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林宜蓉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非常婚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暱稱 Iamthequeen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在訴外人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非常婚禮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網頁上,留言稱伊為黑心醫生、庸醫等(下稱系爭留言),造成伊名譽受損,嗣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網站,就該網路平台有管理、控制權限,明知系爭留言侵害伊名譽,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予刪除,係以不作為侵害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除去系爭留言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法認定系爭留言有誹謗上訴人之事實,且已給予上訴人刊登澄清聲明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行為人因不作為而成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提。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經被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誹謗、侵害他人名譽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且其有能力刪(移)除該等資訊時,課予該提供者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可能出現判斷錯誤情形,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限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平台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仍未採取防止措施時,始違反作為義務。系爭留言內容,除指稱上訴人為庸醫、黑心醫生,同時附有上訴人涉用違法中國植髮筆、僱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之新聞連結,及其他網站針對上訴人討論串、澄清稿供點閱,系爭留言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具高度爭議性,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有認定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言論之能力,而得課以在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即負有刪除系爭留言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刪除系爭留言之作為義務,不能責令被上訴人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除去系爭留言,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架設網站為一定營業之服務,平台使用者發表文章及資料公布於其網路平台上,得供他人點選,其行為自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倘經平台使用者(被害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請求刪除該言論時,本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倘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猶令該侵害名譽之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亦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網站,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暱稱Iamthequeen 者於該網路平台上發表系爭留言,指稱上訴人為庸醫、黑心醫生,同時附有上訴人涉用違法中國植髮筆、僱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之新聞連結,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留言為侵害其名譽言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林宜蓉醫師的評價如何?有人身邊有朋友讓他看過掉髮嗎?」討論串,於系爭留言後面,另有他人留言「守護植髮品質檢方還植髮名醫林宜蓉清白」,同時附有新聞聯結(一審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無審核系爭留言真偽之能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留言致名譽受損害是否毫無足取?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系爭留言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並請求刪除系爭留言時,被上訴人是否未為任何審核?此與被上訴人得否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所關頗切,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知時非即負有刪除系爭留言義務,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刪除作為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刪除之內容(原審卷第113 、67頁)究為系爭留言?抑或包括暱稱Iamthequeen 於該討論串之全部留言?倘僅系爭留言者,所請求刪除具體範圍為何?似屬不明確,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使上訴人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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