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林孜如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林群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珮鈺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蔡水木於民國 106年4月5日晚間 9時許,遭上訴人及其委請之徵信社業者圍堵,要脅將伊與蔡水木通姦乙事公開,伊被迫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分期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簽發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 5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司票字第3668號106年6月29日民事抗告狀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第 1條後段「如乙方(即被上訴人)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甲方(即上訴人)將續行提起告妨礙家庭通姦之刑、民事訴訟」約定,為伊可自由決定是否繼續依約付款之解除條件。伊於給付第 1期款30萬元後,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5條不得騷擾伊之約定,伊未再給付後續款項,上訴人亦對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致伊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該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協議書歸於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復存在。況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 600萬元,經與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額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 1條後段約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僅就第㈠、㈡項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就第㈠項減縮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商談及簽署系爭協議書,無任何脅迫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600萬元,伊則負有保密義務。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真意僅係約定倘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伊不再受原契約約定不得行使相關訴訟權利之拘束,非謂被上訴人有自由決定是否履約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以違反保密義務為由,訴請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600萬元(案列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下稱第484號事件),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並非使系爭協議書歸於無效之解除條件。而伊係因被上訴人與蔡水木合謀欲以伊現住房屋申辦貸款以清償系爭協議書債權,始與被上訴人聯絡,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情事,被上訴人無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非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期賠償上訴人計 6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第 1期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第2條之約定及蔡水木證述,兩造就被上訴人與蔡水木通姦事件所達和解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600萬元,換取上訴人放棄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請求權。
至系爭協議書第 1條後段,乃被上訴人可隨時以單方之意思決定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分期賠償金之純粹隨意解除條件,倘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全履行賠償金之給付,系爭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無庸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賠償金,上訴人亦不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得任意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與請求民事賠償。參以被上訴人未繼續履約後,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由臺中地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300號事件受理,益徵系爭協議書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否則被上訴人將負有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金及受刑事告訴、民事求償之雙重不利益。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協議書債權既不存在,則用以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分期賠償上訴人計 6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協議書第 1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甲方(即上訴人)將續行提起告妨礙家庭通姦之刑、民事訴訟。」、第2 條約定:「本協議書之簽訂不代表甲方宥恕乙方,但乙方如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時,甲方同意不就本事件對乙方行使一切刑、民事之告訴權。」、第 5條約定:「特約保密條款:簽訂此和解書後,如乙方依照協議履行,則甲方不得至乙方工作單位及其住家進行騷擾,並將本案資料散播透露至案件相關人以外,如有違者,甲方原放棄先訴抗辯權利,並額外支付陸佰萬元懲罰性賠償給乙方……。」(一審卷一第 9頁),觀其文義,被上訴人固負有給付賠償金義務,惟上訴人除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外,尚負有保密義務。參以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起訴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其依約給付懲罰性賠償600萬元,經該院以第 484號事件受理。而草擬系爭協議書之證人陳洪平於第一審證稱系爭協議書第 1條後段「和解無效」係指當事人不再提告部分無效,其餘部分仍是有效等語(一審卷一第 101頁),證人蔡水木亦證稱當初會簽系爭協議書就是怕上訴人會去公司鬧,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等語(一審卷二第7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 1條後段所載「和解無效」非為系爭協議書整體之解除條件,僅為限制伊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約定,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行推究之餘地。而上訴人所負之保密義務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賠償金,有無對價關係?系爭協議書於被上訴人單方不繼續履約時,上訴人之保密義務效力如何?如違反保密義務是否仍負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上訴人已履行之保密義務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關係如何?是否因被上訴人片面不續行履約而受影響?此與系爭協議書效力之認定所關頗切,原審未詳加調查研求,就系爭協議書第 5條部分恝置不論,逕認系爭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致全部歸於無效,系爭協議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不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林孜如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林群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珮鈺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 重上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蔡水木於民國 106 年4月5日晚間 9時許,遭上訴人及其委請之徵信社業者圍堵,要 脅將伊與蔡水木通姦乙事公開,伊被迫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分期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 下稱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簽發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 5紙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司票字第3668號106年6月29日 民事抗告狀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第 1條後段「如乙方(即被上訴人) 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甲方(即上訴人)將續行提起告妨礙 家庭通姦之刑、民事訴訟」約定,為伊可自由決定是否繼續依約 付款之解除條件。