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3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張欽昌律師(即許銘輝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許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許銘輝第三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事件倘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原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問題,惟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後,倘該特別代理關係消滅,該就特別代理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開規定,仍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許銘輝向許海祥、陳宥鈁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該案第三審訴訟程序(案列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雖尚未確定,然因許銘輝於第三審程序中死亡,聲請人與許銘輝間之特別代理關係消滅,其聲請酌定相對人先行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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