洵有未合。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何 時完全成立,逕謂被上訴人於法院核定增加金額判決確定起2 年 內提起本訴,未逾除斥期間,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已否逾除斥期間,及其另 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 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相關事實不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選擇合併,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7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為本件請求,惟倘前 者之主張有據,是否仍有後者情事變更規定適用之餘地,其權利 之行使是否應有先備位之順序,而非任意擇一為之。案經發回, 亦請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