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仁傑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昀軒
李子鋐
蘇仲朋許哲仁吳予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予瑭給付金錢、張貼道歉啟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李昀軒於民國103年5月15 日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 網站)台大板(下稱台大板)轉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下稱編號3)所示有關伊判決結果之相關文章;另於擔任台大板板主期間,多次對伊之帳號為「永久水桶」(即永久禁止發言)處分,並於台大板發布如附表編號4(下稱編號4)所示文章,且與被上訴人吳予瑭將如附表編號1(下稱編號1)所示文章編選於台大板精華區,而該區文章有以「海嘯」等公然侮辱及貶低伊人格之不實言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2)訴外人林泓毅於103年6月4日在PTT網站法律板張貼標題為「[心得]北院102簡上00 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文章(下稱「102簡上00 號文章」),被上訴人李子鋐在該文章下方以推文方式攻擊伊,指稱伊不懂法律;另召集組成「海嘯」群組,於105年7月11日張貼「台大海嘯要出庭了」文章;又於擔任PTT 網站法務及站務警察期間,於PTT網站警察板發表如附表編號5(下稱編號5)所示文章,於PTT網站檢舉板發表如附表編號6 (下稱編號6 )所示文章,惡意指稱伊有騷擾網友之情事,將伊之帳號刪除,侵害伊之名譽權及PTT網站使用權。(3)伊以站內信提醒網友刪除侵害伊名譽之言論,竟遭網友檢舉係騷擾信件,被上訴人蘇仲朋擔任PTT 網站法務站長及檢舉板板主,被上訴人許哲仁擔任PTT 網站法務實習站長及檢舉板板主,明知伊係行使正當權利,竟未盡查證義務,自103年8月23日起惡意刪除伊及友人之帳號,並於處分伊之公告內附加伊有騷擾他人之情事。伊因帳號屢遭刪除,僅得一再註冊新帳號,竟反遭誣指違反多重帳號管理辦法,復遭刪除帳號,且伊以bbnet 付費信箱註冊帳號亦經設定為不能註冊,許哲仁甚而於105年12月10日於SYSOP板公告不再提供伊服務,伊因而喪失帳號之使用權、個人信件及虛擬貨幣(下稱P 幣)。另許哲仁將上開公告文轉載至PTT 網站之八卦板並連結至台大板,八卦板為媒體高度關注之板面,伊之合理隱私期待及被遺忘權因此受侵害。再許哲仁及蘇仲朋刪除伊帳號前,未預為通知,違反PPT契約,且侵害伊之PTT使用權。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尋求諮商、無法使用P 幣、薪資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吳予瑭刪除編號1 所示文章,許哲仁刪除編號2、7、8所示文章,李昀軒刪除編號3、4 所示文章,李子鋐刪除編號5、6所示文章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90條之7、第90條之9,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PTT 契約關係及公平交易法壟斷等相關規定請求,並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在台大板及SYSOP 板張貼道歉啟事之判決。
李昀軒則以:編號1所示文章並非伊選編。伊轉貼編號3所示文章,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伊係基於擔任台大板板主之職權處分上訴人,並依規定張貼編號4 所示公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之情事。李子鋐則以:伊無刪除個別板面貼文之權限。伊於「102簡上00 號文章」下方推文之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伊前擔任PTT 網站法務,因上訴人遭其他網友檢舉有違規行為,伊依職權公告編號
5、6所示文章,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蘇仲朋則以:伊擔任 PTT網站法務站長期間,因上訴人遭檢舉有違規情事,伊為維持站內秩序,乃依「批踢踢使用者條款」(下稱使用者條款)刪除上訴人之帳號並發布停權公告,未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伊已非PTT 網站之站長,無權刪除該網站之文章。許哲仁則以:伊前擔任PTT 網站檢舉板板主並兼任法務站長,因上訴人遭檢舉有違規情事,伊乃依使用者條款、「批踢踢實業坊BBS 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下稱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之規定,刪除上訴人之帳號並公告,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亦無權刪除編號2、7、8 所示文章。吳予瑭則以:「海嘯」係自然現象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貶損他人之意,且編號1 所示文章並非伊撰寫,伊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於台大板有諸多受非議之行為,伊擔任台大板板主期間,基於公益,將編號1 所示有關上訴人之文章及相關資訊收集於台大板精華區內,並彙整為資料夾供網友查閱,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已非台大板板主,無刪除上開文章之權限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1)上訴人不能證明李昀軒有參與收集編號1所示貼文之情事,其主張李昀軒收集編號1 所示貼文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並無足取。