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請求損害賠償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敬○○

敬○○羅○○羅○○

上 訴人 兼

上 列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敬麗瓊

上 列三 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扶養費之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敬麗瓊請求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肆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敬麗瓊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敬麗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上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 萬2064元,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再給付201 萬3965元整暨法定遲延利息」,顯係誤載,其乃再具「民事更正聲明狀」載明「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敬麗瓊 327萬2064元整暨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更正聲明,並無擴張聲明,先予敘明。

二、敬麗瓊及被上訴人敬○○、敬○○、羅○○、羅○○(與敬麗瓊合稱敬麗瓊等5人)主張:敬麗瓊為羅繼高之配偶,被上訴人為羅繼高之子女。羅繼高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附近樹林空地,因上訴人台電公司疏於維護其設置於該處編號B6801HA89號電桿(下稱系爭電桿)及架連之「烏來WK23饋線」(下稱系爭電纜線)等電力設備,任令系爭電纜線斷裂懸落,致羅繼高遭系爭電纜線電擊昏厥,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13時16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敬麗瓊因系爭事故受有589萬6418元(即醫療費用6434元、喪葬費用68萬4190元、扶養費用275 萬579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台電公司已給付55萬元,合計589萬6418元)之損害;羅○○、羅○○則各受有306萬2932元(即扶養費用106萬293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敬○○受有313萬9113元(即扶養費用113萬91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敬○○受有346萬1643元(即扶養費用146萬164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分別給付敬麗瓊等5人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台電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涉及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伊已依相關作業規範定期派員巡勘,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與羅繼高同行之敬麗瓊及證人白次郎均行經系爭電纜線斷裂處,並未發生事故,可見系爭電纜線斷落未必發生死亡結果,羅繼高死亡與系爭電纜線斷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羅繼高明知系爭電桿上已標示「有電勿近」警語,仍以手部碰觸系爭電纜線,以致受到電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敬麗瓊為羅繼高之配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用。敬○○、敬○○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扶養費計算,應以大陸地區生活水平為判斷基準。至羅○○、羅○○之扶養費,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84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敬○○、敬○○為大陸地區人民,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敬○○、敬○○與台電公司間侵權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中華民國法律。又敬麗瓊為羅繼高之配偶,被上訴人為羅繼高之子女;系爭電桿、電纜線由台電公司所管有,羅繼高於104年1月22日遭斷落之系爭電纜線電擊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台電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載免責事由,自應就敬麗瓊等5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敬麗瓊因系爭事故支出羅繼高醫療費用6434元,及喪葬費用68萬4190元,為台電公司所不爭,核屬必要,所請應予准許。又羅繼高死亡時年僅41歲,擔任名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峰公司)模具高級技師,103年度年薪為67萬376元,如仍生存,薪資所得應會隨年齡逐步上升,按羅繼高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應可負擔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萬315元計算之扶養費總額,是關於敬麗瓊等5人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應以上開數額為計算基準。敬麗瓊係63年3月13日生,關於受羅繼高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其名下無不動產,且依證人即敬麗瓊之友人江緣羚、邱瑋婷之證述,其104年度自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處所得20萬243元,部分係歸友人所得,非均為敬麗瓊所得。然敬麗瓊正值盛年,先後在新光人壽及大誠公司任職,並有領取報酬,業績亦有達標,難認敬麗瓊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及可能。且羅繼高於死亡前之101年5月23日時,曾出售名下不動產獲得價金860萬元,可供敬麗瓊等5人日常生活支用。

然其需扶養被上訴人,衡酌上開資力,尚不足以支應其退休後生活所需,應認敬麗瓊於65歲前尚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其僅於年滿65歲退休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敬麗瓊退休時起至羅繼高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尚有12.53年可受羅繼高扶養,且屆時被上訴人均已成年,得與羅繼高共同負擔扶養敬麗瓊之責任,依上述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2萬315元,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敬麗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48萬37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羅○○、羅○○均為00年00月00日生,敬○○為00年00月00日生,敬○○為00年00月00日生,渠等自羅繼高死亡時起至渠等成年止,依序各有11年3月26日(羅○○、羅○○)、12年5月29日(敬○○)及16年又7日(敬○○)之期間仍有受羅繼高扶養之必要,敬麗瓊與羅繼高並對被上訴人各負1/2扶養義務,依上開標準,羅○○、羅○○得各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106萬2932元、敬○○為113萬9113元、敬○○為146萬1643元。又敬○○、敬○○現雖居住並設籍於大陸地區,然日後仍有回台居住之可能,是其二人按104年度新北市消費支出2萬31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尚屬適當。

另審酌敬麗瓊等5人分遭喪偶、喪父之痛,敬麗瓊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僅8歲至3歲不等,及兩造身分、收入、學歷、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等情狀,認敬麗瓊等5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敬麗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敬麗瓊等5人所受損害數額,扣除敬麗瓊業已獲台電公司清償之55萬元後,依序各為262萬4354元(敬麗瓊)、306萬2932元(羅○○)、306萬2932元(羅○○)、313萬9113元(敬○○)及346萬1643元(敬○○)。次查,羅繼高左手背及左大腿處均受有電擊痕跡,羅繼高應係經過斷裂垂落之系爭電纜線時,產生高壓電感電現象而受電擊死亡,台電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羅繼高主動以左手碰觸系爭電纜線,要難認羅繼高與有過失。從而,敬麗瓊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敬麗瓊262萬4354元、羅○○306萬2932元、羅○○306萬2932元、敬○○313萬9113元及敬○○346萬1643元各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羅○○、羅○○各39萬1111元、敬○○41萬9142元、敬○○56萬2840元本息、判命台電公司給付敬麗瓊逾262萬435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台電公司再給付、駁回敬麗瓊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上訴及敬麗瓊請求再給付201萬3965元之本息之上訴。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判命台電公司給付敬麗瓊等5 人扶養費部分及駁回敬麗瓊請求給付扶養費227 萬2064元本息部分):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羅繼高死亡時年約41歲,擔任名峰公司模具高級技師,103 年度年薪為67萬376 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羅繼高亡故前,於名峰公司任職狀況?該公司員工薪資評定標準為何? 是否有逐年提高之情事?均屬不明,此既關乎敬麗瓊等5 人之扶養費數額,原審未遑調查釐清,徒以上開事實遽認羅繼高如繼續生存,其薪資所得會逐步提昇,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2萬315元標準計算台電公司應給付予敬麗瓊等5 人之扶養費,於法自難謂合。第按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配偶受他方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查敬麗瓊曾在新光人壽、大誠公司任職領有報酬,業績達標,且正值盛年;敬麗瓊104年度自大誠公司處領得20萬243元,非全部屬於自己所得,為原審所是認。果爾,似難謂其無謀生能力,然其名下無任何資產(見第一審卷第211頁),其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顯不足1 萬6687元,依其現時所得是否堪認得維持生活,已非無疑。再依羅繼高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03頁至205頁),羅繼高所遺財產總額僅為25萬4422元,則羅繼高生前雖於101年5月23日出售名下不動產獲得價金860 萬元,敬麗瓊得否據前開金額維持生活,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遽以上揭理由,認敬麗瓊年滿65歲後始難以維持生活,駁回敬麗瓊逾48萬3730元之扶養費請求,不免率斷。上訴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台電公司、敬麗瓊其餘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台電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給付敬麗瓊醫療費用6434元、殯葬費68萬41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台電公司已清償55萬元,合計214萬624元、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本息,暨駁回敬麗瓊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逾200 萬元之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敬麗瓊、台電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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