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許海祥
陳宥鈁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世宏(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海洋(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玲(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許銘輝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中許海祥為他造當事人,其餘繼承人許世宏、許海洋、許麗玲(上述3 人合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許銘輝於民國97年1月至5月間罹患腦內出血、癲癇、譫妄及老年痴呆症,惟尚非無意思能力,其於97年4 月14日向基隆市政府承購取得○○市○○區○○段0 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許海祥並未證明許銘輝確已授權其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乃與上訴人陳宥鈁未經許銘輝同意,共同辦理系爭土地於97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宥鈁名下,進而轉賣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趙友欽,已侵害許銘輝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不能回復原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許銘輝與陳宥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75萬元扣除許海祥墊付基隆市政府之申購款240萬7,000元,即534 萬3,000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許海祥 陳宥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世宏(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海洋(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玲(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許銘輝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年1月21 日死亡,繼承人中許海祥為他造當事人,其餘繼承人許世宏、許 海洋、許麗玲(上述3 人合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許銘輝於民國 97年1月至5月間罹患腦內出血、癲癇、譫妄及老年痴呆症,惟尚 非無意思能力,其於97年4 月14日向基隆市政府承購取得○○市 ○○區○○段0 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 人許海祥並未證明許銘輝確已授權其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乃與上 訴人陳宥鈁未經許銘輝同意,共同辦理系爭土地於97年4 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宥鈁名下,進而轉賣及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趙友欽,已侵害許銘輝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不能回 復原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許銘輝與陳宥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金新 臺幣(下同)775萬元扣除許海祥墊付基隆市政府之申購款240萬 7,000元,即534 萬3,000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及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