上訴人前以中天新聞刊登標題為「追不到學妹,白目研究生寄露鳥照」新聞,東森新聞刊登標題為「臺大學妹被外籍教授把走,醋男寄露鳥照示威」新聞,新浪新聞網亦刊登該新聞,內容指涉伊姓名及網路帳號,PTT網站註冊帳號「00000000000」之人在台大板張貼上開新聞網址,伊發信要求李昀軒刪除該文章未獲回應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訴李昀軒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蘋果日報於103年5月間據以報導,其內容非屬不實。李昀軒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其在台大板轉貼編號3 所示上開新聞報導,澄清事件始末以供公評,屬捍衛自己權利之合理作為,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又依批踢踢帳號部多重帳號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每位使用者最多可以擁有5個帳號。又依104年2月20 日修正前之使用者條款第5條,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6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PTT 網站使用者如於網站張貼任何具威脅性、攻擊性或其他不法之文字,或濫發廣告郵件或張貼廣告文章,或重複於該站註冊帳號,或其他PTT 網站有正當理由認為不適當之行為者,站方得基於自行之考量,終止使用者之帳號及密碼,並得隨時終止服務。任何使用者皆得對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認定為違規行為者,認定權者得予適當處分,該處分須附理由且經公告方生效力。李昀軒擔任台大板「臺大話題專區-NTU」看板板主期間,因上訴人未經留言者同意,擅自刪除其留言,李昀軒乃於102年6月15日公告上訴人該帳號禁止發言2週;又因上訴人於PTT網站內同時註冊多個帳號,更與站內多名使用者發生衝突,且同時對多位使用者寄發站內信件並揚言提告,已對其他使用者造成騷擾與威脅,嚴重影響其他使用者權益與站內秩序,李昀軒基於板主職責,對上訴人之帳號為「永久水桶」(即永久禁止發言)處分,並公布如編號4 所示貼文,屬於管理板務之正當行為,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2)蘇仲朋自98年8月8日起至104年1月3日止擔任PTT網站之法務站長;許哲仁自99年8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擔任檢舉板板主,並自102年3月5日起兼任法務站長。上訴人違反規定同時註冊多個帳號,經PTT 帳號部調查後砍除其多重帳號,上訴人仍持續以其他帳號登入PTT 網站,寄發站內騷擾信、濫發商業訊息,經板友多次檢舉,蘇仲朋乃於103年8月23日於檢舉板公告停止對上訴人所使用「 000000000000 」等帳號提供服務;許哲仁於同年9月29 日公告刪除上訴人之「 00000000」帳號,並於105年12月10 日在系統板發表編號7所示文章,附具處分理由,公告PTT 網站終止並不再提供上訴人服務,核屬執行站長、板主職務之行為,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至許哲仁於PPT網頁張貼:「感謝黃仁傑先生(北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之告訴人)及其台大公道伯團隊對本站之支持,但基於本站考量,請您勿同意本約款及註冊本站帳號」,僅係勸請上訴人勿申請註冊使用PTT 網站,尚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文字,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制之壟斷行為。又依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 3條、第4 條規定,使用者故意重複註冊以規避上開規則時,法務站長得直接以該使用者為對象予以公告。許哲仁於擔任檢舉板板主期間,依上開規定,直接以上訴人為處分對象,並依規定公告,尚非無據。另許哲仁雖將公告轉載至PTT 網站八卦板,惟其內容既屬PPT 網站處分之公告,非不實之事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批踢踢實業坊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學生自治管理之網路言論平台,屬於該校學生社團,上訴人使用 PTT網站,未與許哲仁、蘇仲朋成立PTT契約關係,其2人上開行為,自無對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可言。(3)李子鋐有於「102簡上00號文章」下方推文,而觀諸該推文之內容,並無何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用語,難謂李子鋐該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海嘯」為自然現象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貶損他人之意。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子鋐所召集並組成之「海嘯」群組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李子鋐於105年7月11日以「台大海嘯要出庭了」為題所發表文章,內容僅敘及「台大海嘯」涉嫌妨害公務事件將開庭審理,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或足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料,難認有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又李子鋐於擔任PTT 網站法務及站務警察期間,因懷疑有人過分註冊PTT 網站帳號,於104年9月1 日詳列帳號清單申請法務站長查詢,並提出檢舉,符合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另其對於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於104年8月19日公告刪除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帳號,合於使用者條款第1-1條、第8條規定,均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使用PTT網站等權利。