伊於給付第 1期款30萬元後,因上訴人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 5條不得騷擾伊之約定,伊未再給付後續款項,上訴 人亦對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致伊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 確定。該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協議書歸於無效,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亦不復存在。況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應給付 伊懲罰性違約金 600萬元,經與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額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債權及 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及 系爭協議書第 1條後段約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㈡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僅就第㈠、㈡項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就第㈠項減縮聲 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商談及簽署系爭協議書,無任何脅迫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給付600萬元,伊則負有保密義務。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 後段真意僅係約定倘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伊不再受原契約約定 不得行使相關訴訟權利之拘束,非謂被上訴人有自由決定是否履 約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以違反保密義務為由,訴請伊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 600萬元(案列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下稱第 484號事件),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並非使系爭協議書 歸於無效之解除條件。而伊係因被上訴人與蔡水木合謀欲以伊現 住房屋申辦貸款以清償系爭協議書債權,始與被上訴人聯絡,並 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情事,被上訴人無違約金債權可供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之判決,改判確 認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非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期賠償上訴人計 600萬元,被上訴 人已給付第 1期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後段、第2條之約定及蔡水木證述,兩造就被上訴人與 蔡水木通姦事件所達和解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600萬 元,換取上訴人放棄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請求權。 至系爭協議書第 1條後段,乃被上訴人可隨時以單方之意思決定 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分期賠償金之純粹隨意解除條件, 倘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全履行賠償金之給付,系爭協議書因解除條 件成就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無庸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賠償 金,上訴人亦不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得任意對被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與請求民事賠償。參以被上訴人未繼續履約後,上 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並依系爭 協議書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由臺中地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300號 事件受理,益徵系爭協議書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否則 被上訴人將負有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金及受刑事告訴、民事 求償之雙重不利益。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協議 書債權既不存在,則用以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從 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 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 情形、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兩造訂立系 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分期賠償上訴人計 600萬元,並簽發系 爭本票供作擔保。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協議書第 1條後段約 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甲方( 即上訴人)將續行提起告妨礙家庭通姦之刑、民事訴訟。」、第 2 條約定:「本協議書之簽訂不代表甲方宥恕乙方,但乙方如依 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時,甲方同意不就本事件對乙方行使一切 刑、民事之告訴權。」、第 5條約定:「特約保密條款:簽訂此 和解書後,如乙方依照協議履行,則甲方不得至乙方工作單位及 其住家進行騷擾,並將本案資料散播透露至案件相關人以外,如 有違者,甲方原放棄先訴抗辯權利,並額外支付陸佰萬元懲罰性 賠償給乙方……。」(一審卷一第 9頁),觀其文義,被上訴人 固負有給付賠償金義務,惟上訴人除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外, 尚負有保密義務。參以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起訴主張上訴人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其依約給付懲罰性賠償600萬元,經 該院以第 484號事件受理。而草擬系爭協議書之證人陳洪平於第 一審證稱系爭協議書第 1條後段「和解無效」係指當事人不再提 告部分無效,其餘部分仍是有效等語(一審卷一第 101頁),證 人蔡水木亦證稱當初會簽系爭協議書就是怕上訴人會去公司鬧, 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等語(一審卷二第7頁)。則上 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 1條後段所載「和解無效」非為系爭協議 書整體之解除條件,僅為限制伊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約定,是否 全然無據?非無再行推究之餘地。而上訴人所負之保密義務與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賠償金,有無對價關係?系爭協議書於被上訴 人單方不繼續履約時,上訴人之保密義務效力如何?如違反保密 義務是否仍負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上訴人已履行之保密 義務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關係如何?是否因被上訴人片面 不續行履約而受影響?此與系爭協議書效力之認定所關頗切,原 審未詳加調查研求,就系爭協議書第 5條部分恝置不論,逕認系 爭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致全部歸於無效,系爭協議書債權、系 爭本票債權已全部不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