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 一、台 鄭淑珍等與吳富彤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鄭 淑 珍

徐 位 銓徐鄒圓妹王 年 熙蕭 少 青歐 秀 蓮鄭 博 文鄭 博 安王 興 銘

相 對 人 吳 富 彤

吳 富 乾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上訴人甲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後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撤回上訴前,已委任律師並代為提出答辯狀,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惟被上訴人乙在此之前已委任律師,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得否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甲說:肯定說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乙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乙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上訴人甲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甲負擔,此觀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惟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乙已委任律師,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其所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仍應由上訴人甲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乙得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566號裁定)。

乙說:否定說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三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三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後撤回上訴,其第三審訴訟繫屬因而溯及消滅,本院自亦無從命由何造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乙即不得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100年度台聲字第371、1008號裁定)。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徵詢書、回復書、回復暨併案徵詢書如附件)。

五、本庭指定庭員李文賢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六、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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