(4)吳予瑭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擔任台大板板主,依「批踢踢板主權力義務規範」第2條第4 項規定,其有責任引導板面討論及風氣,並有權整理該板精華區以供板友閱讀及回憶。上訴人前因追求同校女同學,涉嫌以不實事項及侮辱性話語,毀損該女之名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涉訟;另上訴人與臺灣大學師生及行政人員有多起爭訟,又因多次至該校軍訓室咆哮吼罵,出言侮辱及恐嚇,並至學務長室大聲咆哮、出言侮辱,經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予以記過等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復經教育部決定駁回、不受理。因有網友希望閱讀與上訴人有關文章,吳予瑭乃將編號1所示PTT網站中網友所發表與上訴人相關事件之文章(含其下方回應貼文之討論串),及事件之相關資訊(如台大澄清公告等),收集、彙整於台大板精華區內,便利網友選讀,其並未為任何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核屬板主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標題「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之貼文,其中「【小心】總圖有變態」一文為署名「leighmeow(bon bon)」所發表,該貼文內容經署名「NTUWEIRDO」、「WeirdoHuang 」之網友具體指明與上訴人有關,吳予瑭將之列為與上訴人有關之事件予以收錄,尚非無據。且臺灣大學圖書部、福利部分別貼文回應,表明已進行調查,籲請網友勿臆測行為人,不致因吳予瑭將該貼文收納於台大板精華區內,即使人認為上訴人為該「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之行為人,尚難認吳予瑭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上開文章或網友回應推文,雖有敘及上訴人為台大變態、於總圖書館噴精、低智能障礙、於郵局盜領存款、於舞會騷擾學妹等語,惟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人格,為無足取。(5)上訴人註冊使用PTT 網站,非基於消費關係所為,而上開PTT網站使用規則等條款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 所定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應為無效,並不足採。又觀諸上訴人寄予網友之站內信內容,均係引用各該網友所張貼之文章,要求「一天之內未有道歉,並來信告知,相關法律責任自負」,不能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上訴人予以轉貼檢舉、或據以為公告處分之理由,不能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著作人格權。再編號8 之文章業已刪除,且李昀軒、李子鋐、蘇仲朋、吳予瑭現均未擔任PTT 網站之板主、法務、看板警察等職務,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刪除PTT 網站貼文之權限,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刪除附表所示文章,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著作權法第15 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90條之7、第90條之9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之規定,PTT 契約關係及公平交易法壟斷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並在台大板及SYSOP板張貼道歉啟事,及吳予瑭刪除編號1所示文章,許哲仁刪除編號2、7、8所示文章,李昀軒刪除編號3、4所示文章,李子鋐刪除編號5、6所示文章,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吳予瑭給付金錢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吳予瑭將編號1所示PTT網站中網友所發表與上訴人相關事件之文章收集、彙整於台大板精華區內,供網友點選,其中標題「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之貼文,其中「【小心】總圖有變態」一文為署名「leighmeow (bon bon )」所發表,該貼文內容經署名「NTUWEIRDO」、「 WeirdoHuang 」之網友具體指明與上訴人有關,雖臺灣大學圖書部、福利部分別貼文籲請網友勿臆測該事件之行為人,然仍有網友推文指摘上訴人為台大變態、於總圖書館噴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貼文遭網友影射為該事件之行為人,致名譽受損害,是否毫無足取?倘吳予瑭未經任何查證,率以上開貼文所述事實與上訴人有關,即與其他與上訴人有關之文章一併收錄、彙整,供網友點選,能否謂其行為無過失,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受侵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吳予瑭上開行為係行使台大板板主之權利為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對李昀軒、李子鋐、蘇仲朋、許哲仁之請求,及請求吳予瑭刪除貼文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仁傑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昀軒 李子鋐 蘇仲朋 許哲仁 吳予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予瑭給付金錢、張貼道歉 