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莊秋敏
龔書聖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思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龔琅生於民國82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 1/6。伊於84年11月14日、85年10月9日、87年4月16日以固有財產依序代償龔琅生生前積欠訴外人許炳煌、葉干雲、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下稱合庫銀行)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03萬6,127元、3,625萬3,111元,2,155萬9,134元,合計共5,984萬8,372元;扣除伊因代位全體繼承人受領訴外人龔詩俊給付龔琅生之賠償金4,909萬9,200元後,代償金額為1,074萬9,172元。伊因清償龔琅生之債務,使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於所清償範圍內,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各179萬1,52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179萬1,529元及自97年 4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利息起算日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係清償自己對合庫銀行之保證債務,並非清償龔琅生之生前債務。合庫銀行將對龔琅生之借款債權出賣或讓與被上訴人,該借款債務並未因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伊求償。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之 1,048萬2,206元借款債務,其餘 1,107萬6,928元借款債務係由龔書泉清償。被上訴人就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100年6月10日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龔詩俊賠償予龔琅生之5,180萬9,415元部分,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寄託關係,對伊各負返還6分之1即863萬4,901元之責,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又莊秋敏於龔琅生死亡後曾聲請限定繼承,全體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被上訴人僅得於龔琅生之遺產內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龔琅生生前於82年4月22日、同年6月29日,以被上訴人及龔書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依序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 2,465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與系爭A借款合稱系爭借款);龔琅生嗣於82年12月21日死亡。許炳煌以被上訴人、龔書鳳、龔書泉為對造,起訴請求清償龔琅生生前積欠之墊款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4年 9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被上訴人、龔書鳳、龔書泉於繼承龔琅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許炳煌580萬8,380元之本息。合庫銀行就系爭借款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龔書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臺北地院85年6月10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命被上訴人、龔書泉連帶給付合庫銀行3,389萬7,69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龔書泉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於85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系爭A、B借款債務於87年 4月16日分別自龔書泉、龔思栗之金融帳戶轉帳1,107萬6,928元、1,048萬2,206元予合庫銀行而清償完畢。葉干雲依金錢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及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連帶給付 265萬元之本息,臺北地院88年12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被上訴人前訴請龔詩俊給付賠償金,經原審法院於90年10月15日判命龔詩俊給付兩造及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4,909萬9,200元之本息,上訴人及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部分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龔詩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92年 9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 4月16日先匯款至龔書鳳帳戶,再由龔書鳳於同日領款存入龔書泉帳戶,復由龔書泉帳戶轉帳清償系爭 A借款餘額1,107萬6,928元乙情,業據提出相關解付匯款單、龔書鳳、龔書泉帳戶之取款憑條為證,且與證人龔書鳳證述:被上訴人為了清償龔琅生積欠合庫銀行的借款,先匯 1筆錢給我,我再從帳戶提領存入龔書泉帳戶清償借款;證人龔書泉證述:由伊帳戶轉帳清償龔琅生之借款,錢應該是被上訴人籌出來的各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自龔書泉帳戶轉帳1,107萬6,928元予合庫銀行,係其以自有資金代償龔琅生之系爭 A借款債務者,為真實可採,系爭A、B借款債務各1,107萬6,928元、1,048萬2,206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清償,洵堪認定。合庫銀行係依連帶保證及繼承龔琅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龔書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餘額,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 201號判命被上訴人、龔書泉連帶給付合庫銀行3,389萬7,69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係以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為可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龔琅生之系爭借款債務,於82年12月21日龔琅生死亡後,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6日清償系爭A、B借款債務1,107萬6,928元、1,048萬2,206 元,其他債務人因其清償而同免責任。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對合庫銀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惟於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除另有約定外,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龔琅生之繼承人為兩造及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共 6人,其等相互間復無其他約定,即應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擔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合計2,155萬9,134元,依此計算,各繼承人之分擔額為359萬3,189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 1,79萬1,529元,並未超過得求償部分,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乃為新債權,與依同條第 2項規定行使代位權不同,並非承受債權人合庫銀行之原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87年 4月16日清償系爭借款致上訴人免責時,其求償權之消滅時效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 