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凱傑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 訴 人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逸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李嘉耿律師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順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昇公司)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源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外牆工程合約時,業已預見拆除鷹架過程,可能產生石材破損及刮傷風險,經對造上訴人凱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凱傑公司)同意採取防護措施,並無償更換或修繕該破損及刮傷至原狀,其施工完成之石材,遭鷹架拆除過程砸破致逾期16日完工,係可歸責於凱傑公司。凱傑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前,已進場施作系爭梯廁工程,其未依約於順昇公司通知備料15日後進行施工前,派員至現場檢視混凝土面平整度,順昇公司不負該處之打石責任,凱傑公司於同年9 月中完成系爭梯廁工程,嗣僅進行石材美容及矽利康收邊工作,並無順昇公司未提供可供施作之環境,致其無法施作之情。系爭梯廁工程逾期64日完工,亦可歸責於凱傑公司。審酌系爭外牆工程因拆除鷹架砸損石材致逾期,順昇公司未主張系爭外牆、梯廁工程逾期完工受有如何損害,及106年4月6日修正內政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106年版契約範本)第17條規定,認每日逾期違約金依序按實際施作金額百分之2、百分之1計算,要屬過高,乃核減為千分之2 、千分之1 。兩造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核非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凱傑公司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順昇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經抵扣上述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40 萬6288元(系爭外牆工程99萬672元+系爭梯廁工程241 萬5616元)後,尚得請求4231萬4793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等情,分別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凱傑公司於事實審自陳其於101年8月23日前即已進場施作系爭梯廁工程等語(見一審卷第37、38頁、原審卷二第184 頁),原判決採取凱傑公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之工程日記摘要一覽表,認定其於101年8月23日前進場施作,無論當否,要不影響該審認結論。又凱傑公司於一審提出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提出103年1月22日修正內政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103 年版契約範本)規定,主張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順昇公司即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並於言詞辯論時,再度引用該答辯狀,原審援引與103年版契約範本內容相同之106版契約範本第17條規定,已使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一審卷二第40頁、第101頁反面、第107至108頁、卷三第200頁),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 項規定可言。另原審以凱傑公司本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經抵扣逾期違約金後,命順昇公司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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