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請求分割遺產等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一○五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配偶丙○○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繼承人為伊與丙○○之母即被上訴人,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房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丙○○出殯後已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分得丙○○之勞保給付及現金,系爭房地則分歸伊取得,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請求主張:上訴人反悔拒絕履行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偕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丙○○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為丙○○之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惟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女丁○○證稱:丙○○出殯後第二日,上訴人打電話要伊回家,伊回家後上訴人稱其要現金,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拿錢之後即離去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女戊○○、己○○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自陳其確曾打電話要證人丁○○回家協議,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現金即丙○○勞保死亡給付歸伊取得,惟未達成協議等語,倘其認丙○○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非屬其遺產,衡情得逕請領給付,何須通知被上訴人子女丁○○等人返家與被上訴人協商,參以事後上訴人已領取丙○○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台幣一百餘萬元等情以觀,堪信兩造就丙○○所遺財產,確已達成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及現金(勞保給付)分由上訴人取得之協議。至被上訴人於丙○○死亡後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已年屆八十,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未曾就業,不識字亦僅說台語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依其智識能力,顯無法全然了解丙○○死亡後所遺不動產應如何辦理登記,縱未要求上訴人拋棄繼承,或逕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亦難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未達成分配協議。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縱未訂立書面,仍無礙於兩造就丙○○遺產分配協議之事實。則兩造就丙○○之遺產既已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而被上訴人依該協議,請求上訴人偕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反請求上訴人偕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暨就被上訴人之反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所特設之規定。故依該條第二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就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限制,俾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且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而為適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第一審行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之反請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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