6月20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求償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求償權為新債權,上訴人不得以對抗合庫銀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暨檢送龔琅生之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復查決定書,可知龔琅生遺產總額為 4億餘元,遺產稅以實物抵繳之溢納發還價額即 1億餘元,已逾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足見龔琅生之遺產並無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上訴人即無限定繼承之利益可資主張,上訴人抗辯伊仍得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 34900號執行事件,以其本人並代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而受領龔詩俊依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同小段 5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認定該土地曾經登記予上訴人且應有部分各6分之1;卷附之龔琅生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並無該筆對於龔詩俊債權之記載,莊秋敏於原審另案104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事件中,亦自承龔琅生之遺產未辦理分割,上訴人抗辯龔琅生之遺產(包括對龔詩俊之債權)已全部按繼承人之人數均分,每人各6分之1而為分割,上訴人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龔詩俊所受領之給付,委不足採。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龔詩俊給付之4,909萬9,200元,仍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之抵充其因代償龔琅生積欠許炳煌、葉干雲、合庫銀行之債務,而對上訴人取得之本件求償權。上訴人主張以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與被上訴人對其個人請求之本件求償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79萬1,529元本息,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當然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至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限定繼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 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查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對合庫銀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內部求償權,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縱因莊秋敏曾聲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惟被上訴人既非代位行使合庫銀行之原債權(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即無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莊秋敏 龔書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思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龔琅生於民國82年12月21日死亡,兩 造及訴外人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 1/6 。伊於84年11月14日、85年10月9日、87年4月16日以固有財產依 序代償龔琅生生前積欠訴外人許炳煌、葉干雲、合作金庫銀行新 店分行(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下稱合庫銀行)之債務 新臺幣(下同)203萬6,127元、3,625萬3,111元,2,155萬9,134 元,合計共5,984萬8,372元;扣除伊因代位全體繼承人受領訴外 人龔詩俊給付龔琅生之賠償金4,909萬9,200元後,代償金額為1, 074萬9,172元。伊因清償龔琅生之債務,使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 ,於所清償範圍內,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 額各179萬1,52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各給付179萬1,529元及自97年 4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利息起算日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 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係清償自己對合庫銀行之保證債務,並 非清償龔琅生之生前債務。合庫銀行將對龔琅生之借款債權出賣 或讓與被上訴人,該借款債務並未因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伊求償。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之 1,048萬 2,206元借款債務,其餘 1,107萬6,928元借款債務係由龔書泉清 償。被上訴人就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100年6月10日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龔詩俊賠償予龔琅生之5,180萬9,415元部分 ,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寄託關係,對伊各負返還6分之1即86 3萬4,901元之責,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又 莊秋敏於龔琅生死亡後曾聲請限定繼承,全體繼承人視為同為限 定繼承,被上訴人僅得於龔琅生之遺產內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龔琅生生前於82年 4月22日、同年6月29日,以被上訴人及龔書泉為連帶保證人,向 合庫銀行依序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 2,465萬元( 下稱系爭B借款,與系爭A借款合稱系爭借款);龔琅生嗣於82年 12月21日死亡。許炳煌以被上訴人、龔書鳳、龔書泉為對造,起 訴請求清償龔琅生生前積欠之墊款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84年 9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被上訴 人、龔書鳳、龔書泉於繼承龔琅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許炳煌 580萬8,380元之本息。合庫銀行就系爭借款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及龔書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臺北地院85年6月10日以8 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命被上訴人、龔書泉連帶給付合庫銀行3, 389萬7,69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龔書泉提起上訴,惟 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於85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全案 確定。系爭A、B借款債務於87年 4月16日分別自龔書泉、龔思栗 之金融帳戶轉帳1,107萬6,928元、1,048萬2,206元予合庫銀行而 清償完畢。