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崇文等人,被上訴人未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土地徵收、徵用,亦未得伊之同意,竟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四十五年間將之開闢為道路,又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起訴前五年,即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三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已數十年,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屬既成道路而非伊所闢建,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初,並未異議,迄今時日已久,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利益,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而非伊。伊於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後,雖將之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地目為道,及為公眾通行利益予以整修、鋪設柏油,至多僅有公法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非私法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地目為道,現況為高雄市林森二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許崇文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原因,大別為土地徵收及特別犧牲二類,前者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後者指人民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乃依都市計畫法規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非以公用徵收方式,自非應予徵收補償之情形。
上訴人援引現行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號、第五一三號解釋,均為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後之法令、解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作為應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後,始得開闢道路之依據。
況當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該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而非應予徵收。又在都市計畫地區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未取得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不利益,即形成特別犧牲。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固應予合理補償。然如何給予補償,涉及國家財政負擔能力、預算支付方式、行使公權力態樣、及人民財產所受損失程度等因素,非可一概而論。其以法律長期限制人民行使所有權,如都市計畫法之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應如何修正法律予以補償之立法問題,人民無法律依據,即無從請求補償。至對於特別犧牲者,國家應否予以合理補償,乃另一問題,難謂被上訴人未經徵收,即不得將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準此,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地目為道,符合當時施行之都市計畫法,則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即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對之非屬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路,並不以當時存在之既存道路為限,則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據。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現行條文相同),乃指國家因該條所列公共事業需要取得私有土地時,即須依土地法規定徵收之,此觀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各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等規定尤明。原判決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固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非應予徵收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次按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經政府開闢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職是,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不得逕予使用收益,二者顯不相同。而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中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始移轉登記予許崇文等人;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為高雄市林森二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且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云云,可見該土地供道路使用後,上訴人顯已喪失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
然系爭土地仍屬都市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則其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之緣由為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與其占有使用該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所關頗切,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地目為道,其規劃為道路,即有法律上原因,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民國一○一年 二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崇文等人,被上訴人未依都市計 畫變更程序辦理土地徵收、徵用,亦未得伊之同意,竟於四十四 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四十 五年間將之開闢為道路,又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 地目變更為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起訴前五年,即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一○一年二月十三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 利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已數十年,為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屬既成道路而非伊所闢建,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道 路使用之初,並未異議,迄今時日已久,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利益,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而非伊。伊於系爭土地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後,雖將之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變 更地目為道,及為公眾通行利益予以整修、鋪設柏油,至多僅有 公法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非私法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零 二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 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地目為 道,現況為高雄市林森二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上訴人原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許崇 文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原因,大別為土地徵收及特別 犧牲二類,前者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後者指人民因公益而特別 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規劃為都 市計畫道路,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乃依都市計畫法規劃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非以公用徵收方式,自非應予徵收補償之情形。 上訴人援引現行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土地徵收 條例第三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號、第五一三號解 釋,均為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後之法令、解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不能作為應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後,始得開闢道路之依據。 況當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 該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而非應予徵收。又在都市計畫地區內設 置公共設施用地,未取得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對土地所有權人 造成不利益,即形成特別犧牲。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 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 牲者,國家固應予合理補償。然如何給予補償,涉及國家財政負 擔能力、預算支付方式、行使公權力態樣、及人民財產所受損失 程度等因素,非可一概而論。其以法律長期限制人民行使所有權 ,如都市計畫法之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應如何修正法律予以 補償之立法問題,人民無法律依據,即無從請求補償。至對於特 別犧牲者,國家應否予以合理補償,乃另一問題,難謂被上訴人 未經徵收,即不得將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準此,被上訴人於四十 四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 ,嗣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地目為道,符合當時施行之都 市計畫法,則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即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對 之非屬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 路,並不以當時存在之既存道路為限,則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以前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即無調查審認 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 ,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 範,此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據。三十五年四月 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 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現行條文相同 ),乃指國家因該條所列公共事業需要取得私有土地時,即須依 土地法規定徵收之,此觀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各有「需用土地人 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 實施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 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等規定尤明。原判決謂:國家因公共事業 需要,固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非應予徵收云云,所 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次按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 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 土地。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經政府開闢或使用之公私有土 地。職是,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政府不得逕予使用收益,二者顯不相同。而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 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中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 利。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一○一年二月十 四日始移轉登記予許崇文等人;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為高雄市 林森二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且上訴人 陳稱: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云云,可見 該土地供道路使用後,上訴人顯已喪失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 然系爭土地仍屬都市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並未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則其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之緣由為何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與其 占有使用該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所關頗切,自有調查審認之必 要。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 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地目為道,其規劃為道路,即有法律上原 因,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