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參 加 人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正華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淑貞律師民國104年3月31日函,於104年4月8 日出價購買該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債權、物權、準物權、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有價證券全部及現存電腦設備之破產財團財產(下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經陳淑貞律師電知伊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121萬9,000元得標,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5 年10月19日付清價金。詎陳淑貞律師拒不移轉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又耕宇公司對被上訴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有因虛偽交易而不當受領貨款共2億5,023萬1,837 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亦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伊得請求台硝公司給付其中最早發生之2,500 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台硝公司給付2,500 萬元本息;陳淑貞律師應移轉交付系爭財產之判決。
並以如認系爭債權非屬系爭契約之標的,然陳淑貞律師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伊依該契約為其債權人,得代位請求台硝公司給付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命台硝公司給付2,500 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嗣於原審另以:如認系爭契約因陳淑貞律師未依拍賣方法變價,或未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公證人、商業團體等出具證明而無效或不成立,陳淑貞律師即係不法損害伊應得利益即系爭債權2,500 萬元,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爰追加依民法第10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再備位聲明,求為命陳淑貞律師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陳淑貞律師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未依破產法第138 條規定以拍賣方式為之,應為無效,且其與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範圍迭有爭議,可見買賣標的並未確定,陳淑貞律師亦未為賣定之表示,與上訴人間應無買賣關係存在。另台硝公司亦無與耕宇公司虛偽交易而不當受領貨款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依破產法第138 條規定,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除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外,應以拍賣方法為之,並未賦與破產管理人自行決定變價方法之權,此為法定方式,如破產管理人未依拍賣方法變價,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所謂拍賣,為特種買賣之一種,應適用民法第391條至第397條規定,由拍賣人聲明開始出價,多數應買人就同一標的物各自出價應買,且知悉他人出價而有再提出條件之機會,拍賣人對出價最高之應買,以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查上訴人、訴外人松鈺財務顧問公司(下稱松鈺公司,並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2人)先後於103年11月26日、104年1月21日函知陳淑貞律師,分別表明擬各以100萬元、110萬元收購耕宇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陳淑貞律師以104年3月31日函復渠2 人買賣標的為系爭破產財團財產,限期同年4月8日前表達意願及購買條件,以價高者得標等語;松鈺公司以同年月7日函復願以110萬元購買,若有較高出價,願以該出價再加價1萬元之價額為出價,但以120萬元為上限等語;上訴人則委請童兆祥律師以同年月8日函復願以121萬9,000元購買,若有較高出價,願以該出價再加價9,000元購買等語,有各該函文等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陳淑貞律師於上訴人等2 人出價前,並未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聲明開始出價,且該2 人係各自出價,均無從知悉他方之條件而有再提出條件之機會。上訴人復未證明陳淑貞律師有為其以121萬9,000元得標之賣定表示,顯非民法所定拍賣。而耕宇公司之債權人會議,並未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方法,另有決議指示,亦有歷次會議記錄可稽。雖陳淑貞律師曾以104年2月4 日函通知耕宇公司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即參加人及台硝公司,就上訴人等2 人請求購買之標的、價格等表示意見,參加人與台硝公司均函復宜由出價較高者得等語,惟此不具破產法第116條、第117條所定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召集,以法官為主席之法定形式,難認係債權人會議另有變價方法之決議。又依耕宇公司105年9月29日及10月20日第2、3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均無同意以其他方式變價之決議,亦無從認債權人會議已追認系爭契約而生效力。陳淑貞律師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既未以拍賣方法為之,應屬無效。