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再 抗告 人 葉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葉永銘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吳錦系、葉進瑞(下合稱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乃以相對人葉永銘、葉淑櫻、葉建志(合稱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扣減。臺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特留分扣減,屬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稱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查相對人葉建志之住所在臺中市,屬臺中地院管轄區域;相對人葉永銘、葉淑櫻之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屬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可見共同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二人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屏東縣,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臺中地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皆屬本件訴訟之特別審判籍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22條規定,再抗告人僅得任向上述共同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或屏東地院起訴,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適用。故臺北地院對於本件無管轄權。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相對人葉建志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地院之管轄區域;且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係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由臺中地院調查證據較為便利,因認本件應以移送於臺中地院管轄為適當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以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及臺中市之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扣減,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在屏東縣,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及屏東地院俱有管轄權,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由受理在先之臺北地院管轄。臺北地院固非不得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裁定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但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而由臺中地院、屏東地院取得優先於臺北地院之管轄權。臺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且未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條但書規定,而將之移送於臺中地院,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以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為由,亦認臺北地院無管轄權,因而維持其所為移送臺中地院之結論,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請求特留分扣減等(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再 抗告 人 葉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葉永銘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移轉管轄)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 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吳錦系、葉進瑞(下合稱被 繼承人)所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乃以相對人葉永銘、葉淑櫻、 葉建志(合稱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起訴請求扣減。臺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特留分扣減,屬家事 事件法第70條所稱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查相對人 葉建志之住所在臺中市,屬臺中地院管轄區域;相對人葉永銘、 葉淑櫻之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屬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可見共同 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二人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屏東縣,依家事 事件法第70條規定,臺中地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皆屬本件訴訟之特別審判籍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22條規定,再抗告人僅得任向上述共 同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或屏東地院起訴,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 文之適用。故臺北地院對於本件無管轄權。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時之住所地及相對人葉建志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地院之管轄區 域;且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係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 ,由臺中地院調查證據較為便利,因認本件應以移送於臺中地院 管轄為適當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 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 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 ,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 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條規 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 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 人主張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以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 文山區及臺中市之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扣減,被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在屏 東縣,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5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 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及屏 東地院俱有管轄權,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 本文規定,原則上應由受理在先之臺北地院管轄。臺北地院固非 不得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裁定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但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而由臺中地院、屏東地 院取得優先於臺北地院之管轄權。臺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且未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條但書規定,而將之移送於臺中地院,於法 自有未合。原裁定以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為由,亦 認臺北地院無管轄權,因而維持其所為移送臺中地院之結論,自 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