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羅永男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仁愛院區消化外科醫師,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良吉未罹患直腸癌,但擬申請罹患癌症之保險理賠,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傅建森偕同至被上訴人仁愛院區接受上訴人之門診,上訴人安排林良吉於民國97年4月30 日作痔瘡切除手術,於手術時,加入傅建森所提供不詳來源之直腸癌組織,送病理科檢驗,並在「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之「組織來源」、「手術發現及手術方式」欄位依序填載「直腸切片 (Rectal Biopsy)」、「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腸區被發現」,待取得有上腺癌表現之病理切片檢查報告後,將此不實資料輸入電腦,接續為林良吉進行不實直腸癌回診治療,繼將不實癌症追蹤回診診療紀錄輸入電腦,致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持上開不實資料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申請健保住院及門診醫療給付。上訴人與林良吉、傅建森共同偽造文書、詐欺,詐騙保險給付,致被上訴人遭健保局處以停止其仁愛院區外科特約2 個月之處分,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不實之醫療紀錄申報林良吉之住院等費用必會受到停止特約2 個月之處分。停止特約處分影響病患權益及公共利益過鉅,被上訴人申請健保局將停止特約之處分改以扣抵醫療費用代之,健保局同意以被上訴人98年11月至99年10月平均點值計算扣減新臺幣 (下同)3,447萬7,622元。斯時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就得以扣抵醫療費用代替停止特約處分之要件、程序及扣抵金額之計算,均規定甚明,非被上訴人與健保局得任意約定。健保局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改以扣減醫療費用代替停止特約處分,係依法行政之結果,被上訴人遭健保局追扣醫療費用與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求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倘被上訴人接受停止特約處分,將影響一般民眾就診意願,且醫院之收入,除健保給付外,尚有掛號費、自費負擔等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將不僅申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若接受停止特約處分2個月,所受損害將高於3,447萬7,622 元。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謂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林良吉、傅建森連帶給付3,447萬7,62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羅永男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 仁愛院區消化外科醫師,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良吉未罹患直腸癌, 但擬申請罹患癌症之保險理賠,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傅建森偕同 至被上訴人仁愛院區接受上訴人之門診,上訴人安排林良吉於民 國97年4月30 日作痔瘡切除手術,於手術時,加入傅建森所提供 不詳來源之直腸癌組織,送病理科檢驗,並在「組織病理檢查申 請單」之「組織來源」、「手術發現及手術方式」欄位依序填載 「直腸切片 (Rectal Biopsy)」、「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 腸區被發現」,待取得有上腺癌表現之病理切片檢查報告後,將 此不實資料輸入電腦,接續為林良吉進行不實直腸癌回診治療, 繼將不實癌症追蹤回診診療紀錄輸入電腦,致不知情之被上訴人 持上開不實資料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名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申請健保住院及門診醫 療給付。上訴人與林良吉、傅建森共同偽造文書、詐欺,詐騙保 險給付,致被上訴人遭健保局處以停止其仁愛院區外科特約2 個 月之處分,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以不實之醫療紀錄申報林良吉之住院等費用必會受到停止 特約2 個月之處分。停止特約處分影響病患權益及公共利益過鉅 ,被上訴人申請健保局將停止特約之處分改以扣抵醫療費用代之 ,健保局同意以被上訴人98年11月至99年10月平均點值計算扣減 新臺幣 (下同)3,447萬7,622元。斯時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就得以扣抵醫療費用代替停止特約處分 之要件、程序及扣抵金額之計算,均規定甚明,非被上訴人與健 保局得任意約定。健保局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改以扣減醫療費 用代替停止特約處分,係依法行政之結果,被上訴人遭健保局追 扣醫療費用與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求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倘被上訴人接受停止特約處分 ,將影響一般民眾就診意願,且醫院之收入,除健保給付外,尚 有掛號費、自費負擔等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將不僅申報健保 給付之醫療費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 人若接受停止特約處分2個月,所受損害將高於3,447萬7,622 元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謂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與林良吉、傅建森連帶給付3,447萬7,622元本息,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