再者,陳淑貞律師104年3月31日函僅記載買賣標的之抽象範圍,並未特定其內容;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4年6月1 日要求其說明破產財團之財產及買賣標的之範圍,台硝公司於同年 7月2日陳報耕宇公司之商標權早於94年1月間即已出售,上開第 2、3 次債權人會議亦持續確認買賣標的範圍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稿、陳報狀等可稽。可知陳淑貞律師104年3月31日函,並未確定破產財團之財產,所列買賣標的不明,難認其與上訴人間就標的內容已有合致。上訴人以其與耕宇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先位之訴,請求台硝公司給付2,500 萬元、陳淑貞律師移轉交付系爭財產;備位之訴,代位請求台硝公司給付2,500 萬元,均屬無據。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之照市價變賣,係專指依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不包括破產法第138 條所定破產財團財產之拍賣。陳淑貞律師就破產財團財產為變價,自無取得公證人、商業團體等出具證明之必要,尚難認系爭契約附有須取得上開證明之條件,亦難認陳淑貞律師有何未依誠信行使權利及構成侵權行為,或知悉系爭契約無效之情事。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陳淑貞律師移轉交付系爭財產;台硝公司給付2,50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台硝公司給付2,500 萬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洵非正當;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0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陳淑貞律師給付2,500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除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外,應依拍賣方法為之,破產法第138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要式行為,係指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具效力之法律行為。而拍賣,係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出賣人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乃結合競買人之競價行為及出賣人之賣定表示而為之特種買賣,非屬競買人或出賣人為競價或賣定之意思表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又破產法關於拍賣之方法,並無特別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以拍賣方法為變價時,應得適用民法第391條至第397條關於拍賣之規定,則於拍賣法為公布施行前,即非不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公證人、商業團體等之證明,按市價變賣,以促進破產程序之迅速進行,維護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破產法上開規定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變價之要式規定,即認陳淑貞律師未以拍賣方法為變價,應屬無效,已有可議。次查,陳淑貞律師104年3月31日函關於買賣標的,係記載:「㈠智慧財產權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審查中之商標權,範圍包含臺灣與臺灣以外之國家、區域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㈡全部債權、物權、準物權並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全部(包括但不限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可能產生之債權、物權、準物權及財產請求權)、㈢有價證券全部(包括但不限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有價證券)、㈣現存之電腦設備(含已屆保存年限之電腦主機、顯示器、鍵盤、滑鼠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1、182頁),其擬出賣之標的,為耕宇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債權、物權、準物權、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有價證券全部,並現存之電腦設備。而上訴人等2 人亦據以表示願以不附任何負擔、條件,且自行承擔將來可能衍生之損失,出價購買該買賣標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3、184頁)。果爾,該買賣標的物之內容似屬可得確定,且上訴人與陳淑貞律師間就之並無意思不一致之情事。縱上訴人與陳淑貞律師其後就買賣標的之具體範圍生有爭議,亦僅屬渠等間合意之買賣標的內容為何之解釋與認定問題,能否以此據謂該買賣標的無從特定或渠2 人間就買賣標的物有意思不一致之情事,洵非無疑。又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有提出買賣契約書與陳淑貞律師(見一審卷㈠第185至187頁);另陳淑貞律師以104年5月27日民事破產陳報狀記載:「…經本破產管理人…,整理買賣標的,並請第三人晨創公司、松鈺公司分別出價,晨創公司以較高之出價(新臺幣121萬9,000元)取得購買之權利,惟今就買賣契約草稿所載買賣標的,…尚有疑義而未簽約,…」等詞(見一審卷㈠第197頁及背面)、105年8月8日民事破產陳報狀載明:「其中『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收購價格為新台幣121萬9千元為最高,債權人及監察人三友國際有限公司均同意價高者得,故與本破產管理人共同研議擬具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34 頁),而向士林地院陳報上訴人以較高之出價得標,及提出其與上訴人共同擬具之買賣契約書。