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黃莉蓉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益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該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實施分配,惟上訴人所提執行名義係其夫尹振絃與執行債務人盧國安成立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三七五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及尹振絃將該調解筆錄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工程款債權實不存在,係尹振紘與盧國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伊業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四、八分配予上訴人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二千零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四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盧國安為支付興建彰化縣政府九六府建管(建)字第○二六二九四八號建造執照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工程款,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向尹振紘借款一千九百零六萬一千元,復由尹振紘代盧國安償還第三人欠款一千五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嗣系爭建物之承造商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立公司)與盧國安達成該公司對盧國安尚有工程款三千七百零三萬六千六百元之約定,並由尹振紘出資完成系爭建物,乃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盧國安願給付尹振紘三千七百零三萬六千六百元工程款,該債權確實存在,且盧國安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五九七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始為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債權受讓人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分配金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欄四、八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參以尹振紘向法院聲請調解時所陳,足認該調解筆錄所載債權三千七百零三萬六千六百元,係尹振紘受讓韋立公司對盧國安興建護理之家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於原審改稱該債權係盧國安向尹振紘借款一千九百零六萬一千元,另由尹振紘代盧國安償還第三人欠款一千五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後約定為調解書記載之工程款金額云云,難謂可採。
次查,盧國安向訴外人王松銘購買未完成之護理之家及其土地後,與被上訴人簽訂護理之家新建工程合約,由盧國安以總價六千二百萬元,將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繼續未完工程等情,業經證人盧國安證述屬實,復有工程合約書為證。而被上訴人主張:該護理之家工程為伊向韋立公司借牌興建,建造執照之承造人為韋立公司,承攬關係實存在伊與盧國安間等語,除經盧國安證述在卷外,並有被上訴人支領工程款之現金支出傳票可稽,參以尹振紘於另件刑事案件所陳,可知盧國安將護理之家新建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僅係向韋立公司借牌,該工程實際承攬人為被上訴人,從而盧國安所積欠款項,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韋立公司。韋立公司對盧國安之債權既不存在,亦無可能將該債權讓與尹振紘。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具有創設新法律關係性質,尹振紘自得依該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國安給付云云。惟尹振紘與盧國安均明知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被上訴人,竟以調解方式,由尹振紘虛偽取得工程款及法定抵押權,顯見二人間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尹振紘縱將該筆錄所載債權讓與上訴人,亦不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四、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二千零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四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因執行法院對實體問題之異議事由,不得調查認定,有待訴訟解決,故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執行債權人倘未依上開規定,對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自不得再以實體事由爭執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分配之金額。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其參與分配債權未經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剔除,則原審就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為假債權,未予論斷,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首揭規定,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於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提示該支付命令卷予兩造,上訴人僅稱引用歷次所提書狀,未爭執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不成立,原審未予審酌,亦無可議。上訴論旨,仍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論旨謂:系爭執行程序之他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起訴於法不合云云,屬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黃莉蓉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益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三三七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併案執行債權人,該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實施分配,惟上 訴人所提執行名義係其夫尹振絃與執行債務人盧國安成立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三七五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及尹振絃將該調解筆錄債權 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工程款債 權實不存在,係尹振紘與盧國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伊業於 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四、八分配予上訴人 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 、二千零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四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盧國安為支付興建彰化縣政府九六府建管(建)字 第○二六二九四八號建造執照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工程款, 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向尹振紘借款一千九百零六萬一千元,復由尹 振紘代盧國安償還第三人欠款一千五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 。嗣系爭建物之承造商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立公司)與盧 國安達成該公司對盧國安尚有工程款三千七百零三萬六千六百元 之約定,並由尹振紘出資完成系爭建物,乃簽立系爭調解書,約 定盧國安願給付尹振紘三千七百零三萬六千六百元工程款,該債 權確實存在,且盧國安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所持 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五九七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始為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 權讓與契約書,以債權受讓人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 分配金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欄四、八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查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參以尹振紘向法院聲請調解時所 陳,足認該調解筆錄所載債權三千七百零三萬六千六百元,係尹 振紘受讓韋立公司對盧國安興建護理之家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 於原審改稱該債權係盧國安向尹振紘借款一千九百零六萬一千元 ,另由尹振紘代盧國安償還第三人欠款一千五百十四萬六千九百 九十四元,後約定為調解書記載之工程款金額云云,難謂可採。 次查,盧國安向訴外人王松銘購買未完成之護理之家及其土地後 ,與被上訴人簽訂護理之家新建工程合約,由盧國安以總價六千 二百萬元,將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繼續未完工程等情,業經證 人盧國安證述屬實,復有工程合約書為證。而被上訴人主張:該 護理之家工程為伊向韋立公司借牌興建,建造執照之承造人為韋 立公司,承攬關係實存在伊與盧國安間等語,除經盧國安證述在 卷外,並有被上訴人支領工程款之現金支出傳票可稽,參以尹振 紘於另件刑事案件所陳,可知盧國安將護理之家新建工程發包予 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僅係向韋立公司借牌,該工程實際承攬 人為被上訴人,從而盧國安所積欠款項,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 而非韋立公司。韋立公司對盧國安之債權既不存在,亦無可能將 該債權讓與尹振紘。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具有創設新法律 關係性質,尹振紘自得依該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國安給付云云 。惟尹振紘與盧國安均明知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被上訴人, 竟以調解方式,由尹振紘虛偽取得工程款及法定抵押權,顯見二 人間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屬無效。尹振紘縱將該筆錄所載債權讓與上訴人,亦不受 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四、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三十一萬四千七 百三十一元、二千零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四元予以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其他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 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同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 配表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因執行法院對實體問題之異議事由 ,不得調查認定,有待訴訟解決,故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執行債權人倘未依上 開規定,對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判決變更原分 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自不得再以實體 事由爭執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分配之金額。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分 配表所列債權人,其參與分配債權未經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剔除,則原審就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 為假債權,未予論斷,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並不影響裁 判之結果,依首揭規定,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於一○四年九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提示該支付命令卷予兩造,上訴人 僅稱引用歷次所提書狀,未爭執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 義不成立,原審未予審酌,亦無可議。上訴論旨,仍執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論旨謂 :系爭執行程序之他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起訴於法不合云云,屬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