啟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李昀軒於民國103年5月15 日在批 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 網站)台大板(下稱台大板)轉貼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下稱編號3)所示有關伊判 決結果之相關文章;另於擔任台大板板主期間,多次對伊之帳號 為「永久水桶」(即永久禁止發言)處分,並於台大板發布如附 表編號4(下稱編號4)所示文章,且與被上訴人吳予瑭將如附表 編號1(下稱編號1)所示文章編選於台大板精華區,而該區文章 有以「海嘯」等公然侮辱及貶低伊人格之不實言論,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2)訴外人林 泓毅於103年6月4日在PTT網站法律板張貼標題為「[心得]北院10 2簡上00 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文章(下稱 「102簡上00 號文章」),被上訴人李子鋐在該文章下方以推文 方式攻擊伊,指稱伊不懂法律;另召集組成「海嘯」群組,於10 5年7月11日張貼「台大海嘯要出庭了」文章;又於擔任PTT 網站 法務及站務警察期間,於PTT網站警察板發表如附表編號5(下稱 編號5)所示文章,於PTT網站檢舉板發表如附表編號6 (下稱編 號6 )所示文章,惡意指稱伊有騷擾網友之情事,將伊之帳號刪 除,侵害伊之名譽權及PTT網站使用權。(3)伊以站內信提醒網友 刪除侵害伊名譽之言論,竟遭網友檢舉係騷擾信件,被上訴人蘇 仲朋擔任PTT 網站法務站長及檢舉板板主,被上訴人許哲仁擔任 PTT 網站法務實習站長及檢舉板板主,明知伊係行使正當權利, 竟未盡查證義務,自103年8月23日起惡意刪除伊及友人之帳號, 並於處分伊之公告內附加伊有騷擾他人之情事。伊因帳號屢遭刪 除,僅得一再註冊新帳號,竟反遭誣指違反多重帳號管理辦法, 復遭刪除帳號,且伊以bbnet 付費信箱註冊帳號亦經設定為不能 註冊,許哲仁甚而於105年12月10日於SYSOP板公告不再提供伊服 務,伊因而喪失帳號之使用權、個人信件及虛擬貨幣(下稱P 幣 )。另許哲仁將上開公告文轉載至PTT 網站之八卦板並連結至台 大板,八卦板為媒體高度關注之板面,伊之合理隱私期待及被遺 忘權因此受侵害。再許哲仁及蘇仲朋刪除伊帳號前,未預為通知 ,違反PPT契約,且侵害伊之PTT使用權。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受有尋求諮商、無法使用P 幣、薪資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 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吳予瑭刪除編號1 所示文章,許哲仁刪 除編號2、7、8所示文章,李昀軒刪除編號3、4 所示文章,李子 鋐刪除編號5、6所示文章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著作權法第15 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90條之7、第90條 之9,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之規定,PTT 契約關係及公平交易法壟斷等相關規定請求, 並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在台大板及SYSOP 板張貼道歉啟事之判決 。 李昀軒則以:編號1所示文章並非伊選編。伊轉貼編號3所示文章 ,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伊係 基於擔任台大板板主之職權處分上訴人,並依規定張貼編號4 所 示公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之情事。李子鋐 則以:伊無刪除個別板面貼文之權限。伊於「102簡上00 號文章 」下方推文之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伊前擔任PTT 網站 法務,因上訴人遭其他網友檢舉有違規行為,伊依職權公告編號 5、6所示文章,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蘇仲朋則以:伊擔任 PTT 網站法務站長期間,因上訴人遭檢舉有違規情事,伊為維持站內 秩序,乃依「批踢踢使用者條款」(下稱使用者條款)刪除上訴 人之帳號並發布停權公告,未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伊已非PTT 網站之站長,無權刪除 該網站之文章。許哲仁則以:伊前擔任PTT 網站檢舉板板主並兼 任法務站長,因上訴人遭檢舉有違規情事,伊乃依使用者條款、 「批踢踢實業坊BBS 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下稱違規 及申訴處理規則)之規定,刪除上訴人之帳號並公告,未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伊亦無權刪除編號2、7、8 所示文章。吳予瑭 則以:「海嘯」係自然現象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貶損 他人之意,且編號1 所示文章並非伊撰寫,伊未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上訴人於台大板有諸多受非議之行為,伊擔任台大板板主 期間,基於公益,將編號1 所示有關上訴人之文章及相關資訊收 集於台大板精華區內,並彙整為資料夾供網友查閱,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伊已非台大板板主,無刪除上開文章之權限各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1)上訴人不能證明李昀軒有參與收集編號1所示貼文之 情事,其主張李昀軒收集編號1 所示貼文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並無足取。上訴人前以中天新聞刊登標題為「追不到學妹,白目 研究生寄露鳥照」新聞,東森新聞刊登標題為「臺大學妹被外籍 教授把走,醋男寄露鳥照示威」新聞,新浪新聞網亦刊登該新聞 ,內容指涉伊姓名及網路帳號,PTT網站註冊帳號「00000000000 」之人在台大板張貼上開新聞網址,伊發信要求李昀軒刪除該文 章未獲回應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訴李昀軒等人涉犯妨 害名譽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 號為不起訴處 分,蘋果日報於103年5月間據以報導,其內容非屬不實。