似此情形,能否謂其無為賣定之意思,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陳淑貞律師其後與上訴人間就買賣標的有生疑義,且否認有告知上訴人得標,即認渠等就買賣系爭破產財團財產無意思之合致,陳淑貞律師亦未為賣定之意思,進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及追加再備位之訴均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參 加 人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正華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淑貞律師民國104年3月31日函,於104年4 月8 日出價購買該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債權、物權、準物權、 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有價證券全部及現存電腦設備之破產財團 財產(下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經陳淑貞律師電知伊以最高價 新臺幣(下同)121萬9,000元得標,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105 年10月19日付清價金。詎陳淑貞律師拒不移轉 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 。又耕宇公司對被上訴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有 因虛偽交易而不當受領貨款共2億5,023萬1,837 元本息之不當得 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亦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伊得請求 台硝公司給付其中最早發生之2,500 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台硝公司 給付2,500 萬元本息;陳淑貞律師應移轉交付系爭財產之判決。 並以如認系爭債權非屬系爭契約之標的,然陳淑貞律師怠於行使 返還請求權,伊依該契約為其債權人,得代位請求台硝公司給付 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命台硝公司給付2,500 萬元本息,並由 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嗣於原審另以:如認系爭契約因陳淑貞律師 未依拍賣方法變價,或未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公證 人、商業團體等出具證明而無效或不成立,陳淑貞律師即係不法 損害伊應得利益即系爭債權2,500 萬元,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爰 追加依民法第10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 ,再備位聲明,求為命陳淑貞律師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陳淑貞律師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未依破 產法第138 條規定以拍賣方式為之,應為無效,且其與上訴人就 買賣標的範圍迭有爭議,可見買賣標的並未確定,陳淑貞律師亦 未為賣定之表示,與上訴人間應無買賣關係存在。另台硝公司亦 無與耕宇公司虛偽交易而不當受領貨款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依破產法第138 條規定,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 者,除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外,應以拍賣方法為之,並未賦與破產 管理人自行決定變價方法之權,此為法定方式,如破產管理人未 依拍賣方法變價,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所謂拍 賣,為特種買賣之一種,應適用民法第391條至第397條規定,由 拍賣人聲明開始出價,多數應買人就同一標的物各自出價應買, 且知悉他人出價而有再提出條件之機會,拍賣人對出價最高之應 買,以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查上訴 人、訴外人松鈺財務顧問公司(下稱松鈺公司,並與上訴人合稱 上訴人等2人)先後於103年11月26日、104年1月21日函知陳淑貞 律師,分別表明擬各以100萬元、110萬元收購耕宇公司破產財團 之財產;陳淑貞律師以104年3月31日函復渠2 人買賣標的為系爭 破產財團財產,限期同年4月8日前表達意願及購買條件,以價高 者得標等語;松鈺公司以同年月7日函復願以110萬元購買,若有 較高出價,願以該出價再加價1萬元之價額為出價,但以120萬元 為上限等語;上訴人則委請童兆祥律師以同年月8日函復願以121 萬9,000元購買,若有較高出價,願以該出價再加價9,000元購買 等語,有各該函文等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陳淑貞律師於 上訴人等2 人出價前,並未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聲明開始出價, 且該2 人係各自出價,均無從知悉他方之條件而有再提出條件之 機會。上訴人復未證明陳淑貞律師有為其以121萬9,000元得標之 賣定表示,顯非民法所定拍賣。而耕宇公司之債權人會議,並未 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方法,另有決議指示,亦有歷次會議 記錄可稽。雖陳淑貞律師曾以104年2月4 日函通知耕宇公司之全 體破產債權人即參加人及台硝公司,就上訴人等2 人請求購買之 標的、價格等表示意見,參加人與台硝公司均函復宜由出價較高 者得等語,惟此不具破產法第116條、第117條所定債權人會議應 由法院召集,以法官為主席之法定形式,難認係債權人會議另有 變價方法之決議。又依耕宇公司105年9月29日及10月20日第2、3 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均無同意以其他方式變價之決議,亦無從認 債權人會議已追認系爭契約而生效力。陳淑貞律師就系爭破產財 團財產之變價,既未以拍賣方法為之,應屬無效。