葉干雲依金錢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及龔書 泉、龔書鳳、龔小芬連帶給付 265萬元之本息,臺北地院88年12 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被上訴人 前訴請龔詩俊給付賠償金,經原審法院於90年10月15日判命龔詩 俊給付兩造及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4,909萬9,200元之本息, 上訴人及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部分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龔 詩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92年 9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 19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87年 4月16日先匯款至龔書鳳帳戶,再由龔書鳳於同 日領款存入龔書泉帳戶,復由龔書泉帳戶轉帳清償系爭 A借款餘 額1,107萬6,928元乙情,業據提出相關解付匯款單、龔書鳳、龔 書泉帳戶之取款憑條為證,且與證人龔書鳳證述:被上訴人為了 清償龔琅生積欠合庫銀行的借款,先匯 1筆錢給我,我再從帳戶 提領存入龔書泉帳戶清償借款;證人龔書泉證述:由伊帳戶轉帳 清償龔琅生之借款,錢應該是被上訴人籌出來的各等語相符,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自龔書泉帳戶轉帳1,107萬6,928元予合庫銀行, 係其以自有資金代償龔琅生之系爭 A借款債務者,為真實可採, 系爭A、B借款債務各1,107萬6,928元、1,048萬2,206元,均為被 上訴人所清償,洵堪認定。合庫銀行係依連帶保證及繼承龔琅生 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龔書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餘額 ,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 201號判命被上訴人、龔書泉連帶給 付合庫銀行3,389萬7,69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確定,被上訴人主張 係以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 為可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繼承 人龔琅生之系爭借款債務,於82年12月21日龔琅生死亡後,應依 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 於87年4月16日清償系爭A、B借款債務1,107萬6,928元、1,048萬 2,206 元,其他債務人因其清償而同免責任。龔琅生之全體繼承 人對合庫銀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惟 於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除另有約定外,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 繼分比例分擔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 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龔琅生之繼承人為兩造及 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共 6人,其等相互間復無其他約定,即 應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擔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合計2,155萬9,134元,依此計算,各繼承人之分擔額為 359萬3,189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 1,79萬1,529元, 並未超過得求償部分,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乃為新債權,與依同條第 2項規定行使代位 權不同,並非承受債權人合庫銀行之原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87年 4月16日清償系爭借款致上訴人免責 時,其求償權之消滅時效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聲 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 6月20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 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求償權並未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求償權為新債權 ,上訴人不得以對抗合庫銀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卷附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函暨檢送龔琅生之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復查決定 書,可知龔琅生遺產總額為 4億餘元,遺產稅以實物抵繳之溢納 發還價額即 1億餘元,已逾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 足見龔琅生之遺產並無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上訴人即無限定繼 承之利益可資主張,上訴人抗辯伊仍得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 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92年度執 字第 34900號執行事件,以其本人並代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而 受領龔詩俊依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買賣契約書及同小段 5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認定該 土地曾經登記予上訴人且應有部分各6分之1;卷附之龔琅生遺產 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並無該筆對於龔詩俊債權之記載,莊秋敏 於原審另案104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事件中,亦自承龔琅生之遺產 未辦理分割,上訴人抗辯龔琅生之遺產(包括對龔詩俊之債權) 已全部按繼承人之人數均分,每人各6分之1而為分割,上訴人得 單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龔詩俊所受領之給付,委不足採。被上 訴人代位受領龔詩俊給付之4,909萬9,200元,仍屬全體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之抵充其因代償龔琅生積欠許 炳煌、葉干雲、合庫銀行之債務,而對上訴人取得之本件求償權 。上訴人主張以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與被上訴人對其 個人請求之本件求償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79萬1,529元本息, 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 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 當然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 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 。至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限定繼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 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 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 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 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 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 ,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 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 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可言。查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對合庫銀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業 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向上訴人行使內部求償權,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 ,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縱因莊秋敏曾聲請限定繼承 ,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惟被上訴人既非代位行使合庫 銀行之原債權(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即無主張限定繼承之有 限責任可言。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