李昀軒 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其在台大板轉貼編號3 所示上開新聞報 導,澄清事件始末以供公評,屬捍衛自己權利之合理作為,難認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情事。又依批踢踢帳號部多重帳號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 ,每位使用者最多可以擁有5個帳號。又依104年2月20 日修正前 之使用者條款第5條,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6條、第10條、第11 條規定,PTT 網站使用者如於網站張貼任何具威脅性、攻擊性或 其他不法之文字,或濫發廣告郵件或張貼廣告文章,或重複於該 站註冊帳號,或其他PTT 網站有正當理由認為不適當之行為者, 站方得基於自行之考量,終止使用者之帳號及密碼,並得隨時終 止服務。任何使用者皆得對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認定為違規行 為者,認定權者得予適當處分,該處分須附理由且經公告方生效 力。李昀軒擔任台大板「臺大話題專區-NTU」看板板主期間,因 上訴人未經留言者同意,擅自刪除其留言,李昀軒乃於102年6月 15日公告上訴人該帳號禁止發言2週;又因上訴人於PTT網站內同 時註冊多個帳號,更與站內多名使用者發生衝突,且同時對多位 使用者寄發站內信件並揚言提告,已對其他使用者造成騷擾與威 脅,嚴重影響其他使用者權益與站內秩序,李昀軒基於板主職責 ,對上訴人之帳號為「永久水桶」(即永久禁止發言)處分,並 公布如編號4 所示貼文,屬於管理板務之正當行為,難認係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2)蘇仲朋自98年8月8日起至104年 1月3日止擔任PTT網站之法務站長;許哲仁自99年8月19日起至10 3年10月16日止擔任檢舉板板主,並自102年3月5日起兼任法務站 長。上訴人違反規定同時註冊多個帳號,經PTT 帳號部調查後砍 除其多重帳號,上訴人仍持續以其他帳號登入PTT 網站,寄發站 內騷擾信、濫發商業訊息,經板友多次檢舉,蘇仲朋乃於103年8 月23日於檢舉板公告停止對上訴人所使用「 000000000000 」等 帳號提供服務;許哲仁於同年9月29 日公告刪除上訴人之「 000 00000」帳號,並於105年12月10 日在系統板發表編號7所示文章 ,附具處分理由,公告PTT 網站終止並不再提供上訴人服務,核 屬執行站長、板主職務之行為,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至 許哲仁於PPT網頁張貼:「感謝黃仁傑先生(北檢104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之告訴人)及其台大公道伯團隊對本站之支持,但基於 本站考量,請您勿同意本約款及註冊本站帳號」,僅係勸請上訴 人勿申請註冊使用PTT 網站,尚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文字,亦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制之壟斷行為。又依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 3 條、第4 條規定,使用者故意重複註冊以規避上開規則時,法務 站長得直接以該使用者為對象予以公告。許哲仁於擔任檢舉板板 主期間,依上開規定,直接以上訴人為處分對象,並依規定公告 ,尚非無據。另許哲仁雖將公告轉載至PTT 網站八卦板,惟其內 容既屬PPT 網站處分之公告,非不實之事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再批踢踢實業坊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學生 自治管理之網路言論平台,屬於該校學生社團,上訴人使用 PTT 網站,未與許哲仁、蘇仲朋成立PTT契約關係,其2人上開行為, 自無對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可言。(3)李子鋐有於「102簡上00號 文章」下方推文,而觀諸該推文之內容,並無何足以貶損上訴人 社會上評價之用語,難謂李子鋐該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又「海嘯」為自然現象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貶損他 人之意。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子鋐所召集並組成之「海嘯」群組有 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李子鋐於105年7月11日以「台大海嘯 要出庭了」為題所發表文章,內容僅敘及「台大海嘯」涉嫌妨害 公務事件將開庭審理,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或足以識別上訴人 身分之資料,難認有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又李子鋐於擔任PTT 網 站法務及站務警察期間,因懷疑有人過分註冊PTT 網站帳號,於 104年9月1 日詳列帳號清單申請法務站長查詢,並提出檢舉,符 合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另其對於上訴人前揭違規行 為,於104年8月19日公告刪除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帳號, 合於使用者條款第1-1條、第8條規定,均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及使用PTT網站等權利。(4)吳予瑭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 6月20日止擔任台大板板主,依「批踢踢板主權力義務規範」第2 條第4 項規定,其有責任引導板面討論及風氣,並有權整理該板 精華區以供板友閱讀及回憶。