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請求拆屋還地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自民國91 年起擅於系爭土地陸續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I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校務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28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一審原告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玉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後,於104年8月10日轉讓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當訴訟,並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基地係於62、63、66年間經原地主明示或默示同意伊使用迄今,伊於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後,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98年1月23日修正後(下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同意由伊單獨管理使用,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屬保護區,系爭地上物亦為違章建築,然得事後補照並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管制,伊上開同意並未違強制禁止規定。又系爭地上物係伊興學設備,遽予拆除將嚴重影響校務,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履行期間亦應訂4年4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英偉、高榮、高蚶及高堆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自33年起陸續由其繼承人分別繼承(下稱原地主),嗣蔡玉珠於73年2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則於98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上訴人雖抗辯係經由其前任職教師即訴外人高國斌徵得原地主全體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惟高國斌係於65年5月27日始繼承高榮應有部分8分之1,於66年9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高蚶、高堆、高均銓、高顯仁、高顯義、高寶蓮等其他共有人,而依證人即上訴人前校長雷永泰之證述、畢業紀念冊節本、鳥瞰相片及空照圖,尚不足認上訴人確已取得原地主全體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蔡玉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原地主已默示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1月4日、104年3月17日,分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同意由自己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然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多數決方式為之,惟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應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變更使用範圍,上訴人興建地上物,非僅涉及共有物之管理,而係對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上訴人抗辯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不可取,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並審酌系爭地上物係供學校使用,定履行期間為1 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之範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同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固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為共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原審謂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應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契約定之,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之決議決定之(見原判決第7 頁),所持法律見解尚有可議。其次,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本件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方式,是否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之情形,而屬共有物用途之變更?攸關上訴人應否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抑或得以多數決決定?未經原審詳予說明,理由尚有未備,乃原審逕以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對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應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未取得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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