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蔡凱名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超群
周超展周秀慧周秀娟姚吉明姚吉珊姚吉聰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欽潭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葉圳共同出資購買,周欽潭並將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借名登記在蔡葉圳名下,彼2 人死亡後,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繼續委由上訴人代收該土地租金交付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自民國99年起即未再交付,兩造乃於103年4月間結算99年至103 年度之租金(含地價稅等),並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應繳納之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116萬4,642元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萬4,771 元,並於同年月18日付清。
茲因該遺產稅額業經國稅局確認免予繳納而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年至106年度代收之租金額為62萬1,608 元,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地價稅、增繳所得稅及補充健保費共13萬6,729元後,尚應給付48萬4,879元,是被上訴人本訴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63萬5,790元本息即各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為有所據。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所稱得請求其給付99年至106 年度地價稅、增繳所得稅、補充健保費、遺產稅利息及與上開遺產稅額同額之委任報酬等債權存在,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084元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請求交付金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蔡凱名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超群 周超展 周秀慧 周秀娟 姚吉明 姚吉珊 姚吉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7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係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欽潭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葉圳共同出資購 買,周欽潭並將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借名登記在蔡葉圳名下,彼 2 人死亡後,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繼 續委由上訴人代收該土地租金交付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自民國 99年起即未再交付,兩造乃於103年4月間結算99年至103 年度之 租金(含地價稅等),並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額中扣除被上 訴人應繳納之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116萬4,642元後,達成協 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萬4,771 元,並於同年月18日付清。 茲因該遺產稅額業經國稅局確認免予繳納而退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04年至106年度代收之租金額為62萬1,608 元,扣除 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地價稅、增繳所得稅及補充健保費共13萬6,72 9元後,尚應給付48萬4,879元,是被上訴人本訴僅請求上訴人給 付163萬5,790元本息即各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為有所 據。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所稱得請求其給付99年至106 年度 地價稅、增繳所得稅、補充健保費、遺產稅利息及與上開遺產稅 額同額之委任報酬等債權存在,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7萬9,084元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