再者,陳淑貞 律師104年3月31日函僅記載買賣標的之抽象範圍,並未特定其內 容;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4年6月1 日要 求其說明破產財團之財產及買賣標的之範圍,台硝公司於同年 7 月2日陳報耕宇公司之商標權早於94年1月間即已出售,上開第 2 、3 次債權人會議亦持續確認買賣標的範圍等情,有買賣契約書 稿、陳報狀等可稽。可知陳淑貞律師104年3月31日函,並未確定 破產財團之財產,所列買賣標的不明,難認其與上訴人間就標的 內容已有合致。上訴人以其與耕宇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先位 之訴,請求台硝公司給付2,500 萬元、陳淑貞律師移轉交付系爭 財產;備位之訴,代位請求台硝公司給付2,500 萬元,均屬無據 。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之照市價變賣,係專指依民法債 編所定之拍賣,不包括破產法第138 條所定破產財團財產之拍賣 。陳淑貞律師就破產財團財產為變價,自無取得公證人、商業團 體等出具證明之必要,尚難認系爭契約附有須取得上開證明之條 件,亦難認陳淑貞律師有何未依誠信行使權利及構成侵權行為, 或知悉系爭契約無效之情事。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其賠償損害 ,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陳淑貞律師移轉交付系爭財產;台硝公司給付2,50 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台 硝公司給付2,500 萬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洵非正當;追加之 訴,依民法第10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 ,請求陳淑貞律師給付2,500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除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 者外,應依拍賣方法為之,破產法第138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要 式行為,係指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具效力之法律行為 。而拍賣,係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出賣人擇其最有利者而出 賣之方法,乃結合競買人之競價行為及出賣人之賣定表示而為之 特種買賣,非屬競買人或出賣人為競價或賣定之意思表示所應遵 循之法定方式。又破產法關於拍賣之方法,並無特別規定,破產 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以拍賣方法為變價時,應得適用民法第 391條至第397條關於拍賣之規定,則於拍賣法為公布施行前,即 非不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公證人、商業團體等之 證明,按市價變賣,以促進破產程序之迅速進行,維護破產人與 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破產法上開規定 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變價之要式規定,即認陳淑貞律師未以拍賣方 法為變價,應屬無效,已有可議。次查,陳淑貞律師104年3月31 日函關於買賣標的,係記載:「㈠智慧財產權全部(包括但不限 於審查中之商標權,範圍包含臺灣與臺灣以外之國家、區域所取 得之智慧財產權)、㈡全部債權、物權、準物權並可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全部(包括但不限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可能產生之債權、 物權、準物權及財產請求權)、㈢有價證券全部(包括但不限於 過去、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有價證券)、㈣現存之電腦設備( 含已屆保存年限之電腦主機、顯示器、鍵盤、滑鼠等)。」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181、182頁),其擬出賣之標的,為耕宇公司所 有智慧財產權、債權、物權、準物權、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有 價證券全部,並現存之電腦設備。而上訴人等2 人亦據以表示願 以不附任何負擔、條件,且自行承擔將來可能衍生之損失,出價 購買該買賣標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3、184頁)。果爾,該買 賣標的物之內容似屬可得確定,且上訴人與陳淑貞律師間就之並 無意思不一致之情事。縱上訴人與陳淑貞律師其後就買賣標的之 具體範圍生有爭議,亦僅屬渠等間合意之買賣標的內容為何之解 釋與認定問題,能否以此據謂該買賣標的無從特定或渠2 人間就 買賣標的物有意思不一致之情事,洵非無疑。又上訴人於101年4 月21日有提出買賣契約書與陳淑貞律師(見一審卷㈠第185至187 頁);另陳淑貞律師以104年5月27日民事破產陳報狀記載:「 …經本破產管理人…,整理買賣標的,並請第三人晨創公司、松 鈺公司分別出價,晨創公司以較高之出價(新臺幣121萬9,000元 )取得購買之權利,惟今就買賣契約草稿所載買賣標的,…尚有 疑義而未簽約,…」等詞(見一審卷㈠第197頁及背面)、105年 8月8日民事破產陳報狀載明:「其中『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 』收購價格為新台幣121萬9千元為最高,債權人及監察人三友國 際有限公司均同意價高者得,故與本破產管理人共同研議擬具買 賣契約書(附件二)」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34 頁),而向士林 地院陳報上訴人以較高之出價得標,及提出其與上訴人共同擬具 之買賣契約書。似此情形,能否謂其無為賣定之意思,亦非無斟 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陳淑貞律師其後與上訴人 間就買賣標的有生疑義,且否認有告知上訴人得標,即認渠等就 買賣系爭破產財團財產無意思之合致,陳淑貞律師亦未為賣定之 意思,進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人先 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及追加 再備位之訴均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