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 請求損害賠償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

法定代理人 Volker Dierks

Wolfgang Jurss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思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SK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Euikyun Hwang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 加 人 Expert Investments Inc.

法定代理人 George Skiathitis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訴外人Steelbase LTD.公司(下稱Steelbase公司)於民國97年9月間,向訴外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購買148 卷冷軋鋼卷(下稱系爭貨物),並由高興昌公司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船運公司)以船舶承運,由臺灣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間(按99年5月26 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予高興昌公司。其後系爭貨物因鏽蝕造成損害,上訴人(保險公司),於98年4月29日依保險契約賠償Steelbase公司,並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向被上訴人求償。本案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2條有關準據法,記載為:應以西元1936年4月16 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準據法。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應以西元1936年4月16 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有無拘束力?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雖無如現行同法第43 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規定。惟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且於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並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末者,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關於準據法,自應依該證券所載有關準據法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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