上訴人前因追求同校女同學,涉嫌 以不實事項及侮辱性話語,毀損該女之名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涉訟;另上訴人與臺灣大學師生及行政人員有多起爭訟,又因 多次至該校軍訓室咆哮吼罵,出言侮辱及恐嚇,並至學務長室大 聲咆哮、出言侮辱,經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予以記過等處分 ,上訴人提起訴願,復經教育部決定駁回、不受理。因有網友希 望閱讀與上訴人有關文章,吳予瑭乃將編號1所示PTT網站中網友 所發表與上訴人相關事件之文章(含其下方回應貼文之討論串) ,及事件之相關資訊(如台大澄清公告等),收集、彙整於台大 板精華區內,便利網友選讀,其並未為任何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核屬板主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標題「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 液」之貼文,其中「【小心】總圖有變態」一文為署名「leighm eow(bon bon)」所發表,該貼文內容經署名「NTUWEIRDO」、 「WeirdoHuang 」之網友具體指明與上訴人有關,吳予瑭將之列 為與上訴人有關之事件予以收錄,尚非無據。且臺灣大學圖書部 、福利部分別貼文回應,表明已進行調查,籲請網友勿臆測行為 人,不致因吳予瑭將該貼文收納於台大板精華區內,即使人認為 上訴人為該「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之行為人,尚難認吳 予瑭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上開文章或網友回 應推文,雖有敘及上訴人為台大變態、於總圖書館噴精、低智能 障礙、於郵局盜領存款、於舞會騷擾學妹等語,惟不能證明係被 上訴人所為言論,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人格,為 無足取。(5)上訴人註冊使用PTT 網站,非基於消費關係所為, 而上開PTT網站使用規則等條款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 所定顯失公 平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應為無效,並不足採。又觀諸上訴 人寄予網友之站內信內容,均係引用各該網友所張貼之文章,要 求「一天之內未有道歉,並來信告知,相關法律責任自負」,不 能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上訴人予以轉貼檢舉、或據以 為公告處分之理由,不能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著作人 格權。再編號8 之文章業已刪除,且李昀軒、李子鋐、蘇仲朋、 吳予瑭現均未擔任PTT 網站之板主、法務、看板警察等職務,上 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刪除PTT 網站貼文之權限,其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刪除附表所示文章,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著作權法第15 條、第16 條、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90條之7、第90條之9 ,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之 規定,PTT 契約關係及公平交易法壟斷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並在台大板及SYSOP板張貼道歉啟事, 及吳予瑭刪除編號1所示文章,許哲仁刪除編號2、7、8所示文章 ,李昀軒刪除編號3、4所示文章,李子鋐刪除編號5、6所示文章 ,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吳予瑭給付金錢及張貼道歉啟 事部分):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 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 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 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 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 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查吳予瑭將編號1所示PTT網站中網友所發表與上訴人相關 事件之文章收集、彙整於台大板精華區內,供網友點選,其中標 題「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之貼文,其中「【小心】總圖 有變態」一文為署名「leighmeow (bon bon )」所發表,該貼 文內容經署名「NTUWEIRDO」、「 WeirdoHuang 」之網友具體指 明與上訴人有關,雖臺灣大學圖書部、福利部分別貼文籲請網友 勿臆測該事件之行為人,然仍有網友推文指摘上訴人為台大變態 、於總圖書館噴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 貼文遭網友影射為該事件之行為人,致名譽受損害,是否毫無足 取?倘吳予瑭未經任何查證,率以上開貼文所述事實與上訴人有 關,即與其他與上訴人有關之文章一併收錄、彙整,供網友點選 ,能否謂其行為無過失,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受侵害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 吳予瑭上開行為係行使台大板板主之權利為由,而為上訴人此部 分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對李昀軒、李子鋐、蘇仲朋、 許哲仁之請求,及請求吳予瑭刪除貼文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