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 隆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冶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李泮池於民國76年3月26 日死亡,遺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貳叁所示遺產,因當時戶籍資料顯示其妻為李絹,子女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汎、李佳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乃於82年7月26 日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各20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其於94年8月15日將之出售,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3萬756元。惟李泮池於58 年5月26日認領上訴人為次子之行為係屬無效,經判決確定(下稱另件訴訟),上訴人自不得繼承系爭遺產,其獲得系爭價金,屬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603萬756元,及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附表壹所示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塗銷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係於82年7月26 日登記予伊,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伊於94年8月15 日將系爭遺產出售獲得價金,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不應另行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代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繳納遺產稅137萬9,961元、罰鍰74萬8,066元、地價稅23 萬2,089元,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李泮池於58年5月26日認領上訴人;李泮池於76 年3月26日死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82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及李汎、李佳惠,各取得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李泮池認領上訴人,經另件訴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渠等間亦無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存在;李汎於79年1月3日死亡、李絹於90年3月21日死亡、李佳惠於94年12月13 日死亡,現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啟峰及李彩華(李汎之子女)、高橋佳奈(李佳惠之女),李啟峰、李彩華、高橋佳奈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遺產出售,獲得價金603萬75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獲得系爭價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及李泮池其他繼承人受損害,渠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財貨發生損益變動,即上訴人於94年8月15 日將系爭遺產出售獲得價金時起算,其抗辯應自其於82年7月26 日取得登記利益時起算消滅時效,為不可採。上訴人曾申請延期繳納遺產稅及罰鍰,可見其並無資力繳納。且李泮池有現金遺產974萬4,838元,上訴人亦可能係以該款項支應,其既不能證明代墊遺產稅、罰鍰、地價稅共計236萬116元之事實,自無從執之為抵銷。上訴人自承於78年7月20 日繳清遺產稅,其請求返還之請求權自78年7月20日起,算至93年7月19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可採。地價稅部分,係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個人債權,不得與系爭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603萬756元,及自100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審係認系爭遺產於82年7月26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非李泮池之子女,無繼承李泮池遺產之權利,上訴人於94年8 月15日出售系爭遺產獲得價金603萬756元,則如無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自82年7月26 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審見未及此,謂應自94年8月15 日起算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可議。次查李泮池之繼承人,除上訴人抗辯遺產稅、罰鍰係其繳納外,被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似未主張係其繳納,且李泮池之現金遺產974萬4,838元未遭上訴人挪用。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繳納或其係以李泮池所遺現金繳納該款項,即非無疑。原審逕認上訴人未繳納,縱繳納,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塗銷繼承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 隆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冶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 6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李泮池於民國76年3月26 日死亡,遺留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貳叁所示遺產,因當時戶籍資 料顯示其妻為李絹,子女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汎、李佳惠,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乃於82年7月26 日辦理繼承登 記予上訴人各20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其於94年8月15日將之 出售,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3萬756元。惟李泮池於58 年5 月26日認領上訴人為次子之行為係屬無效,經判決確定(下稱另 件訴訟),上訴人自不得繼承系爭遺產,其獲得系爭價金,屬不 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603萬756元,及自100 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將附表壹所示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塗銷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係於82年7月26 日登記予伊,應自斯時起 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伊於94年8月15 日將系 爭遺產出售獲得價金,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不應另行起算消滅 時效,被上訴人迄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其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代被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繳納遺產稅137萬9,961元、罰鍰74萬8,066元、地價稅23 萬 2,089元,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李泮池於58年5月26日認領上訴人;李泮池於76 年 3月26日死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82年7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及李汎、李佳惠,各取得應有部分各 20分之1 ;李泮池認領上訴人,經另件訴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 渠等間亦無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存在;李汎於79年1月3日死亡、 李絹於90年3月21日死亡、李佳惠於94年12月13 日死亡,現繼承 人為被上訴人、李啟峰及李彩華(李汎之子女)、高橋佳奈(李 佳惠之女),李啟峰、李彩華、高橋佳奈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遺產出售,獲得價金603萬75 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獲得系爭價金利益,致被上 訴人及李泮池其他繼承人受損害,渠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上訴人返還,渠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財貨發生損益變動, 即上訴人於94年8月15 日將系爭遺產出售獲得價金時起算,其抗 辯應自其於82年7月26 日取得登記利益時起算消滅時效,為不可 採。上訴人曾申請延期繳納遺產稅及罰鍰,可見其並無資力繳納 。且李泮池有現金遺產974萬4,838元,上訴人亦可能係以該款項 支應,其既不能證明代墊遺產稅、罰鍰、地價稅共計236萬116元 之事實,自無從執之為抵銷。上訴人自承於78年7月20 日繳清遺 產稅,其請求返還之請求權自78年7月20日起,算至93年7月19日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可採。地價稅部分 ,係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個人債權,不得與系爭 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603萬756元,及自100年12月2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 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 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 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審係認系爭遺產於82 年7月26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判決確定,上訴人 非李泮池之子女,無繼承李泮池遺產之權利,上訴人於94年8 月 15日出售系爭遺產獲得價金603萬756元,則如無法律上障礙,被 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自82年7月26 日起算消滅時 效。原審見未及此,謂應自94年8月15 日起算被上訴人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可議。次查李泮池之繼承人,除 上訴人抗辯遺產稅、罰鍰係其繳納外,被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似 未主張係其繳納,且李泮池之現金遺產974萬4,838元未遭上訴人 挪用。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繳納或其係以李泮池所遺現金繳納 該款項,即非無疑。原審逕認上訴人未繳納,縱繳納,其請求被 上訴人等返還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