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明
陳明達陳仁鍇(即陳宏利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玲(即陳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
六九、三二一地號土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廳芝蘭堡○○○庄○○○段○○○小段168番、168番之1、171番土地為陳榮章(陳永明之被繼承人)、陳凸頭(陳仁鍇、林碧玲之被繼承人)、陳春地(陳明達之被繼承人,下合稱陳榮章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185番之1為陳榮章、陳凸頭(合稱陳榮章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日據時期土地),因流失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或視為消滅登記,嗣浮覆後依序經地政機關編定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20、369(168番)、321(168番之1)、322(171番)、440(185番之1)地號土地(下均稱地號,前3筆合稱320地號等3筆土地),伊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即當然回復。詎322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餘各筆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榮章等3人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懿墩、陳美忠、王陳阿女(下合稱陳懿墩等3人)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伊塗銷32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原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下稱第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訴訟),被上訴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系爭土地於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時所有權已消滅,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即已浮覆,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第60號判決記載,陳懿墩等3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前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32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全體共有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且前訴訟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其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日據時期土地185番地之1為陳榮章等2人共有,其餘3筆為陳榮章等3人共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水道而為抹消及視為消滅登記,嗣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浮覆,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陳榮章等3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浮覆而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與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等程序,係土地法第三章就土地總登記所為規範者不同,不因被上訴人未於士林地政事務所所定期限申請登記而視為無主土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依土地總登記之規定登記為國有後,不得請求塗銷其登記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土地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惟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
按本於一定資格或地位,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亦有明文。查陳懿墩等3人因繼承成為320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該3筆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其所有權,經前訴訟判決其等敗訴確定,有前確定裁判可參,並為原審所認定。則陳懿墩等3人就320地號等3筆土地提起之前訴訟,是否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法定訴訟擔當?其確定判決效力有無及於其他未共同起訴之公同共有人?尚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審究,遽就該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322、440地號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金 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明 陳明達 陳仁鍇(即陳宏利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玲(即陳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 六九、三二一地號土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廳芝蘭堡○○○庄○○○段 ○○○小段168番、168番之1、171番土地為陳榮章(陳永明之 被繼承人)、陳凸頭(陳仁鍇、林碧玲之被繼承人)、陳春 地(陳明達之被繼承人,下合稱陳榮章等3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185番之1為陳榮章、陳凸頭(合稱陳榮章等 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日據時期土地), 因流失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或視為消滅登記,嗣浮覆後依 序經地政機關編定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20、369(168番 )、321(168番之1)、322(171番)、440(185番之1)地 號土地(下均稱地號,前3筆合稱320地號等3筆土地),伊 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即當然回復。詎322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及其餘各筆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 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榮章等3人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懿墩、 陳美忠、王陳阿女(下合稱陳懿墩等3人)前依民法第828條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伊塗銷320地號等3筆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原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 下稱第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裁定 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訴訟),被上訴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系爭土地於天然 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時所有權已消滅,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即 已浮覆,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第60號判決記載,陳懿墩等3人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前訴訟,請求上訴人塗 銷32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全體共有人之法 定訴訟擔當人,且前訴訟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其確定判 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次按土地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日 據時期土地185番地之1為陳榮章等2人共有,其餘3筆為陳榮 章等3人共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水道而為抹消及視為消滅 登記,嗣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浮覆 ,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 為陳榮章等3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等可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因浮覆而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 與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等程序,係土地法第三章 就土地總登記所為規範者不同,不因被上訴人未於士林地政 事務所所定期限申請登記而視為無主土地。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依土地總登記之規定登記為國有後,不得請 求塗銷其登記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土地雖未經依我國法 令辦理登記,惟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 按本於一定資格或地位,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 ,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又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亦有明文。查陳懿墩等3 人因繼承成為320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其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塗銷該3筆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其所有權 ,經前訴訟判決其等敗訴確定,有前確定裁判可參,並為原 審所認定。則陳懿墩等3人就320地號等3筆土地提起之前訴 訟,是否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法定訴 訟擔當?其確定判決效力有無及於其他未共同起訴之公同共 有人?尚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審究,遽就 該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322、440地號土地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