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陳正三

楊素香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定宇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2日發行國內第3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到期日104年6月22日,轉換期間自99年7月23日至104年6月12 日,並訂定系爭公司債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轉換辦法),伊各持有系爭公司債58張(陳正三)、9張(楊素香)。詎伊於104年6月10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轉換系爭公司債為普通股,卻遭被上訴人以 104年4月17日至6月15日為其股東常會開會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下稱系爭閉鎖期間)為由拒絕;伊再於同月15日、18日提出轉換申請,仍遭其所拒等情。爰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陳正三、楊素香持有系爭公司債58張、9 張轉換為普通股並撥入伊各自集保帳戶,及給付自104年6月16日起至交付股票日止應受分配之股利,暨就現金股利部分加計法定利息(下合稱系爭股利及現金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公司債契約內容之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第1項,已將系爭閉鎖期間排除在轉換期間範圍,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申請轉換,自不生轉換之效力。又104年6月13日以後即非系爭公司債轉換期間,上訴人再於同月15日、18日申請轉換,均與系爭轉換辦法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發行系爭公司債,發行期間5年,陳正三、楊素香分別持有系爭公司債58張、9 張。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募發準則)第 32條第1項訂定之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第1項「轉換期間」,系爭公司債持有人轉換權之行使期間,應受「到期日前10日(即104年6月12日)」及「非屬被上訴人股票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之限制。衡以系爭公司債持有人一旦行使轉換權,被上訴人即應發給記名普通股股票,並載明於股東名簿;復為達成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股東常會60日前停止股票過戶之立法目的,於系爭閉鎖期間停止股票過戶,即非系爭公司債轉換權之行使期間,難謂上開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是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已於同年3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自同年4月17日至6月15日(即系爭閉鎖期間)停止系爭公司債轉換之重大訊息公告,並函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同年3月9日在該觀測站為相同內容之公告,上訴人於系爭閉鎖期間內之104年6月10日行使轉換權,即不合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生轉換之效力。而公司法第 170條第2項、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第 36條第1項關於股東常會召開、財報公告申報及通知股東之時間規定,上市公司之股東常會通常於每年6 月召開,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擇定之股東常會召開日期係為阻其行使轉換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審酌系爭公司債無實體票券,在次級市場流通買賣,持有人迭有變更,非有停止過戶、到期或被上訴人行使贖回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尚無從得知當時債券持有人之資料,顯難逐一書面通知,且各持有人何時行使轉換權,有其投資判斷及考量,本應注意權利行使期間;參以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 10條第4項,僅要求發行人應在該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則被上訴人依投資人交易習慣,在渠等熟知利用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以公告方式公開說明系爭公司債停止轉換期間之資訊,核屬適當之通知方法,自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況上開通知為事實通知之性質,非為意思表示,無民法第95條之適用,要與系爭轉換辦法第18條「債券收回通知書」、第19條「債券持有人賣回權行使通知書」均係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有別。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解釋契約疑義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轉換辦法第21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12條之1規定,尚與系爭公司債之轉換無關。至募發準則於 103年6月26日雖增訂第32條第3項,規定發行轉換公司債不受同條第1項到期日前 10日不得轉換之限制,惟並未明定得溯及適用已發行之公司債,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其於104年6月15日、18日申請轉換系爭公司債仍生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轉換辦法、公司法第 2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陳正三、楊素香依序持有之系爭公司債 58張、9張轉換為普通股並撥入其各自集保帳戶,及給付系爭股利及現金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司債契約,係因公司債應募人在發行公司備就之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並簽名或蓋章而成立(公司法第252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參照),公司債應募人僅能附從發行公司所定轉換條件締結公司債契約,無權個別協商契約之內容。而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依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第18款、募發準則第29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於其轉換辦法中訂定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股份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至公司債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享有選擇將所持公司債轉換為發行公司股份與否之權利,惟其轉換權之行使,仍應受轉換辦法所定轉換條件之限制,於其適法行使轉換權時,發行公司始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查上訴人未於系爭轉換辦法第 9條第1 項所定轉換期間內,行使其轉換權,即不符公司債契約所定之轉換條件行使權利,原審因認不生轉換之效力,被上訴人無從核給普通股,上訴人亦不能依公司法第 235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股利及現金利息等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查,系爭轉換辦法第18條規定之贖回權,乃屬被上訴人得決定行使與否之權利,其到期不為贖回通知,難謂違反誠信原則。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司債到期後,已依系爭轉換辦法第6條規定,按其債券面額,匯款償還陳正三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楊素香90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發行系爭公司債,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其誤信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之可言。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已陳明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一審卷56頁、69頁反面,原審卷42頁反面),原審據以判斷,並無可議。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被上訴人發行之公司債係 2種有價證券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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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201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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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
201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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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201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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