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再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代 理 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家興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 14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 103年9月18日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助濟字第1707號,准許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其債務人吳陵雲對相對人借款等債權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1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20000,及其上50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另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097號強制執行事件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內相對人所有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 (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於該院法官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44 號裁定 (下稱第44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受囑託執行法院亦得對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再抗告人執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3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吳陵雲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707號事件)執行,新北地院於103年8月20日對第三人(即本件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未於收受該命令後10日內異議,新北地院復於103年9月1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該院即於同年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等情,業據調取第1707號執行卷核閱屬實。相對人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再抗告人若認該聲明異議為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對相對人起訴,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始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乃再抗告人執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即屬無據;況士林地院司事官業於104年3月1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567號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詞,因而維持第4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參見本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 (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固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本件受託法院 (新北地院)司事官認再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逕予裁定 (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於法無違,第444號裁定維持原處分,原法院未予糾正,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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