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賴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敏聰

賴敏雄

賴敏智賴 緯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賴樹旺於民國00年 0月00日死亡,除伊外,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伊於 106年間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賴家墓園(下稱賴家墓園),發現賴樹旺之墳墓遭破壞,報警追查後得知係被上訴人於同年 9月23日盜走賴樹旺遺骨,再以「蔭屍」及「習俗火化」等理由加以火化,並以被上訴人賴緯名義為管理人,存放在南投縣萬丹山生命紀念園區(下稱系爭紀念園區)。伊係賴樹旺唯一繼承人,應由伊取得賴樹旺遺骨所有權,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所有物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樹旺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同年4月7日出殯安葬於賴家墓園,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敏聰、賴敏雄、賴敏智(下合稱賴敏聰等 3人),及訴外人賴敏安、陳賴淑巧、賴淑女、賴淑惠、鄭賴淑娟(下合稱賴敏安等 5人,與賴敏聰等3人合稱賴敏聰等8人)於同年 4月1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請領除戶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賴樹旺生前認領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間即訴請賴敏聰等3人及賴敏安(下稱賴敏聰等4人)返還賴樹旺之骨灰,嗣經撤回。賴樹旺之墳墓係男性四大房(即賴敏聰等4 人)出資安葬,為因應上訴人可能檢舉賴樹旺墳墓土地係非法使用,經徵詢其他家族成員意見,決定先撿骨再暫時遷葬至合法殯葬地點,因遺體有蔭屍情形,遂依習俗火化,暫時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且因賴敏聰等 3人年事已高,乃委由賴緯(賴敏安之子)為管理人。縱認賴樹旺遺體或骨灰之所有權屬上訴人,其返還所有物請求權時效應自00年 0月00日起算,上訴人於 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上訴人曾前往系爭紀念園區,祭祀賴樹旺骨灰牌位,並得知塔位號碼,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祭祀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賴樹旺過世後,其子女賴敏聰等 8人均拋棄繼承,僅上訴人繼承。其遺體原由賴敏聰等 4人出資安葬於賴家墓園,嗣賴敏聰等4房子孫於106年 9月23日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由賴緯擔任塔位管理人。上訴人曾於92年8月26日發文予賴敏聰等4人,請求將賴樹旺之遺體移靈至美國洛杉磯玫瑰崗花園墓園,且曾對賴敏聰等 4人起訴(彰化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請求返還賴樹旺之遺體,嗣經撤回起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賴緯係受賴敏聰等 4人之指示為賴樹旺塔位管理人,僅是輔助占有人,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賴緯返還賴樹旺遺骨或骨灰,於法不合。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亦屬繼承之遺產,惟核其性質,與一般由繼承人承受之應繼財產不同,故解釋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不會將之認為已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所有權拋棄。賴敏聰等 8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賴樹旺之遺骨,賴樹旺之遺骨仍屬賴樹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敏聰等4 人出資,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均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無侵奪遺骨之意。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對賴樹旺遺骨安葬及遷葬方式均無異議,則對賴樹旺遺骨之管理方式,顯然已逾過半數繼承人之同意,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曾於 106年7月7日通知賴敏聰,表示原安葬地點屬非合法墓地,擬遷至合法地點等語,賴敏聰等 3人將賴樹旺之遺體進行撿骨、火化並遷葬,難認有違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復自承賴樹旺安葬於賴家墓園及遷葬於系爭紀念園區,其均曾前往祭拜,顯然賴敏聰等 3人未妨害上訴人基於對賴樹旺遺骨所有權享有之祭祀權利。賴敏聰等 3人既無侵奪賴樹旺遺骨之事實,亦無妨害上訴人對賴樹旺遺骨祭祀之權利,且關於安葬及遷葬之管理方法亦經共有人(全體繼承人)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賴敏聰等3人返還賴樹旺之遺骨,自屬無據。況賴樹旺之遺骨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上訴人及賴敏聰等3人外,尚有賴敏安等5人,上訴人未證明提起本件訴訟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賴敏聰等 8人對賴樹旺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賴樹旺之遺骨,賴樹旺之遺骨屬賴樹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敏聰等 4人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賴敏聰等 4人之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以本件一、二審法院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骨,法律見解不同,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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