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鄭 淑 珍徐 位 銓徐鄒圓妹王 年 熙蕭 少 青歐 秀 蓮鄭 博 文鄭 博 安王 興 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富彤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相對人具狀撤回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該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聲請核定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等語。

◆按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先前裁判就「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嗣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得否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經裁定移請本院民事大法庭行言詞辯論後,作成108 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裁定主文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受理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後,復具狀撤回上訴。惟在此之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上說明,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核定金額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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